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前给请托人办事离职后到请托人公司工作以“薪资报酬”收钱以为就安全了,显然想多了

深圳李军泽律师

<p class="ql-block">离职前给请托人办事离职后到请托人公司工作以“薪资报酬”收钱以为就安全了,显然想多了 </p><p class="ql-block">本篇文章所讲的这个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有点意思,正常收取贿赂款,一般都是办事的时候,就收钱,包括事前收钱,当然也有事后收钱的。反正说事后收,请托人也不敢胆大包天不给。</p><p class="ql-block">但我们这个案例中的被告人,可能“懂点”法律,或者向“懂点”法律的人请教了,学聪明了,双方约定离职之后再收这个钱,而且是以入职请托人控制的公司,以“薪资报酬”名义收。那这样就安全了吗?</p><p class="ql-block">受贿罪规定在《刑法》的第三百八十五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也以受贿论处。</p><p class="ql-block">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外还包括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p><p class="ql-block">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p><p class="ql-block">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以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到请托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工作,领取的“薪资报酬”超出工作岗位合理标准,且与其离职前以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行为之间具有实质关联的,应当以受贿罪论处,超出合理标准的“薪资报酬”部分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p><p class="ql-block">本案中所讲的就是这种特殊情况。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应某集团董事长陈某森请托,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某国有控股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资产管理部、机构业务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某集团在融资、行业准入等多个事项上提供帮助。</p><p class="ql-block">2018年3月,为感谢黄某提供的帮助,某集团董事长陈某森以邀请黄某入职某集团为由,约定先以“安家费”的名义给予黄某人民币3000万元(币种下同),待其离职进入某集团工作后,再以“薪酬”的名义(年薪1000万元)给予其财物。上述年薪、奖金是固定的,不随企业效益、黄某的工作业绩浮动。这里就有问题了,正常,年薪、奖金都是随企业效益、黄某的工作业绩浮动。</p><p class="ql-block">经查,被告人黄某除收到某集团以“安家费”名义给付的3000万元贿赂之外,还以“奖金”“工资”(扣除合理报酬)等名义收受钱款共计1268余万元。此外,被告人黄某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其他公司或者个人贿赂共计333万余元。显然,黄某所收受的前述钱款,包括离职之前所收受的的3000万元,离职之后所收取的1268万元,以及333万元,均构成受贿罪犯罪中的受贿金额。</p><p class="ql-block">一审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3)吉08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宣判后,黄某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以(2023)吉刑终12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p class="ql-block">信源:</p><p class="ql-block">一审: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8刑初2号刑事判决(2023年8月18日)</p><p class="ql-block">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刑终126号刑事裁定(2023年11月22日)</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