学生校外安全管理职责的法理界定与责任归属

大中华——文旭教育

<p class="ql-block">学生校外安全管理职责的法理界定与责任归属</p><p class="ql-block"> 临近暑假,中小学生的暑期安全又将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纵观近年来发生的一些学生校外安全事故,在判定责任归属上,许多媒体缺乏理性客观的报道,当地政府出于舆情风险的单边强压,致使学校成了无限责任公司,导致社会层面的价值判断出现了偏差。因此我在网上搜集了部分资料,汇集成文,以期引导各方面从法理角度知晓学生校外安全的责任归属,进而提高安全意识,做好对学生的教育,护航学生度过一个安全、快乐、充实的暑假。</p><p class="ql-block"> 1、 法理基础与责任原则</p><p class="ql-block"> 学生校外安全管理职责的划分建立在多重法律基础之上,形成了以未成年人保护为核心的规范体系。从法理角度看,这一体系的构建遵循着“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基础性法律,其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这一条款确立了学校组织校外活动时的“法定义务”,成为责任划分的基石。</p><p class="ql-block">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进一步厘清了责任性质:“<b>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b>,<b>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b>”。这一规定明确了学校责任与监护责任的“本质区别”:<b>学校仅对自身教育管理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而非承担无条件的监护责任。</b>这种责任界定既考虑到学校作为教育机构的功能定位,也平衡了学生权益保护的实际需要。</p><p class="ql-block"> 在归责原则上,学生校外安全事故的处理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司法解释确立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归责标准,避免了责任认定的绝对化。</p><p class="ql-block"> 2 学校责任范围与认定标准</p><p class="ql-block"> 学校在校外活动中的安全管理责任具有“特定性”和“情境性”特征,其边界需根据活动性质、环境风险及年龄特点综合判断。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学校在组织校外活动时需履行的核心义务包括:</p><p class="ql-block"> <b>安全教育和警示义务</b>:活动前必须针对校外环境特点开展系统的安全教育,如交通安全、防溺水、防火等内容。扬州市教育部门在春游管理要求中特别强调:“活动正式开展前,要对学生开展行为规范、纪律和交通安全、防溺水、防火、食品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教育”。</p><p class="ql-block"> <b>风险评估与防范义务:</b>需提前勘察活动路线和场所,排除环境隐患,如不得组织学生到“水库附近及山林易燃地区搞野炊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p><p class="ql-block"> <b>过程监管与应急处理义务:</b>活动中应配备足够师资,建立临时安全管理机构,保障全程有效监管。具体界定如下:</p><p class="ql-block"> 学校应承担责任: 未进行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项 / 春游摔伤案(北京海淀法院) )</p><p class="ql-block"> 学校应承担责任:组织学生参加不适宜活动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6项 /学生救火伤亡案 )</p><p class="ql-block"> 学校可免责:已履行教育管理职责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 | 自行外出伤害事故 )</p><p class="ql-block"> 学校可免责:校外突发侵害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2项 | 上学途中交通事故 )</p><p class="ql-block">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学校“不得通过格式条款免除法定责任”。实践中部分学校要求家长签署的“校外活动事故免责协议”(俗称“生死状”),被司法认定无效。此类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40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的规定,且违背监护制度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产生免责效力。</p><p class="ql-block"> 3 家长监护责任的核心地位</p><p class="ql-block"> 在法理层面,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始终承担着校外安全的首要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这一规定确立了家庭与学校在安全管理中的“协作关系”,但<b>绝不意味着监护责任的转移或减轻。</b></p><p class="ql-block"> 监护责任的具体内涵包括:</p><p class="ql-block"> 日常看护义务:特别是在非学校组织的校外时间和空间,如上下学途中、节假日等,家长需对未成年人的安全进行充分保障:</p><p class="ql-block"> 风险告知义务: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时,监护人应及时告知学校,否则将承担相应责任</p><p class="ql-block"> 行为管教义务:对学生违反法律法规、校规校纪的危险行为,家长负有教育和纠正责任</p><p class="ql-block">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明确划分了家校责任边界,规定下列情形学校行为无不当则不承担责任:</p><p class="ql-block"> 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p><p class="ql-block"> 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p><p class="ql-block"> 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p><p class="ql-block"> 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p><p class="ql-block"> 4 政府部门监管与保障责任</p><p class="ql-block"> 学生校外安全管理涉及多部门职责,需要建立“协同治理”机制。从法理角度看,政府责任主要包括“监管职责”和“保障职责”两大维度:</p><p class="ql-block"> 4.1 监管职责体系</p><p class="ql-block"> 环境治理责任:公安机关负责校园周边治安和交通秩序维护,如《武汉市中小学校安全条例》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在学校门口安装安全视频设施,并实施联网监控”。</p><p class="ql-block"> 经营行为监管责任:文化部门需“依法禁止在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p><p class="ql-block"> 食品安全监督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校园周边食品经营进行执法检查,如紫阳县建立“校园及周边食品安全监督一张网”,“加强对校园及周边的食品安全进行执法检查”。</p><p class="ql-block"> 4.2 保障职责体系</p><p class="ql-block"> 设施保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举办者需“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p><p class="ql-block"> 机制保障:建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机制,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p><p class="ql-block"> 资源保障:设立赔偿准备金,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p><p class="ql-block"> 5 第三方机构责任边界</p><p class="ql-block"> 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经常涉及与“旅行社”、“活动基地”等第三方机构的合作,此时责任认定更为复杂。法理上,第三方机构的责任遵循“谁经营谁负责、谁组织谁负责”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p><p class="ql-block"> 承办方直接责任:当伤害事故因第三方机构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导致时,该机构需承担“直接侵权责任”。</p><p class="ql-block"> 学校选任监督责任:学校对第三方机构负有“审慎选任”和“必要监督”义务。教育部等十三部门《关于健全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机制的意见》强调:“学校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强化与校外机构合作的安全管理责任”。扬州规定如通过旅行社组织活动,“原则上在质量服务评定等级在三星级以上的旅行社中选择,并签订安全责任协议”</p><p class="ql-block"> 责任连带关系:最高法院公报案例“黄宇森诉京溪小学案”确立重要规则:教育机构与他人签订合同将校外活动交由他人承办,“并约定在活动期间由他人负责对学生的管理、保护的,并不导致校外活动性质的变化,亦不因此减轻或免除教育机构管理、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这意味着学校将活动委托给第三方,仍须对学生的安全负责。</p><p class="ql-block">在实践中,学校与第三方机构的责任划分需综合考虑:</p><p class="ql-block"> 合同约定:安全责任协议的明确性。</p><p class="ql-block"> 过程控制:学校是否派员参与监督。</p><p class="ql-block"> 过错程度: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p><p class="ql-block"> 风险预见:专业机构应具备的安全管理能力。</p><p class="ql-block"> 6 争议处理与免责情形</p><p class="ql-block"> 学生校外安全事故的处理需遵循“法定程序”和“多元化解”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系统规定了事故处理流程:</p><p class="ql-block"> 即时救助义务:事故发生后学校应立即采取救助措施,“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p><p class="ql-block"> 通知报告义务:及时告知监护人,重大事故需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p><p class="ql-block"> 纠纷解决机制:可通过协商、行政调解、诉讼三种途径解决。</p><p class="ql-block"> 教育部《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专项处理机制”,要求学校:</p><p class="ql-block"> 成立由“校内相关人员、法治副校长、法律顾问、有关专家、家长代表、学生代表等参与的学生欺凌治理组织”。</p><p class="ql-block"> 建立“对学生欺凌、性侵害、性骚扰行为的零容忍处理机制和受伤害学生的关爱、帮扶机制”。</p><p class="ql-block"> 在“免责情形”方面,《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了学校无责任的六种情形:</p><p class="ql-block"> 因不可抗自然因素造成的</p><p class="ql-block"> 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侵害</p><p class="ql-block"> 学生有特异体质但学校不知情</p><p class="ql-block"> 学生自杀自伤</p><p class="ql-block"> 对抗性体育活动中意外伤害</p><p class="ql-block"> 其他意外因素</p><p class="ql-block"> 值得关注的是,司法实践对“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趋于谨慎。在对抗性体育活动中,如学校已提供必要防护装备并进行安全指导,学生仍受伤的,通常可免除学校责任。但活动风险必须与学生年龄相适应,《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特别规定:“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抢险救灾等危险性活动”。</p><p class="ql-block"> </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