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一、职工的举证责任一般来说,在工伤认定中通常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在用人单位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职工或者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要按照上述规定提交证明材料,那么在进入行政诉讼后,职工也相应地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此,职工不仅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而且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也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负主要举证责任的是用人单位,但职工也不能完全免除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职工的举证责任,即职工应当提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18条规定的证据。具体来说,首先,职工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在事故中受到了伤害;再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工伤事故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或者其伤害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工伤情形;最后,应当提供劳动者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现在的问题是,职工承担的举证责任应当证明到什么程度才能符合工伤认定的申请条件?许多小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并不与职工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工资条、考勤卡等相关证据,职工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难以提供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对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往往以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为由,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不能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的,则通知不予受理。职工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在受理阶段,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只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的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只要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初步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受到了事故伤害,其申请也未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就应受理,不能通知不予受理了事。关于如何把握劳动关系和事故发生过程的初步证明程度问题,在实践中可以根据以下几方面来综合认定:1.能否说明单位的名称、地址、单位从事的主要业务,以及工作环境等基本情况;2.能否说明直接负责人以及单位同事的姓名等自然情况;3.能否说明造成工伤的前因后果等情况。当然,要对此作出准确判断,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案件中,职工也具有一定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津高法[2005]164号)第7条规定:“当事人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没有书面凭证的,应当提供其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因劳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不作为,应当提供其曾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受理该申请的证据材料,但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p><p class="ql-block">二、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为了对工伤行政案件证明责任作出科学分配,加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的证明责任,现行的法律规范取消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取证的责任,只是确定了其调查核实的义务,而将调取证据的责任转化为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不能强求职工负举证责任,而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伤者是基于其他事由引起的受伤或该项工作不存在引起伤害的危险性,如果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能否定工伤事实,将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该规定不仅是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审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的标准。</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18px;">(本文节选自:杨科雄著《最新工伤认定规则与适用(第二版)》,法律出版社)</span></p><p class="ql-block"><br></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