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类型化不适用我国行政诉讼

追根溯源

<h1><br></h1><h1><br></h1><h1> <b style="color:rgb(255, 138, 0);">诉讼类型化不适用我国行政诉讼</b></h1><h1> </h1><p class="ql-block"> <b><i> 蔡小雪</i></b></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 大陆法系中的一些国家按照行政争议分类处理。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行政诉讼分类主要有无效之诉、撤销之诉、变更之诉、确认之诉,履行之诉、给付之诉等等。诉的类型不同,审理的范围和内容亦有所不同。换言之,诉讼请求是什么,就根据诉的类型进行审查及裁判,无效之诉、撤销之诉、变更之诉、确认之诉,履行之诉、给付之诉等等,根据各类诉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其诉讼请求的诉的种类条件,按照其诉求请求的诉的种类作出相应的判决。如果诉讼请求的诉的种类错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br></p><h1> </h1><h1> 我国2014年和2017年两次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没有对行政诉讼适用诉讼类型作出规定。有人认为,《行政诉讼法》中暗含着行政诉讼适用诉讼类型化的原则。理由如下:</h1><h1><br></h1><h1> 第一,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49条中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69条至第78条规定的判决方式分别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判决、确认违法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及变更判决。上述规定暗含着,行政诉讼适用诉讼类型化的原则,即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作出判决。</h1><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br></p><h1> </h1><h1> 第二,根据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根据原告的请求作出的,如果原告没有请求的内容,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进行审查及判决。</h1><h1><br></h1><h1> 第三,诉讼的类型化有利于提高行政审判的效率,节省审判成本。因大陆法系国家的这些分类与我国的诉讼请求分类基本相同。因此,我国行政诉讼亦应诉讼类型化。</h1><h1><br></h1><h1> 依据这一观点,不少法官在立案时,过分强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符合《行诉解释》第68条规定的诉讼请求中的一种请求,立案法官认为不正确的,可以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拒绝变更的,便可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h1><h1><br></h1><h1> 各国的行政诉讼制度都是由各国的国情所决定的,我国的社会制度、文化传统等与大陆法系国家有着明显的不同。因国情不同,故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不能照搬照抄西方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必须根据我国的国情来决定。笔者认为,诉讼类型化不适合我国的国情。理由如下:</h1><h1><br></h1><h1>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诉讼请求的含义</h1><h1><br></h1><h1> 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请求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所诉行政行为。因行政诉讼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必须要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否则,法院的审查就会缺少审查对象,无法将审查进行下去。因此,明确被诉行政行为是诉讼请求的组成部分。在一般情况下,原告对影响其权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对象十分明确。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原告对所诉的行政行为并不明确,如原告起诉县人民政府征收房屋行为。征收房屋行为是由征收房屋决定、征收房屋补偿决定或征收房屋补偿协议、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等多个行政行为组成。根据“一行为一诉”的原则,原告必须在诉状中明确具体起诉哪个或者哪几个行政行为。如果所诉行为不明确,法院不知应对哪个或哪几个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行政诉讼也就无法进行。二是原告所要达到的目的,即撤销之诉、变更之诉、无效之诉、履行之诉、给付之诉等。</h1><h1><br></h1><h1> 二、诉讼类型化有悖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h1><h1><br></h1><h1> 根据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1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根据该法第6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为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和遵循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只要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问题都应进行审查。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判决的类型化,未规定诉讼类型化,诉讼类型化是原告诉讼请求是什么,法院审什么。对原告没有请求的,但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问题不审查,显然有悖于合法性审查的原则。 </h1><h1><br></h1><h1> 三、修改《行政诉讼》的本意</h1><h1><br></h1><h1>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有关判决方式的规定,并非含有诉讼类型化之意,而是判决类型化之意。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条规定,与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基本相同。只有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后,才能判断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如果存在上述问题,一律不得作出驳回诉讼请求之判决。也就意味着,需要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不受原告诉讼请求之限制。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69条至第78条,仅仅是对判决类型化的规定。即只对原告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后适合何种判决方式,就按何种判决方式作出判决,不受诉讼请求的限制,而不是诉讼类型化的规定。 </h1><h1><br></h1><h1> 四、诉讼类型化,不利于保护原告的权益 </h1><h1><br></h1><h1> 中国普通老百姓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很多名词不了解,难以分清无效之诉、撤销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履行之诉、给付支付之诉等。法官在审理之前也难以判断出应当适用何种之诉的判决,更何况一般老百姓更难弄明白。若采取诉讼类型化,老百姓诉是什么,法院就审什么,因行政诉讼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一旦诉讼请求写错,就有可能被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诉行政行为就被生效的判决所羁束,这就意味着原告不得再行起诉,完全丧失了再次起诉的权利。若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就再无其他救济渠道,不利于老百姓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保护,不利于问题的解决,显然与《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和基本原则相悖。</h1><h1><br></h1><h1> 五、诉讼类型化,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不利于树立法院的权威</h1><h1> </h1><h1> 如果法官在一审释明错误,二审或者申诉阶段法官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老百姓会认为,法官戏弄或故意刁难他们,有官官相护之嫌疑,会增加非正常渠道的申诉和上访,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和维护社会的稳定,同时将会大大降低法院权威及信任度,容易让当事人对法律、法官产生误解。民事诉讼因诉讼请求错误,裁判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仅仅因为诉讼请求错误,被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如果不允许变更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原告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成分的保护。如果允许再次起诉,行政机关会因同一行政行为多次应诉不胜其烦,也会感到法院在刁难行政机关,同时还会造成诉累,浪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h1><h1><br></h1><h1> 因为,诉讼类型化不适合我国的国情,我国行政诉讼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全面审查,故不受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的限制。原告也很难判断法院应当采取何种判决形式,因此,无须在这个问题过于较真,只要提出上述任何一种请求,法院均应认可。但是,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一并提出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一并请求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是两个诉的合并审理或者是行政附带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故应当予以明确。</h1><h1><br></h1><h1> (本文摘自《行政裁判文书的制作》)</h1><h1><br></h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