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 style="font-size:20px;">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b></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 style="font-size:20px;">行 政 判 决 书</b></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2025)川14行终95号</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日出生,汉族,住四*******区。</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区。</p><p class="ql-block">法定代表人冷某,局长。</p><p class="ql-block">委托代理人罗某,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上诉人张某甲因诉被上诉人眉山市东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坡区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决定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5)川1403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眉山市东坡区某某小区业主。202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东坡区市场监管局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查处某某小区物业公司和开发商于2011年8月1日、2015年1月9日对物业管理费不合理涨价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张某甲要求市场监管局履职信访件的回复》,主要载明:原告反映涉及价格违法行为的问题,已超过两年时间期限,会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2024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对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违法收费行为予以行政处罚。202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对某甲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眉山东坡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物业公司东坡区分公司)涉嫌价格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的回复》(以下简称12月25日《回复》),被告以某甲物业公司东坡区分公司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终止时间已超过二年,决定不予立案。原告对被告作出的12月25日《回复》不服,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坡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坡区政府经复议认为,被告作出的12月25日《回复》违反法定程序,并作出眉东府复决〔2025〕1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东坡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12月25日《回复》,责令被告东坡区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履职申请重新作出处理。</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被告东坡区市场监管局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重新开展调查。2025年4月3日,被告决定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5年4月16日,经被告负责人同意,被告作出《张某甲要求市场监管局履职信访件的回复》(以下简称案涉《回复》),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案涉《回复》载明:经核查,四川某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物业公司)于2007年为某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高层物业管理费0.8元/㎡/月,住宅多层物业管理费0.5元/㎡/月。该小区业主临时公约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与前述一致,你于2009年10月3日出具承诺书,声明遵守临时公约。2015年,某乙物业公司眉山分公司与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9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1元/平方米/月,多层住宅0.7元/平方米/月。2022年11月8日,某甲物业公司东坡区分公司与某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5元/平方米/月,多层住宅1.0元/平方米/月。你提供了2011年3月、2012年2月、4月和5月的缴费票据。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第五十条规定,2022年11月后,某某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并签订正式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因举报线索中可能涉嫌价格违法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已于2022年11月后终止,此后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当事人自主制定,已经由当事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约定,未发现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你提出的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原告张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案涉《回复》;判令被告对某甲物业公司眉山分公司、某甲物业公司东坡区分公司及某甲物业公司的违规涨价行为依法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一审法院另查明,《眉山某某前期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2007年5月20日)载明“由某乙物业公司为某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约定物业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5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0.8元/平方米/月”。2015年,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某乙物业公司眉山分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以招标方式选聘乙方提供某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7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1.1元/平方米/月……,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续聘或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2022年11月8日,某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某甲物业公司东坡区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某甲物业公司东坡区分公司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5元/平方米/月、多层住宅1.0元/平方米/月……,合同期限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6年11月16日止”。</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一审法院还查明,某甲物业公司与张某甲、张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2024)川1402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某乙物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更名为某甲物业公司,某甲物业公司东坡区分公司隶属于某甲物业公司”,该判决认为“某某小区业委会是在街道办事处的组织监督下,经业主大会书面征集意见依法选举产生的,其有权代表业主对外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某某小区业委会与某甲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p><p class="ql-block"><br></p> <p class="ql-block">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东坡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案涉《回复》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眉山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以及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东坡区市场监管局具有作出案涉《回复》的法定职责。</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某甲以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存在违法收费为由,分别于2024年11月20日、12月20日向被告东坡区市场监管局提起履行申请,要求对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东坡区市场监管局经核查,因某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在2022年11月8日与某甲物业公司东坡区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即日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即使存在违法涨价问题,也超过了行政处罚二年的追诉时效,原告主张物业费涉及个人的金融安全,应适用五年的追诉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其次,2022年11月8日,某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某甲物业公司东坡区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收费1.5元/平方米/月,未发现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情形。故原告的举报线索不符合价格违法行政处罚的立案条件。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告在案涉《回复》中适用《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五十条,因《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在2021年已被修订,修订前的第五十条已调整为修订后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修订前后的条文内容虽然基本相同,但适用法规不准确,一审法院予以指正。</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告东坡区市场监管局按照东坡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重新调查处理,在调查过程中于2025年4月3日决定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5年4月16日,被告作出案涉《回复》并送达原告。被告的办案程序及办案期限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综上,被告东坡区市场监管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案涉答复并无不当。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前期物业违法涨价已过追诉期属事实与法律适用双重错误,案涉违法行为系某甲物业公司持续14年的单一连续违法行为,未超过法定追诉期,追诉期应从2026年11月16日起算;案涉2022年《物业服务合同》无效,2015年合同涉嫌伪造;被上诉人以信访回复替代履职答复,且引用失效法规,行政行为程序与法律适用均违法,同时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对被上诉人执法行为等进行审查;二审应追加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五名第三人,不追加第三人将导致关键事实无法查清,二审应全面审查,不是仅审一审程序。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审查上均存在根本错误,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调查职责,未核查业主意见征集表反映的事实,案涉《回复》违法;案件涉嫌伪造证据,应移交公安机关。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东坡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案涉《回复》;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某甲物业公司及其眉山分公司、东坡区分公司以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物业费违规涨价行为依法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上诉人;4.依法准予追加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甲物业公司、某甲物业公司眉山分公司、某甲物业公司东坡区分公司、某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5.依法将案件中涉嫌伪造虚假证据(如2015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追究相关当事人法律责任;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被上诉人东坡区市场监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案涉《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案涉《回复》中引用《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并注明了施行年份,旨在说明相关制度的历史沿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维持原判。</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载明各方当事人提供并随案移送本院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以其居住的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违规提高物业管理费,违反物业管理法规规定,向被上诉人东坡区市场监管局投诉并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查处。被上诉人经核查后向上诉人作出案涉《回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案涉《回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履职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核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并送达案涉《回复》,程序合法,一审对此有相应阐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回复》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是否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此,阐述理由如下。</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依照《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物业管理合同区分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后,履行期限内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同时,依照《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予以约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前期物业服务、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定价目录,结合当地实际,综合考虑物业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制定政府指导价并公布。政府指导价实行动态调整。”,参照《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之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在前期物业服务时实行政府指导价,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后则实行市场调节价,即物业服务收费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经查,2022年11月8日之前,某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式是由该小区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2022年11月8日,某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某甲物业公司东坡区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某甲物业公司东坡区分公司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合同约定的高层住宅1.5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1.0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该合同合法有效。结合以上事实,依照前述法规规定,某某小区在2022年11月8日之前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执行政府指导价,其后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市场调节价执行。</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如果某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在前期物业服务的收费存在违反政府指导价格的违法行为则应适用两年的追诉时效,上诉人2024年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投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在2022年11月8日之后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违法情形,被上诉人东坡区市场监管局经核查后,以不符合立案查处的法定条件为由作出的案涉《回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已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东坡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案涉《回复》的标题中虽表述为“信访件的回复”,但案涉《回复》实为被上诉人履行市场监管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不宜认定为被上诉人按照《信访工作条例》办理的信访事项。另,被上诉人在案涉《回复》中,适用已被修订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第五十条,该条文内容与2021年修订后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基本相同,属适用法规不规范,但不影响案涉《回复》的合法性认定。</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综上,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东坡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案涉《回复》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本判决为终审判决。</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right;">审判长 姚俊辉</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right;">审判员 高 莉</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right;">审判员 高 萍</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right;">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right;">书记员 李静一</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