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到底是根据什么开具?澄清一个持续了几十年的普遍性误区 那么多的清华北大学子,这么多年将鸭腿当做鹅腿;<br> 比这个更加魔幻的是,税法领域,持续几十年来,将应税交易当做范畴匹配错误的“真实交易”。这篇文章就是来揭穿这个皇帝的新衣。<br> 认定虚开时我们常说:没有“真实交易”就没有增值税纳税义务(二者互为充分必要条件);而一个不证自明的表述应该是:没有增值税应税行为,就没有增值税纳税义务(二者互为充分必要条件)。很显然:认定虚开时我们常说“没有‘真实交易’就没有增值税纳税义务”中的“真实交易”,就是指“增值税应税行为”。<br> 因此,我们平时所称的“增值税发票根据真实交易开具”,实际上就是指“增值税发票根据增值税应税行为开具”,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进口货物和应税交易,并称增值税应税行为;跨境交易不存在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此,在不考虑跨境交易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说:没有应税交易就没有增值税纳税义务,增值税发票就是根据应税交易开具。因此,增值税发票是基于交易(购销双方都在境内的交易)的增值税应税性,而不是基于所谓的“真实性”。<br> 基于税收法定原则,判断交易的增值税应税性的唯一标准,只能是“是否满足法定的课税要件”,而不是随便找理由。<br> 实务中,用于否定交易的“真实性”而认定虚开,进而认定没有纳税义务的理由五花八门、千奇百怪,严重践踏税收法定原则。<br> 一、法律依据如此充分,这个错误何以如此普遍的持续这么多年?<br> 无论是《增值税法》施行之前,还是《增值税法》施行之后,法律依据都足够充分,具体如下:<br> (一)《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br>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br>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br> 同原《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br> (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br>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发票,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列情形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br> (一)应税交易的购买方为自然人的;<br> (二)应税交易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br>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br> 同原《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br>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br>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br>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br> (四)参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br> 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br> 第十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br>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br> 二、法理依据如此充分,这个错误何以如此普遍的持续这么多年?<br> 收付标的对价的权利义务发生,代收代垫付增值税税款的权利义务也一并发生;收付标的对价时,也一并收付增值税税款;所谓价税合计,就是标的对价和增值税的合计金额。境内应税交易,绝不允许只有标的对价而无增值税税款。<br> 所谓纳税义务发生,通俗点就是:因为“代收增值税税款义务”发生,纳税人将代收的增值税税款交还给国家的义务也发生。<br> 纳税义务发生时,纳税人应通过发票将该信息上传给税务机关。<br> 通俗的表达就是:以自己的名义收取或应当收取货款或服务款时,应当一并代国家收取增值税税款,并依法开票报税;以自己的名义支付或应当支付货款或服务款时,应当一并代最终消费者预先垫付增值税税款,并有权取得增值税发票。<br> 1、短链状态图 如图所示:基于A公司与李四之间外观上的合同关系,A公司收取李四标的对价的权利发生,或已经收取了李四的对价,则A公司应当同时代国家收取相应的增值税税款,此时纳税义务发生。<br> 绝对不允许出现“A公司对李四实收或应收的款项中,只有标的对价而没有增值税税款”;即使A公司与李四约定为不含税价,法律也强制将其作为价税合计金额。<br> 2.长链状态图示<br> 在纳税人虚增交易环节的情况下,尽管虚增的交易环节不属于民商法上的合法有效交易,但依旧属于应税交易,即:<br> 当加入中间B公司、C公司,要保持抵扣链条的连续性,则:代收代垫增值税税款的义务,必须跟着外观上的合同关系链条一起走。<br> 这也能理解“为什么增值税法中并未将交易的合法有效写入课税要件之中”,因为要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连续性,确保增值税能顺畅的向最终消费者传导,以实现对最终消费的普遍征收而不重复征税。<br> 图示如下: 无论以什么理由否定B、C公司的代收代垫付增值税税款义务,都会导致标的对价与增值税相分离,进而导致增值税传导链条被切断,危及增值税征管制度。<br> 不难理解: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是因为:<br> 以自己名义收取(或应当收取)货款或服务款时,代国家收取增值税税款的义务发生,需要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将外观上的合同关系以及代收增值税税款义务发生的信息,上传税务机关(即,将“应税交易引发增值税税收法律关系”的信息上传给税务机关)。<br> 三、发票依据如此充分,这个错误何以如此普遍的持续这么多年?<br> 一张完整的增值税发票,记录了课税对象、纳税义务人(销售方)、购买方(准课税要素)、税率/征收率、计税依据(销售额)和税额等实体性课税要素以及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实体性课税要素的关联信息。<br> 这些要素共同构成了对“应税交易引发增值税税收法律关系”的完整税法描述,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将这些信息告知税务机关,方便税务机关后续的管理,这正是以票控税、以数治税的核心。<br>1.课税对象栏目的填写<br> 课税对象属于增值税的课税要素之一,增值税发票上不但清晰地体现课税对象,而且体现课税对象的构成要件(即课税要件)。<br> 课税对象栏目,填写的是课税要件及其关联信息;增值税的课税要件包括法律形式要件(税目要件)和经济实质要件(销售额要件)。 无论是左边的税目信息“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还是右边的关联信息“规格型号、单位”,均是指经过税法评价后的信息,我们简单举例如下:<br> A公司销售空调的同时提供安装空调的服务,空调的价格为每台5000元,安装空调的价格为每台200元;如果基于混合销售规则,应当按照销售空调5200元课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只能填写空调;规格型号和单位按照空调填写。<br> 2.销售方(纳税人)栏目、购买方的填写(发票应当由谁开具给谁) 销售方是指应税交易的销售方,通常是指纳入课税范围的合同关系(外观上)的销售方。 应税交易的购买方在增值税抵扣链条中居于枢纽地位。其身份不仅决定了负税归宿,更直接关联着课税对象与计税依据(如折扣销售)的判定。因此,购买方应被定位为增值税制度中一个关键的“准课税要素”。<br> 3.计税依据、税率的填写<br> 计税依据和税率的填写,非常简单,我们这里只是截图说明: 四、增值税发票是基于应税交易开具的比较法依据以及国内案例依据也足以印证,这个错误何以如此普遍的持续这么多年?<br> 作为我国现行《增值税法》立法参考的《增值税比较研究》、《增值税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以及杨小强团队、孙玉涛团队编著的《世界各国增值税法与销售税法概览》,在他们对域外增值税的介绍中,其中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的部分,根据交易的应税性开具,即根据应税给付(或应税交易、或应税销售行为、或增值税应税行为)开具。<br> 在(2023)最高法民申 1308 号案件中,最高法也认为,纳税义务发生,就应当由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br> 以上文章,主要摘录在《虚开增值税发票判定新体系十三讲:从真实交易走向应税交易》<br> 原创 赵清海律师 税务律师赵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