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本清源: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回归本质

邱祖芳||金桥百信

<p class="ql-block">正本清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三大基本法理问题</p><p class="ql-block">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确立以来,极大地提升了诉讼效率,但实践中也出现了您所担忧的偏差。要防止其异化为强迫认罪的工具,必须首先厘清以下三个根本问题:</p><p class="ql-block">一、性质之辨:是“权利”,绝非“义务”</p><p class="ql-block">核心论断:认罪认罚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非其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p><p class="ql-block">· 法理依据:制度的逻辑起点是《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本质上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一项“司法契约”。当事人自愿、明智地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如完整审判程序),以换取量刑上的确定优惠。 既然是“契约”,缔结与否的选择权完全在于当事人。</p><p class="ql-block">· 错误倾向与纠正:实践中存在的“你不认罪,我就建议从重处罚”的潜在威胁或心理强制,是完全错误的。这实质上是将“权利”扭曲为“变相义务”,施加了“不认罪即受罚”的不利后果,严重违背了自愿性原则,也侵犯了当事人享有公正审判的宪法性权利。</p><p class="ql-block">二、根据之问:为何可以“从宽”?</p><p class="ql-block">核心论断:从宽是国家对节约司法资源的“奖励”,而非对“不认罪”行为的“惩罚”。</p><p class="ql-block">· 制度本意:从宽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当事人的认罪认罚行为产生了积极的社会价值:简化程序、节约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促进了矛盾的及时化解。国家以此“奖励”或“鼓励”这种行为。</p><p class="ql-block">· 关键区分:“奖励认罪”绝不等于“惩罚不认罪”。被告人行使法律赋予的辩护权,选择接受完整审判来检验控方证据,这是其法定权利,不应因此承受任何不利的量刑评价。从宽是“单行道”,是给予认罪者的优惠;而不认罪,只是回到了“常规赛道”,不应被施加额外负担。</p><p class="ql-block">三、底线之守:证明标准绝不能降低</p><p class="ql-block">核心论断: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完全等同于《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绝无任何降低。</p><p class="ql-block">· 不可动摇的铁律: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这一标准是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不因被告人认罪而有所松动。认罪认罚,解决的是“量刑”和“程序”的从宽问题,绝不能替代或削弱对“定罪”事实的严格证明。</p><p class="ql-block">· 异化的最大风险:您指出的“在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情况下威胁当事人认罪认罚”,正是制度被滥用的最危险形态。这会导致用“口供”弥补“证据不足”,使认罪认罚从“在证据扎实基础上的效率提升工具”,异化为 “掩盖证据缺陷、强行定案的司法捷径” ,极易酿成错案。法院必须对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以及事实基础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仅凭一纸《认罪认罚具结书》就降低审查标准。</p><p class="ql-block">结论:回归本位,构建以权利保障为核心的制度运行体系</p><p class="ql-block">为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康运行,必须坚守以下原则:</p><p class="ql-block">1. 自愿性为绝对前提:保障当事人在信息充分、律师有效帮助、不受任何强迫或不当影响的前提下作出理性选择。检察院、法院应承担审查自愿性的职责。</p><p class="ql-block">2. 证明标准为不可突破的底线: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认罪只是证据链中的一环,必须得到其他客观证据的印证。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即使当事人认罪,也应依法作出不起诉或无罪判决。</p><p class="ql-block">3. 律师有效辩护为关键保障:必须确保值班律师或辩护人能够提供实质性的法律咨询,帮助当事人理解指控、证据及认罪后果,防止其在信息不对称下作出错误决定。</p><p class="ql-block">4. 法院的司法审查为最后防线:法院不能充当对《具结书》的“橡皮图章”,必须对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案件事实基础进行全面、实质的审查。</p><p class="ql-block">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简化程序但不减损权利,提高效率但不降低标准” 的立法初衷,使其成为一项既提升司法效能,又坚实保障人权的现代化诉讼制度。</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