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诉状

中原视点

<p class="ql-block">民事上诉状</p><p class="ql-block">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莉,女,回族,1995年8月20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文化宫街32号,公民身份号码41132619950820612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鑫,男,汉族,1997年10月28日生,住河南省邓州市穰东镇葛营村葛营,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710282237。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26年7月7日作出的(2026)豫1303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6)豫1303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鑫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及法律适用持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能中断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及张佳乐向保险公司持续主张权利的过程,构成了针对周晓莉侵权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连续中断事由”。该认定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与义务主体,适用法律错误。1. 主体要件不符。 诉讼时效中断的核心要件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明确规定,提起诉讼中断时效的对象应为“义务人”。被上诉人另案起诉的被告是保险公司,与本案上诉人并非同一义务人。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不能当然及于本案义务人。2. 法律关系不同。 另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依据的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为侵权赔偿纠纷,依据的是侵权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互不隶属。被上诉人针对保险合同关系行使诉权,不能视同其向侵权人主张了侵权赔偿请求权。3. 司法实践亦采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明确,权利人仅起诉连带债务人中的一方或案外第三方,而未起诉实际侵权人或主债务人,该起诉行为不对未被起诉的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连带责任人,被上诉人起诉保险公司的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二)请求权竞合理论在本案中不适用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批)中关于请求权竞合的观点,适用前提明确限定为“同一义务人”——即权利人先提起侵权之诉后撤回,又就同一义务人提起违约之诉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先诉保险公司(合同之诉),现又诉上诉人(侵权之诉),两个诉讼的被告并非同一义务人,不具备请求权竞合的基本前提。(三)被上诉人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案涉事故发生于2018年9月13日。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28日就本案起诉后又撤诉,该次起诉虽产生时效中断效力,时效自2021年10月20日起重新计算三年,应于2024年10月20日届满。被上诉人于2025年12月22日再次起诉,已超期近14个月。在此长达数年的期间内,被上诉人从未以上诉人为对象主张过任何权利,法定时效早已届满。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私自驾驶车辆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仍然存疑案涉豫R76R75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佳乐,并非被上诉人。虽一审判决依据(2020)豫1303民初280号判决查明该车由被上诉人支付首付并实际使用,但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归属应以登记为准。本案事故造成的是车辆本身的财产损失,有权就该损失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车辆所有人。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维修费为由认定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论证不够充分。(二)上诉人驾车系经被上诉人同意的义务帮工行为事发当晚,上诉人是应被上诉人要求驾驶案涉车辆送被上诉人女朋友的弟弟余帅回家。当时,被上诉人及其女朋友余文乘坐另一辆车同行,上诉人驾驶案涉车辆跟随,两辆车共同前往余帅住处。从车辆分配和同行路线来看,上诉人系接受被上诉人安排提供代驾帮助,属于无偿义务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系过失驾驶,并非故意为之,且事发后上诉人本人亦受伤。一审判决仅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全责,径行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未对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关于“私自驾驶”的认定缺乏充分证据一审判决依据(2020)豫1303民初280号判决中“周晓莉拿走李鑫放在蹦床馆收银台上的车钥匙”的表述,认定上诉人私自驾驶。但该认定在逻辑上难以成立:事发时在场人员众多(包括被上诉人、其女友余文、余帅、刘阳等人),上诉人系一名女子,如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如何能在众人面前强行拿走车钥匙并驾车搭载余帅离开?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系“私自驾驶”,一审法院仅凭另案判决中的间接表述即作此认定,依据不足。三、一审判决认定的维修费用数额缺乏充分依据一审判决依据(2020)豫1303民初250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维修费为165519元及滞纳金14481元。但该调解书系被上诉人与维修企业南阳英德尔实业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上诉人并非该案当事人,未参与该案的诉讼与调解过程,对该笔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是否与本案事故存在直接关联,均未获得抗辩与质证的机会。一审判决直接以该调解书认定的金额作为对上诉人的赔偿依据,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显属不当。四、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全责及保险公司拒赔,均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因手部受伤先行离开现场前往医院包扎,被上诉人及其父亲李守军在现场处理时,故意向保险公司及出警人员谎称系李守军驾驶车辆,造成“顶包”假象。该行为直接导致两方面后果:一是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存在顶包行为为由拒绝理赔;二是交警部门后续认定上诉人肇事逃逸并负全责。</p><p class="ql-block">上述不利后果均由被上诉人及其父亲的虚假陈述行为引发。如被上诉人当时如实陈述事实,保险公司完全可能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诉人也未必被认定为肇事逃逸。因此,即便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因素,相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份额,而非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周晓莉          2026年7月 日</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