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class="ql-block"> 2025年法考客观题各科带背每日更新,关注锦鲤的粉丝们可以每天利用碎片化时间来背,锦鲤提示大家,背诵不是所谓的死记硬背,更不是只背诵,要搭配做题,加强对知识点的理解和运用,那么锦鲤也是这样的方法来更新每日的带背内容,持续关注。</p> <h3><strong>第一章 管 辖</strong></h3></br><h3>第一节 立案管辖★★★★★</h3></br><h3><strong>考点一 公安机关立案管辖</strong></h3></br><h3>《刑诉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h3></br><h3>特殊规定</h3></br><h3>(《刑诉法》第308条《海关法》第4条)</h3></br><h3>1.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注意公安有的权利国安一律都有)</h3></br><h3>2.由军队保卫部门负责侦查的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h3></br><h3>3.由监狱负责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h3></br><h3>4.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査权;</h3></br><h3>5.由海关缉私部门负责侦查走私类的犯罪的刑事案件。</h3></br><h3>监察委之监察对象<br></br></h3></br><h3>调查</h3></br><h3>处置</h3></br><h3>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h3></br><h3>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h3></br><h3><strong>考点二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strong></h3></br><h3>检察院在我们国家除了担负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职能,还承担对于少数案件立案侦查的职能,目前来看其立案侦查的案件有两类,一类为看到就可以管辖的案件,一类为经过批准才可以管辖的案件。之所以保留检察院自侦案件的侦查权是为了保障其监督权的威慑性。<strong><br></br></strong></h3></br><h3>一、可直接管辖的情形</h3></br><h3>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 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h3></br><h3>一、可直接管辖的情形</h3></br><h3>具体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14种罪名:(1)非法拘禁罪;(2) 非法搜查罪;(3) 刑讯逼供罪;(4) 暴力取证罪;(5) 虐待被监管人罪;(6)滥用职权罪;(7)玩忽职守罪;(8)徇私枉法罪;(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10)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11)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12)私放在押人员罪;(1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1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h3></br><h3><strong>注意1:</strong>主体一定要是司法工作人员,而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属于刑法上不真正的身份犯,主体既可以是一般主体构成,又可是特殊主体,注意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而非司法工作人员时,此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例如张三因为 相邻权纠纷而将李四非法拘禁归属于公安管辖。</h3></br><h3><strong>注意2:</strong> 14个罪名考生可以采取技巧式记忆,真正要背诵的只有(6)滥用职权罪;(7)玩忽职守罪两个罪名,因为只有这两个罪名考生无法直接判断出是否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例如刑讯逼供通常是公安机关实施、枉法裁判罪是由法官实施。所以能够直接判断出主体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无须识记,只有(6)(7)这两个罪名,考生注意除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能实施上述两个罪名,其他机关工作人员也能实施, 因为它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只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检察院才可以立案侦查, 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则归属于监察委管辖。</h3></br><h3><strong>注意3:</strong>上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也属于职务犯罪,监察委也可以立案管辖,也就是说上述十四个罪名属于检察院及监察委都有权管辖的案件,基本规则为谁先发现谁可直接立案管辖。</h3></br><h3>二、需经批准才可管辖的情形</h3></br><h3>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h3></br><h3><strong>注意:</strong>1.此案件的管辖权本来属于公安机关,检察院内部必须报请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才可以立案侦查。</h3></br><h3>2.需要层报省检,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也可以自行立案侦查。(《规则》第15条)</h3></br><h3>三、检察院之 层 级 管 辖 权 (《规则》第14条)</h3></br><h3>1.原则上由设区的市级检察院管辖:</h3></br><h3>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h3></br><h3>2.例外可交由基层检察院:★</h3></br><h3>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要求基层人民检察院协助侦查。对于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辖区内与刑事执行活动有关的犯罪线索,可以交由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立案侦查。</h3></br><h3>3.最高检、省检处理规则:</h3></br><h3>最高检、省检发现犯罪线索的,可以自行立案侦查,也可以将犯罪线索交由指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h3></br><h3>四、与 监 察委 案 件 竞 合 (《规则》第17条)</h3></br><h3>属于监察委立案管辖的原则上必须移送, 二者有交叉情形的, 以协商作为原则</h3></br><h3>★</h3></br><h3>1.沟通: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沟通。</h3></br><h3>2.处理: 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机关;认为由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机关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h3></br><h3>3.不得停止侦查: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沟通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沟通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h3></br><h3><strong>考点三 公诉案件之间的管辖权竞合★★★★</strong></h3></br><h3>一、公安、检察院竞合</h3></br><h3>处理规则:1.必须移送 2.以主罪、次罪区分谁为主侦查</h3></br><h3>1.移送:</h3></br><h3>公安侦查刑事案件涉及检察院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时, 应当将职务犯罪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检察院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应当将属于公安管辖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h3></br><h3>2.主罪:</h3></br><h3>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检察院管辖,由检察院为主侦查, 公安予以配合。</h3></br><h3>3.标准:主罪与次罪的划分,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认定。</h3></br><h3>二、与监察委管辖之竞合</h3></br><h3>(《监察法》34条)</h3></br><h3>1.其他机关发现线索之移交:</h3></br><h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h3></br><h3>2.以监察为主:</h3></br><h3>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h3></br><h3><strong>考点四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strong></h3></br><h3><strong>(《解释》第 1 条)★★★★<br></br></strong></h3></br><h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也称为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此类案件又分为三类,三类各自有自己的特点,考生需分个理解其特点并将其击破!<br></br></h3></br><h3>也称为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h3></br><h3>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h3></br><h3>(一)定义</h3></br><h3>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只有经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和起诉,人民法院才予受理的案件。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可以主动插手这一类的案件。</h3></br><h3>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原则上是由被害人自己告诉,其他人不得代为告诉。</h3></br><h3>特殊情形:不能、不敢由他人告诉。</h3></br><h3>根据《解释》第317条规定: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h3></br><h3>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h3></br><h3>(二)类型</h3></br><h3>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246条,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h3></br><h3>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57条第1款);</h3></br><h3>3.虐待案(《刑法》第260条第1款);</h3></br><h3>4.侵占案(《刑法》第270条)。</h3></br><h3><strong>注意:</strong>前三种案件如果情节严重的,将成为公诉案件。</h3></br><h3>二、轻微的刑事案件</h3></br><h3>(一)类型</h3></br><h3>1.故意伤害案;2.非法侵入住宅案;3.侵犯通信自由案;4.重婚案; 5.遗弃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h3></br><h3>(二)特点</h3></br><h3>1.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可以自诉);</h3></br><h3>2.对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可由自诉转公诉);</h3></br><h3>3.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可以公诉)。</h3></br><h3>本类案件既可以公诉又可以自诉,第一次选择权掌握在被害人手中。</h3></br><h3>三、公诉转自诉</h3></br><h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h3></br><h3><strong>注意:</strong></h3></br><h3>1.公安机关不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表现在不立案及撤销案件;检察院主要表现为不起诉,但注意附条件不起诉时不可公转自。</h3></br><h3>2.这类案件不可以反诉,不可以调解。</h3></br><h3><strong>考点五 公诉与自诉案件的竞合处理</strong></h3></br><h3>一、公诉案件与法院的自诉 案 件 的 竞 合(《规定》第176条)</h3></br><h3>1.经过审查, 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h3></br><h3>2.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h3></br><h3>3.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h3></br><h3><strong>注意:</strong>不可以合并第一类自诉案件,因为第一类只有被害人一方才能向法院告诉;但是第二类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因为轻微的刑事案件本来就可以选择公诉。</h3></br><h3>二、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竞合</h3></br><h3>1.自不可并公——因为公诉案件严格遵循人民检察院不告不理!</h3></br><h3>人民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的过程中, 如果发现被告人还涉嫌实施了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的,应当将新发现的案件另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h3></br><h3>2.公可并自,因为自诉案件本来管辖权就归法院(《解释》第324条)</h3></br><h3>被告人实施两个以上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对自诉部分的审理,适用自诉的规定。</h3></br><h3><strong>考点六 并案管辖</strong></h3></br><h3>并案管辖(《六机关规定》第3条)</h3></br><h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1)一人犯数罪的;(2)共同犯罪的;(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4)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h3></br><h3><strong>注意:</strong>并案的前提一定要在其职责范围之内,即公、检、法本来对案件就有管辖权,否则不仅不能并还必须移送;例如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徇私舞弊案时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贪污犯罪,不仅不能并案并且需要将案件移送监察委。</h3></br><h3>第二节 审判管辖</h3></br><h3>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各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职权划分。</h3></br><h3>审判管辖所要解决的是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受理案件的分工,即一起刑事案件具体应该由哪一个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的问题。具体来说,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门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h3></br><h3><strong>考点一 级别管辖★★★★法院内部纵向(上下)分工</strong></h3></br><h3><strong>(一)级别管辖的具体划分★(《刑诉法》第20~23条)</strong></h3></br><h3>一、基层法院</h3></br><h3>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了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的其他第一审刑事案件。</h3></br><h3>二、中级人民法院★</h3></br><h3>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h3></br><h3>(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h3></br><h3>(2)恐怖活动案件;</h3></br><h3>(3)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h3></br><h3>【考点解读】</h3></br><h3>(1)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这四类案件并非只能由中院进行第一审,不排除案件如果是省级影响或全国影响的,由省高院或最高院进行一审。</h3></br><h3>(2)如何理解“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注意,判断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不是看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中有没有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设置,而是要看被告人在具体的案件中的具体行为是否足以达到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程度或者量刑档次。</h3></br><h3>(4)没收违法所得程序</h3></br><h3>(5)出逃境外之缺席判决</h3></br><h3><strong>(二)级别管辖的变通规则</strong></h3></br><h3>一、管辖权只可上、不可下</h3></br><h3>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判下级管辖的刑事案件。但是下级人民法院不能审判上级管辖的刑事案件。(《刑诉法》第24条)</h3></br><h3><strong>注意:</strong>在民事诉讼中,级别管辖的变通规则是,管辖权既可上,也可下。</h3></br><h3>二、级别管辖就高不就低原则(《解释》第15条)</h3></br><h3>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 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h3></br><h3><strong>注意:</strong>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51条规定:</h3></br><h3>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所以考生要注意当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时就高不就低原则并非当然适用。</h3></br><h3>三、指定管辖</h3></br><h3>(《解释》第20、21条)</h3></br><h3>1.概念: 是指当管辖不明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时,由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的管辖权。</h3></br><h3>2.上级主动指定:</h3></br><h3>(1)管辖不明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h3></br><h3>(2) 有关案件, 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h3></br><h3>(3)《解释》第552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h3></br><h3>3.下级请求移送:★★★</h3></br><h3>《解释》第18条规定:下级报请上级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h3></br><h3>四、改变管辖时案卷材料处理(《解释》第22条)</h3></br><h3>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h3></br><h3> 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h3></br><h3> 对自诉案件, 应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h3></br><h3>五、规避管辖权处理(《解释》第23条)</h3></br><h3>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 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h3></br><h3>五、规避管辖权处理(《解释》第23条)</h3></br><h3><strong>注意:</strong>本条主要解决的是法院、检察院想规避管辖权的处理,举个例子即如果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案件,一审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20年,后被告人上诉至二审高院, 高院认为中院的判决有错遂发回重审,后检察院撤回起诉并将案件交由下级检察院向下级法院公诉,如果不管这一行为,则一审为下级法院, 那么即便被告人上诉此案的二审也就是终审法院就会变成中院,对于被告人而言其审级被严重侵犯, 所以下级应当层报二审高院调整案件的管辖权。</h3></br><h3><strong>考点二 地域管辖★★★法院内部横向(左右)分工</strong></h3></br><h3>地域管辖,是指<strong>同级</strong>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确定地域管辖的原则有两个(《刑诉法》第25、26条)</h3></br><h3>一 、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原则(《解释》第2、3 条 ;《规定》第16条)</h3></br> <h3>注意:对于“套路贷”犯罪案件,“犯罪行为地”包括为实施“套路贷”</h3></br><h3>所设立的公司所在地 ,“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签订地 ,非法讨债行为实施地,为实施“套路贷”而进行诉讼、仲裁、公证的受案法院、仲裁委员会、公证机构所在地,以及“套路贷”行为的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犯罪结果地”则包括违法所得财物的支付地、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h3></br><h3>二、管辖权冲突(《解释》第19条)</h3></br><h3>1.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h3></br><h3>2.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h3></br><h3>三、网络犯罪</h3></br><h3>(《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5~8条)</h3></br><h3>(一)基本原则及冲突</h3></br><h3>1.基本原则——沾边就能管(《解释》第2条)</h3></br><h3>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h3></br><h3>2.管辖权调整</h3></br><h3>有多个犯罪地的网络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h3></br><h3>(二)跨地域管辖(第5、6条)</h3></br><h3>1.共同上级指定管辖</h3></br><h3>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网络犯罪案件,共同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h3></br><h3>2.跨省、异地,三机关共同指定</h3></br><h3>具有特殊情况,由异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网络犯罪案件,可以由公安部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h3></br><h3><strong>注意:</strong>如果一起网路犯罪案件跨越甲省、乙省、丙省,则原则上三省的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如果就管辖权产生争议也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即公安部指定其中的一个公安机关管辖,也可以指令三个公安机关一并管辖。但是如果要指令三省以外的公安机关,即指令本没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管辖应由公安部协商最高检、最高院一起指定。且注意必须是跨省的案件指定异地管辖才需要遵守这一规则。</h3></br><h3>(三)其他罪正被其他机关侦查之处理(第7 条)</h3></br><h3>1.检察院发现</h3></br><h3>检察院对于公安移送审查起诉的网络犯罪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有犯罪被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h3></br><h3>2.法院审理阶段发现</h3></br><h3>(1)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被告人还有犯罪被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h3></br><h3>三、网络犯罪</h3></br><h3>(《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5~8条)</h3></br><h3>(三)其他罪正被其他机关侦查之处理(第7 条)</h3></br><h3>(2)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通知移送的公安机关。</h3></br><h3>(3)经人民检察院通知,有关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所犯其他犯罪并案侦查。</h3></br><h3><strong>考点三 网络犯罪案件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strong></h3></br><h3>一、管辖</h3></br><h3>(一)原则(《意见》第2条)</h3></br><h3>1.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h3></br><h3>2.犯罪地的界定</h3></br><h3>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h3></br><h3>涉及多个环节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其犯罪地、居住地或者被帮助对象的犯罪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h3></br><h3>3.跨省及境外案件的指定管辖:(《意见》第8条)</h3></br><h3>对于具有特殊情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异地公安机关侦查更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重大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以及在境外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公安部可以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侦查管辖。</h3></br><h3>一、管辖</h3></br><h3>(二)并案管辖(《意见》第4条)</h3></br><h3>1.原则:</h3></br><h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h3></br><h3>(1) 一人犯数罪的;</h3></br><h3>(2)共同犯罪的;</h3></br><h3>(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h3></br><h3>(4)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的。</h3></br><h3>对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程序开发、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涉嫌犯罪的,可以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并案侦查。</h3></br><h3>有关公安机关依照前两款规定并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h3></br><h3>2.漏人之并案管辖:(《意见》第7条)</h3></br><h3>对于共同犯罪或者已并案侦查的关联犯罪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未到案,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先行追究已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之前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可以由原办案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其所涉及的案件。</h3></br><h3>3.并案管辖之处理:(《意见》第10条)</h3></br><h3>犯罪嫌疑人被多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有关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协商并案处理,并依法移送案件。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h3></br><h3>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有犯罪被异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h3></br><h3>人民法院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的,可以协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决定对有关犯罪并案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h3></br><h3>(三)分案起诉(《意见》第5、6条)</h3></br><h3>1.分案起诉:</h3></br><h3>并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分案移送审查起诉。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对并案侦查的依据、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作出说明。</h3></br><h3>对于前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分案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可以分案审理。</h3></br><h3>一、管辖</h3></br><h3>(三)分案起诉(《意见》第5.6条)</h3></br><h3>分案处理应当以有利于保障诉讼质量和效率为前提,并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h3></br><h3>2.分案之管辖权的独立性:</h3></br><h3>依照前条规定分案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分案前有管辖权的,分案后对相关案件的管辖权不受影响。根据具体情况,分案处理的相关案件可以由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分别审理。</h3></br><h3>二、证据材料</h3></br><h3>(一)初查中的证据材料</h3></br><h3>调查核实过程中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附批准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h3></br><h3>调查核实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意见》第12条)</h3></br><h3>(二)电子数据(《意见》第14条)</h3></br><h3>1.公安机关调取规则:</h3></br><h3>公安机关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调取电子数据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的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可以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跨地域调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传输相关数据电文。</h3></br><h3>2.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之要求:</h3></br><h3>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安机关提供电子数据的,可以采用数据电文形式。采用数据电文形式提供电子数据的,应当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并制作电子证明文件,载明调证法律文书编号、单位电子公章、完整性校验值等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方法的说明等信息。</h3></br><h3>3.形式要求:</h3></br><h3>数据电文形式的法律文书和电子证明文件,应当使用电子签名、数字水印等方式保证完整性。</h3></br><h3>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移送要求:</h3></br><h3>移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 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制作复制件,并附制作说明,写明原始证据材料、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信息,由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h3></br><h3>5.电子数据之审查:(《意见》第17条)</h3></br><h3>对于依照本意见第14条的规定调取的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核验电子签名、数字水印、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及调证法律文书编号是否与证明文件相一致等方式,对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判断。</h3></br><h3>对调取的电子数据有疑问的,由公安机关、提供电子数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说明,或者由原调取机关补充收集相关证据。</h3></br><h3>二、证据材料</h3></br><h3>(三)异地问询(《意见》第15条)</h3></br><h3>1.询(讯)问异地:</h3></br><h3>证人、被害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由办案地公 安机关通过远程网络视频等方式进行并制作笔录。</h3></br><h3>2.协作要求:</h3></br><h3>远程询(讯)问的,应当由协作地公安机关事先核实被询(讯)问人的身份。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将询(讯)问笔录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询(讯)问笔录经被询(讯)问人确认并逐页签名、捺指印后,由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原件提供给办案地公安机关。询(讯)问人员收到笔录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或者盖章。</h3></br><h3>3.录音录像要求:</h3></br><h3>远程询(讯)问的,应当对询(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移送。</h3></br><h3>4.自行书写要求:</h3></br><h3>异地证人、被害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证词、供词的,参照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h3></br><h3>(四)适量取证规则(《意见》第20条)</h3></br><h3>1.取证要求:</h3></br><h3>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对于数量特别众多且具有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量选取证据,并对选取情况作出说明和论证。</h3></br><h3>2.审查要求:</h3></br><h3>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取证方法、过程是否科学。经审查认为取证不科学的,应当由原取证机关作出补充说明或者重新取证。</h3></br><h3>3.审查之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则:</h3></br><h3>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审查认定取得的证据。 经审查,对相关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h3></br><h3>(五 ) 举 证责 任 的 转 移 (《意见》第 21条)</h3></br><h3>对于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收集证据逐一证明、逐人核实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但根据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有关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可以按照该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审查。</h3></br><h3><strong>记得点个</strong></h3></br><h3><strong>赞</strong></h3></br><h3><strong>哟!</strong></h3></br> <p class="ql-block"><a href="https://mp.weixin.qq.com/s/JAKbwpFA0LjHoc8YxDLBAw" target="_blank">2025年法考《刑诉法》客观带背第二天!</a></p><p class="ql-block"><a href="https://mp.weixin.qq.com/s/cB0xNJMFsN6h-WIf1Mswmg" target="_blank">2025年法考《刑诉法》客观带背第三天!</a></p><p class="ql-block"><a href="https://mp.weixin.qq.com/s/7kUZyfO_v97hbAJoQ4nKqQ" target="_blank">2025年法考《刑诉法》客观带背第四天</a></p><p class="ql-block"><a href="https://mp.weixin.qq.com/s/vBxqha6nVHwuJ2-BRbZL_w" target="_blank">2025年法考《刑诉法》客观带背第五天!</a></p><p class="ql-block"><a href="https://mp.weixin.qq.com/s/Hm55RkxJyJIgfycfNL2-KA" target="_blank">2025年法考《刑诉法》客观带背第六天!</a></p><p class="ql-block"><a href="https://mp.weixin.qq.com/s/Ol44r9ipI_yvPgd46dsVb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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