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引发的思考 ——对选择案由的利弊分析

一壶老酒

<p class="ql-block">一、基本案情</p><p class="ql-block"> 王明聘请张青驾驶重型自卸半挂车搞运输,王明为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挂靠启东汽车运输公司。王平按照挂靠协议以挂靠公司名义投保了各种保险,包括雇主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挂靠公司。张青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交警认定张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方负次要责任。在交通事故案中,法院判决对方按30%承担赔偿责任,剩余70%由张青自行承担。之后,张青的亲属以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王明赔偿剩余部分,挂靠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明以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相抗辩,挂靠公司认为张青不是自己聘用的,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保险公司认为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挂靠公司,不是王明,不应赔偿。最终,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p><p class="ql-block"> 原告不服,请律师帮助维权。此时,律师有两种选择,一种是以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上诉,另一种是以雇主责任险合同纠纷为由重新起诉。哪一种形式能保障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律师不得不审慎思考,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作出抉择。</p><p class="ql-block"> 二、利弊分析</p><p class="ql-block"> (一) 选择 “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告雇主王某)的利弊。从有利的一方面来看,有三点:一是责任主体明确,胜诉概率高。张某与王某存在直接劳务关系,《民法典》第 1192 条明确劳务提供者因劳务受损,接受劳务方按过错担责,只要证明劳务关系、损害发生在劳务中,法院易认定王某责任(即使张某负主责,王某也需按过错比例赔偿)。二是无保险合同限制。不受保险条款、“雇佣关系认定” 等争议影响,无需纠结与挂靠公司的关系,诉讼焦点简单(劳务关系、损害事实、过错比例)。三是执行风险相对可控。王某是实际车主、收益人,通常有车辆、货运收益等财产,比 “空壳挂靠公司” 更易执行到款项。从不利的方面来看,有二点:一是赔偿能力有限。王某个人 / 个体的赔偿能力远不及保险公司,若王某经济困难,可能面临 “胜诉但拿不到钱” 的执行难问题。二是需自行承担举证成本,需举证劳务关系、损害金额(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过程耗时耗力,无保险公司 “一站式理赔” 的便捷性。</p><p class="ql-block"> (二)选择 “雇主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合同纠纷”(告保险公司)的利弊。优势在于:1.赔偿能力强,足额赔付概率高。保险公司资金雄厚,只要符合理赔条件,能按保单约定足额支付赔偿款(如保额足够,可覆盖剩余 70% 损失),无需担心 “执行难”。2.理赔效率可能更高。若保险责任明确,无争议时,保险公司理赔流程比诉讼更快,能快速拿到赔偿款缓解家庭压力。3.减轻举证压力。无需证明王某的过错,只需证明 “张某是司乘人员、事故发生在履职中、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举证焦点更集中。不利的方面有:1,诉讼风险高,争议点多。保险公司易以 “张某与被保险人(挂靠公司)无雇佣关系”“张某负主责属于免责情形” 等拒赔,法院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存在不确定性,胜诉概率低于告王某。2.受保险合同严格约束。需严格符合保单约定(如雇员定义、理赔流程、免责条款),若存在未及时报案、材料不全等情况,可能被拒赔。3.主体关系复杂。需间接证明张某与挂靠公司(被保险人)存在 “法律认可的雇佣 / 劳务关系”,举证难度比告王某大。</p><p class="ql-block"> 三、总结建议</p><p class="ql-block"> 在多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下,选择哪一种案由起诉,取决于各种因素,不可一概而论。一要根据证据定取舍;二要根据当事人预期作决定;三要分析执行效果作预判。(文中人名系化名)</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