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class="ql-block">持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内未行使票据权利,基于民事权利和利益的平衡,可以依法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等取得额外利益的行为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为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而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负有返还票据利益的义务。</p><p class="ql-block">本案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为案外人上海某利农资有限公司,其因为需要购买原材料而向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申请开具,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收款人为云南某天化国际化工有限公司,付款行是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在汇票到期日时已从出票人账户中扣划而收取相应票据款人民币117万元(币种下同)。</p><p class="ql-block">后该票据在经济活动中流转至案外人云南某安化工有限公司、晋宁某达货运车队,最后流转至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该票据的背书连贯有效。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因故未能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提示付款,直至2018年9月21日才提示付款,遭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以“已过票据权利时效”为由退票。但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后,也未将票据金额人民币117万元(币种下同)退还给出票人。</p><p class="ql-block">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认为其仍享有与票据金额对等的利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起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返还票据利益款117万元。</p><p class="ql-block">而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即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为未在两年期限内行使而消灭,而作为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的票据责任,即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也因此得到豁免。所以,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再诉请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履行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选择请求判令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返还票据利益款117万元是对的。</p><p class="ql-block">而最后,两级法院也是支持了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的诉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以(2018)沪0120民初22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票据利益款人民币117万元。宣判后,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以2019)沪74民终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p class="ql-block">信源</p><p class="ql-block">一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22643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6日);</p><p class="ql-block">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203号民事判决(2019年3月25日)。</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