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撰写一审行政判决书 中的事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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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1>  <span style="color:rgb(255, 138, 0);">如何撰写一审行政判决书</span></h1><h1><span style="color:rgb(255, 138, 0);"> 中的事实部分</span></h1><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 <b><i>蔡小雪</i></b></p> <h1>  一审行政判决书中事实部分,应当写明当事人行政争议的事实和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的两个方面的内容。</h1><h1> 一、当事人行政争议的内容</h1><h1> 当事人行政争议内容部分的具体结构如下:被诉行政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原告诉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等六个部分。</h1><h1> (一)被诉行政行为</h1><h1> 行政诉讼是以原告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法院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因此,应写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和被告举证的内容。</h1><h1> 1、关于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的表述问题</h1><h1> 在通常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就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但是,在个别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行为法律文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行政机关,而是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授权的其内部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印章。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故此种情况的案件,行政机关为该案件的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其内部机构或者派出机构。这也正是判断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存在超越职权的内容,故应写明的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不能是被告,而是其内部机构或者派出机构。</h1><h1> 2、关于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表述问题</h1><h1> 在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中,不会反映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一般都是在答辩状或者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对此问题的陈述。因此,应在被告答辩状和陈述中归纳出其所采取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有关行政程序方面的问题,用被告诉称的方式写进判决文书中,以供论理时分析行政主体所述的行政程序问题是否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h1><h1> 3、关于行政行为的内容表述问题</h1><h1> 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处理结果。它们也是合法性审查中不可或缺的事实。这些“事实”亦需要得到充分的展示。如果被诉行政行为系非要式行为或者事实行为,可结合被告的答辩状所陈述的事实或者庭审中双方认可的结论,确定为行政行为的内容。</h1><h1> 综合上述三点,此部分可以表述为:</h1><h1> “被告××××(行政主体名称),称按照何种程序、何种步骤及顺序、期限,于××××年××月××日作出……(简要写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处理结果)。”</h1><h1>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对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应当将涉及定性和处理结果及影响到原告、第三人权益的事实如实概括性描写,但与定性和处理结果及与原告、第三人权益无关的枝节问题可以略去。</h1><h1> 4、关于被告举证问题的表述</h1><h1> 被告举证问题的表述为:“被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指法律、法规依据)”,以突出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这一原则。 </h1><h1> 凡是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所有证据均要在判决书中列举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应当写明证据的名称、形式、来源、取得的时间、主要内容、当事人欲证明的事实,不能只罗列证据的名称。</h1><h1> 列举的方式可以按被告举证顺序,归类概括证明目的、收集该证据的时间来写;也可以根据案情,从法定职权、行政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分类列举有关证据和依据;还可以综合列举证据,略写无争议部分。 为体现被告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要求,应当写明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时间。对于经法院批准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予以说明。</h1><h1>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第2条和第3条 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该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只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这种情况下,被告才可以补充证据。此类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只能作为反驳原告或者第三人新提出的理由或者否定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来使用。因此,被告应当说明提供补充的理由,即为了证明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的新的理由不能成立或新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h1><h1> 《行政证据》中虽没有明确规定原告不可以补充证据,但原告有正当理由,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可以提交证据。如果进行过证据交换,原告在证据交换后补充证据的,亦应写明补充提交证据的理由。 </h1><h1> (二)“原告诉称”表述形式</h1><h1> 以“原告诉称”的形式,概括写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h1><h1> 1、诉讼请求</h1><h1> 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向向被告主张的法律上的权益。行政诉讼是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两项内容:一是明确被诉行政行为。通常情况下被诉行政行为非常明确,但在有关征收土地、房屋案件中,原告对征收土地或者征收房屋提起诉讼。征收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是由征收土地或者房屋决定、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确认被征收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决定等行为构成。由于作出的主体、内容、适用的法律规范等都不同。因此,原告必须明确起诉哪一个行政行为。否则,因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行政诉讼将无法进行下去。同时,根据一行为一立案的要求,如果原告起诉一个行政行为立一个案号,起诉多个行政行为的,就应立多个案号,如存在关联性的,可以合并审理。二是所要达到的目的。即要求明确提出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或者履行法定职责或义务等等具体要求。 </h1><h1>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3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行诉解释》第68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3)项中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包括以下9种情形:(1)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2)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3)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4)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5)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6)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7)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8)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9 )其他诉讼请求。</h1><h1> 当事人单独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补偿事项以及数额;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是对被诉行政行为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审查的对象有两个,即被诉行政行为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故除了需要明确具体的行政诉讼请求外,还应当写明当事人提出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具体条款项;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实际上是行政争议之诉和民事争议之诉,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的合并审理,故除了应当写明具体行政诉讼请求外,还应当写明具体的民事诉讼请求。</h1><h1>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原告中有一些人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缺乏,很难表达清楚其诉讼请求,这时就需要从起诉人起诉状的内容和起诉人的陈述中归纳提炼出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用规范的法律术语予以表述。归纳提炼时,既要避免照抄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要避免遗漏原告提出的实质问题。为避免原告产生误解,在庭审中,应当让原告对表述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判决书中所表述的原告诉讼请求,须经过原告确认。</h1><h1> 2、诉讼理由</h1><h1> 原告的诉讼理由,一般围绕诉讼请求进行,其最终都要落在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上,否则无法达到原告的诉讼目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由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超越职权、行政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是否存在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义务等问题。只要原告提出的诉讼涉及其中任何一个问题的,都应当作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予以明确。此评价属于原告的认知,正确与否还有待于司法审查的检验,不能因其认知不正确,就不写进判决的理由中。因此,不论原告的诉讼理由是否成立,都必须写进原告的诉讼理由中。</h1><h1> 行政判决书中不应照抄起诉状或原告叙述的诉讼理由,而应将原告所述的理由,通过归纳整理,用简短、精炼、准确的语言高度概括出来,写进行政判决书中。由于有些原告文化和法律水平较低,无法正确表达出其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在其起诉状中有关诉讼理由表述不清或者逻辑混乱,法官在庭审前,应将其起诉状的理由进行梳理,从中提炼,用精炼的语言高度概括出其诉讼理由的要点。在庭审中让原告确认概括的诉讼理由的要点,原告同意的,记录在卷;原告不同意的,让原告用简短精炼的语句表述清楚,亦应记录在卷。写判决书时,将最终确定的诉讼理由写进判决书中。倘若原告接到判决书后,不认账时,有据可查,避免法官说不清楚所带来的被动。 </h1><h1> 3、关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表述</h1><h1>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列出,并写明每个证据的名称、具体内容、取得的时间、证明的目的、向法庭提交的时间。如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多的,可以分类列出。可以表述为:</h1><h1> “原告×××诉称,……(写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等)。” </h1><h1>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了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应当在诉讼理由部分中写明,原告提出新事实的,要写明新事实的内容、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具体影响;原告提出新的证据的,应当写明新证据用于证明的事实,证据材料的名称、具体内容、取得的时间、证明的目的等。</h1> <h1>  (三)“被告辩称及理由”的表述形式</h1><h1> 1、被告辩称</h1><h1> “被告辩称”是从被告答辩状中和庭审的答辩意见中概括出来的,它是由主要理由和要求构成的。被告辩称主要是针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论述,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的质疑和理由进行回答和辩解。“被告的要求”,一般会提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有些案件在法庭审理中,被告认识到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一些问题,会主动改变原行政行为,在改变后请求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拒绝撤诉并对改变的行政行为提起起诉的,法院应将对原行政行为之诉和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之诉一并审查,在判决书“原告诉称”部分,中写明原告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及具体理由;在“被告辩称”中写明,被告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的论述和要求。</h1><h1> 2、答辩理由</h1><h1> 被告的答辩理由一般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说明;二是对原告诉讼理由的反驳或认同;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意与否定的态度。但要注意避免与已有内容的重复。被告的答辩意见和理由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有完全对立冲突的问题,应当将对立和冲突的问题确定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h1><h1> 综上所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可表述为:</h1><h1> “被告×××辩称……(写明被告的答辩请求及主要理由)。” </h1><h1> (四)“第三人述称”的表述形式 </h1><h1> 如有第三人参加诉讼,以“第三人述称”的形式,概括写明第三人的意见和其提供的证据。</h1><h1> 行政诉讼第三人有两种类型:一是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二是与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往往与原告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和争议。因此,对待第三人也要像对待原告一样,反映出对其诉讼利益的关注和尊重。有的第三人在行政案件中的立场和态度与被告或原告一致。此种情况,对第三人的主张和答辩理由可以用“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与被告或者原告一致”予概括。如果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原告均不一致的,则应予以单独表述。</h1><h1>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亦应列出,并写明每个证据的名称、内容、证明目的、向法庭提交的时间。</h1><h1> 这里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其一,原告或者第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如果法院不准许调取或者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亦应予以说明。其二,法院根据原告或者第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应当作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庭审质证表述中,可分别归于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证据作为质证的内容。其三,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须写明被调取证据的名称、证明目的和双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观点。法院依职权或者法院根据原告或者第三人、被告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应写明鉴定部门、鉴定事项和鉴定结论以及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的意见。</h1><h1> 二、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h1><h1>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是由本院的认证意见和本院认定的事实这两个部分构成,它是行政判决书的关键部分。</h1><h1> (一)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事实</h1><h1> 根据《行政证据》第53条“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的规定,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事实。因此,在叙述案件事实部分,要叙述清楚有关质证、认证的情况。 </h1><h1> 有关质证认证方面,一般应当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h1><h1> 1、应当写明各方当事人对事实、证据有争议的问题</h1><h1> 在行政判决书中应当写明,各方当事人对哪些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及异议的理由,在质证的基础上对每个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具体的分析和认证,写明分析的过程和认证的结果,阐明采信或不采信证据的理由。此外,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法官认为有问题的证据,通过法官询问的方式,对此类证据进行质证,由此确认这类证据是否可以采信。对确有问题不可采信的证据,亦应写明该证据不采信的理由。质证认为没有问题的,写明可以采证及理由。</h1><h1> 2、从证据的“三性”分析每一个证据</h1><h1> 根据《行政证据》第54条的规定,法庭对证据的认证应当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来阐述,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h1><h1>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客观联系。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间具有客观联系的证据,都具有关联性。如果原告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与被诉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损害程度等事实有客观联系的证据,也具有关联性。据此,对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应当审查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中有关行政职权、行政程序、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处理结果等之间是否具有客观联系。特殊的被诉行政行为还应当审查行政主体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和义务。原告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案件,还应审查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客观联系。</h1><h1>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因此,对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是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三是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因素。</h1><h1> 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为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主观猜想和虚假的东西。对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亦应从五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证据形成的原因;二是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三是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是提供证据的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五是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h1><h1> 经法庭的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应当排除在定案的依据之外。据此,在行政判决书中,要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所采用证据的标准,写明哪些证据可以采用及其证明效力,哪些证据不可采用,应当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h1><h1> 3、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h1><h1> 《行政诉讼法》第43条第1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行政证据》第35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只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除无须举证的事实外,未在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进行认证,也就不能列为行政判决的定案依据。</h1><h1> 质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公开质证。它是指对证据质证的过程及内容,向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开。二是不公开质证。它是指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证据,质证的过程、内容不允许案外人旁听,不向社会公开,只是在诉讼当事人之间秘密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有保守秘密的义务。无论是经过公开庭审质证的证据,还是依法不公开庭审质证的证据,均属于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写为行政判决的定案依据。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实际上在开庭前已经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过,在庭审中,法庭再次询问中明确确认,对交换证据中无争议的证据仍明确表示无争议的,法庭可以不在庭审中出示并质证,此类证据亦属于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h1><h1> 根据《行政证据》的规定,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应当明确,对有争议的问题,应当遵循法官的职业道德,根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证据三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因此,所有证据都要进行分析,写明那些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及证明力,那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用简明扼要的语言阐述其理由。</h1><h1> 4、质证和认证的表述方式 </h1><h1> 有关质证认证部分叙述证据的顺序,一般是先叙述庭审质证认定可采纳的证据,应当注意因案而异、繁简得当。对可采纳证据的质证、认证顺序,一般是按法定职权、行政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及被诉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损害程度等事实的顺序排列。而后列出不采纳证据的名称及理由。</h1><h1> 质证认证的表述形式有两种:一是“一证一质一认”。即写明证据的名称,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所提出的意见及理由,对所证明的待证事实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应当进行详细分析论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法庭审查没有问题的证据,此处可以列出证据名称,无须论证。二是按不同分类“综合举证、质证和认证”。它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两个以上可采信的证据,它们之间对实,法院对同一待证事实得出的结论不一致的,应当先写明每一证据的证明效力,再写明综合分析的意见。另一种是,对于证据浩繁的案件,可以归纳概括当事人的主要质证意见,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的明确意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影响的证据,特别是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应当写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h1><h1> 这里需要注意以下五个问题:一是对于当事人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予以采纳的,应列明于判决书中并说明理由。二是对法院根据原告、第三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载明。三是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则应当单独予以说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之后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记载并说明。四是申请调取的证据较多,难以一一列举的,也可以概括说明。五是对于根据原告、第三人、被告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需要写明鉴定机构、鉴定事项和鉴定结论以及当事人的意见。</h1> <h1>  (二)本院认定的事实</h1><h1> 在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之后,再写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的内容。事实要客观、真实,表述要准确、具体。要把行政争议和审查重点问题发生的时间、地点、内容、情节、后果、因果关系等交待清楚。</h1><h1> 本院认定的事实,应当重点围绕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展开。具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h1><h1> 1、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h1><h1> 行政案件的被告一般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也就是说,被告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同一行政机关或同一法律授权的组织。但在一些特殊行政案件中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是由被告行政机关作出的,而是由其内部机构或派出机构作出的。因此,发现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不是行政机关,而是其内部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应当查清该机构是否具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授权。如果没有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的,应当认定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为其内部机构或者派出机构。这是判断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存在超越职权的一个重要的事实根据,故应在本院认定的事实中叙述清楚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被告行政机关,还是其内部机构或派出机构。</h1><h1> 2、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h1><h1>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是合法性审查中不可或缺的事实之一。但在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中一般不会对其作出的行政程序问题作出叙述,而是在庭审中,根据被告向法庭的陈述,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查清被诉行政行为是按照何种方式、步骤、顺序、时限等行政程序作出的,从而认定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事实,基于这些行政程序事实判断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故这一问题有必要在本院认定的事实中叙述清楚。此外,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存在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或存在禁止不当接触等影响到被诉行政行为公正性问题的,在本院认定的事实中亦应叙述清楚。 </h1><h1> 3、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是否一致</h1><h1> 所谓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指在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中用文字记载的事实,或向行政相对人口头宣告行政行为时宣读的事实。所谓“本院认定的事实”,是指法庭经审理,在举证、质证、认证的基础上,通过分析、论证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否充分。对案件事实的叙述要准确具体、重点突出、繁简适当。叙述的方法一般按照案情发展的时间顺序,重点突出争议焦点和审理重点及关键点的问题,把来龙去脉叙述清楚。</h1><h1> 行政行为的种类繁多,不同种类的行政行为对有关事实认定的要求亦有不同。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违法行为人及其身份、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等问题和违法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手段或方式、过程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中需要将上述事实叙述清楚,并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就构成主要证据不足。又如,我国法律、法规中一般明确规定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情形,因此,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首先应当审查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而后根据被告举出的证据,判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情形是否存在。如果不存在,应当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如果存在,再与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强制措施的条件、手段、步骤、顺序、时限等进行对照。如果相符的,应当确认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反之,则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强制带离现场的,因带离现场时无法固定证据,一般带离现场之后固定证据,因此,此类案件有关带离现场的视频、讯问笔录等证据,可以在带离现场后固定。再如,行政主体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问题作出的行政裁决,应当在裁决中认定有关争议的问题,各方提供的证据及行政机关调查所取得的证据,而后认定有关争议的事实。如果裁决有关争议事实叙述不清或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认定的事实,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因此,法官在审理不同种类的行政行为时,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该类行政行为的要求,判断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叙述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h1><h1> 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表述:一是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一致的,为了避免重复,可以表述为对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是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的,直接叙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存在错误的,直接叙述该部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其他部分予以确认。三是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的,明确写明主要证据不足。若部分证据不足的,写明认定的某段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其他部分予以确认。四是事实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文书,也就不存在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此部分直接叙述经法庭查明的事实。五是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还要将经审理查明的有关被诉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及损害程度等事实叙述清楚。 </h1><h1> 4、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条文</h1><h1> 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规范条文是判断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的事实依据。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规范条文是指,行政行为法律文书中载明的法律规范条文或口头向相对人宣读的法律规范条文。口头宣读的法律规范条文要有宣读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法律文书中未载明或口头未宣读的法律规范条文,不属于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规范条文,可以在说理部分作为论述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的理论依据。故此部分应当写明行政行为法律文书中载明或宣读的具体法律规范条文,未载明或未宣读的法律条文,不应写入。行政行为法律文书中没有引用的法律规范条文,可以在说理部分中用于论证其适用的法律规范条文正确的论据。</h1><h1> 5、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h1><h1> 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是判断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滥用职权、明显不当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因此在本院认定的事实中必须写明处理的结果。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事实行政行为因没有法律文书,亦没有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存在处理结果的问题。但此类行为存在其所造成的后果,如强制拆迁行为,存在拆除多少建筑物及造成损害的程度等问题,故应当在本院认定的事实中叙述清楚。 </h1><h1> 叙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需注意以下四个问题:一是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中没有认定的事实不应作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提出新的事实,若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的,可以一笔带过;若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关的,要对新的事实在举证、质证、认证的基础上,予以确认是否成立,将论证后认定的事实在本院认定的事实中叙述清楚。三是应用白描的语言叙述案件事实,不得用副词、形容词,不得用夸张、渲染、抒情等文学语言和方式叙述案件事实。四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都应进行技术处理,避免泄露。</h1><b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