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class="ql-block">在司法实践的讨论中,常有声音将“判错案”与“枉法裁判”直接画等号,仿佛只要案件判决结果与事实或法律偏差,便是司法者恶意为之。但事实上,法律早已为二者划定了清晰的边界——过失判案不等于枉法裁判,主观故意才是界定后者的核心标尺,这一点在《刑法》第399条第2款中有着明确体现。</p><p class="ql-block">要理解这一界限,首先需拆解法律对“枉法裁判”的定义。根据条文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枉法裁判,需满足“主观上为故意”这一前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裁判行为违背案件事实真相,明知其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却出于徇私、徇情等目的,执意作出与事实和法律相悖的判决。这里的“明知”与“执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它指向的不是司法者的能力缺陷,而是主观上的恶意突破规则。</p><p class="ql-block">反观过失判案,其本质是司法者在履职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能查清事实、因过于自信误解法律适用,或是因专业能力局限导致裁判偏差。比如,法官因未能全面审查证据链遗漏关键细节,或是对复杂法律条文的理解出现偏差,最终作出错误判决。这类情况中,司法者并无“违背事实和法律”的主观意图,更多是履职中的失误,与“枉法裁判”的故意性有着本质区别。法律之所以如此区分,正是为了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者容错”——司法活动并非机械的流水线作业,法官需在有限时间内整合证据、解读法律,若将所有过失判案都归为枉法,既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也会过度束缚司法者的履职空间。</p><p class="ql-block">实践中,曾有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引发争议:法官因未仔细核对借条签署日期与资金流水时间的矛盾,误判借贷关系成立,后经再审纠正。有人质疑这是“枉法裁判”,但结合案件细节可知,法官并非明知证据矛盾却刻意忽视,而是履职中存在疏忽——这种情况便属于过失判案,而非刑法意义上的枉法裁判。若混淆二者,不仅会让勤勉履职却偶有失误的司法者蒙冤,更会模糊“恶意违法”与“履职失误”的法律边界,反而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构建。</p><p class="ql-block">《刑法》第399条第2款的规定,实则是为司法行为划定了“底线红线”:它既严厉惩处故意突破事实与法律的枉法行为,维护司法公信力;也理性区分过失与故意,为司法者营造了合理的履职环境。厘清这一界限,不仅是法律专业层面的认知校准,更是公众理解司法实践、尊重法律逻辑的重要前提——毕竟,我们需要警惕的是故意践踏规则的“枉法者”,而非因失误犯错却坚守初心的“履职者”。</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