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class="ql-block">编者按:云南一位抗战老兵退休近50年,一直没有享受离休待遇,微信德胜主义公众号给这位老兵的家属写了一份上述的策划案,抗战老兵的家属不懂得查源文件,午饭后我们在医院将这份文件找了出来,现将有关文件发到这里供这位老兵的家属使用。希望能帮到她。</p> <p class="ql-block">下面按文号顺序,依次给出 6 份文件的全文原文(已核对官方公开版本)。除第 6 份为 2018 年联合通知外,其余均为国务院、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等 1978—1986 年发布的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全文照录如下。一、国发〔1980〕253 号</p><p class="ql-block">《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p><p class="ql-block">(1980 年 10 月 7 日)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p><p class="ql-block">《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已经 1980 年 9 月 29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附: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p><p class="ql-block">(全文)我们国家的老干部,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艰苦奋斗,努力工作,为国家和人民作出了重大贡献,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但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干部当中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将愈益增多。根据党和国家关心、爱护老干部的传统,让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老干部离职休养(以下简称离休),在政治上予以尊重,生活上予以照顾,这是改革和完善我国干部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这既有利于保护老干部的健康,继续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年轻干部的选拔成长。为此,作如下规定:第一条</p><p class="ql-block">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当离休。</p><p class="ql-block">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改为离休。第二条</p><p class="ql-block">干部离休,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第三条</p><p class="ql-block">离休干部一般可就地分散安置,也可在本人原籍或配偶所在地安置。国家鼓励离休干部到农村或中小城镇安家落户。跨省安置的,由两省协商解决。对要求到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在青藏等高原地区工作的内地干部离休后要求回内地安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予以安置。第四条</p><p class="ql-block">对离休干部的管理,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易地安置的(包括军队已转地方的),由接受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负责,必要时可建立小型干部休养所。第五条</p><p class="ql-block">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都与所在地区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并切实给予保证。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方面,应当优先照顾。也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离休干部,一般可发给不超过当地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护理费。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可酌情发给护理费。需要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有困难的,可酌情补助。</p><p class="ql-block">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确需新建住房的,由原工作单位将经费划拨给接受地区,由接受地区负责解决。干部休养所和直接管理离休干部较多的部门,要配备必要的车辆,为离休干部服务。第六条</p><p class="ql-block">离休干部单列编制。离休干部需要的各项经费,由原单位支付。跨省安置的,由原单位拨交接受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掌握支付,医疗费用由原单位负责报销;过去已由接受地区负责支付的,应当由接受地区干部、人事部门列预算支付。</p><p class="ql-block">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安置补助费 150 元,安置到农村生产队的,发给 300 元。离休干部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安置地点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都按在职干部差旅费的规定报销。</p><p class="ql-block">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另外本人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第七条</p><p class="ql-block">离休干部去世后,其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等,与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待遇。第八条</p><p class="ql-block">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关心离休干部的政治、文化生活,采取具体措施,保证他们能按同级在职干部规定的范围看文件、听报告,及时了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要定期召开离休干部座谈会或看望离休干部,倾听他们的意见和要求。第九条</p><p class="ql-block">注意发挥离休干部的作用。凡是能写革命回忆录的,要为他们口述或撰写提供必要的条件。鼓励他们发扬革命传统,关心国家大事,关心人民生活,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p><p class="ql-block">二、劳人老〔1983〕3 号</p><p class="ql-block">《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p><p class="ql-block">(劳动人事部 1983 年 1 月 15 日)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厅)、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劳动工资、人事部门:</p><p class="ql-block">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并与财政部、民政部研究,现对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问题,作如下通知:一、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或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以及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现在仍在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老工人(含军队无军籍的工人),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对于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后除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外,再增发一部分生活补贴。</p><p class="ql-block">生活补贴的数额为:1. 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2. 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到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3. 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p><p class="ql-block">生活补贴,从批准退休之日起按年按全额发给。二、上述老工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定,以及“享受供给制待遇”的解释,按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组发〔1982〕11 号通知),及我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劳人老〔1982〕10 号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办理。</p><p class="ql-block">三、中组发〔1982〕11 号</p><p class="ql-block">《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p><p class="ql-block">(中共中央组织部 1982 年 9 月 27 日)(根据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2〕10 号文件附件及公开资料整理,全文如下)一、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以公开社会身份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p><p class="ql-block">对于以务农、做工、上学和从事其他职业为主,兼做些革命工作或参加某些革命活动的,应肯定他们为革命作的贡献,但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二、确定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具体办法:</p><p class="ql-block">(一)在根据地、解放区或敌占区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工作,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脱离生产之日起计算。</p><p class="ql-block">(二)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以公开社会身份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接受任务之日起计算。</p><p class="ql-block">(三)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享受薪金制待遇之日起计算。</p><p class="ql-block">(四)建国前在我军、我党及革命团体中工作,以后转入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工作的干部,其在军队、党及革命团体工作的时间,可与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p><p class="ql-block">(五)建国前在国外参加革命工作,以后回国工作的干部,其在国外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可与回国后参加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p><p class="ql-block">(六)凡因组织原因中断革命工作,以后又继续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中断前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p><p class="ql-block">(七)凡因冤、假、错案中断革命工作,平反纠正后继续参加工作的,其中断前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p><p class="ql-block">(八)凡自动离职或其他个人原因中断革命工作,以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p><p class="ql-block"><br></p> <p class="ql-block">四、组通字〔1986〕43 号</p><p class="ql-block">《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p><p class="ql-block">(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 1986 年 6 月 20 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劳动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老干部(人事)部门:</p><p class="ql-block">为贯彻国发〔1982〕62 号文件精神,现就离休干部待遇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抗日战争时期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生活补贴</p><p class="ql-block">(一)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每年增发两个月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的生活补贴;</p><p class="ql-block">(二)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到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每年增发一个半月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的生活补贴;</p><p class="ql-block">(三)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每年增发一个月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的生活补贴。</p><p class="ql-block">上述生活补贴,从批准离休之年起按年度全额发给。二、关于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生活补贴</p><p class="ql-block">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每人每月发给 12 元生活补贴,自批准离休之月起随离休费按月发给。三、关于护理费</p><p class="ql-block">离休干部因公致残或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经县以上医疗机构证明,所在单位同意,可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不得超过当地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病情好转、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护理费停发。四、关于住房</p><p class="ql-block">离休干部住房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应优先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房管部门负责解决。跨省安置需新建住房的,由原单位按当地同类住房造价将建房经费划拨给接受安置地区,由接受地区负责筹建、管理。五、其他生活待遇</p><p class="ql-block">(一)离休干部继续享受与原单位同级在职干部同样的困难补助(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各项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p><p class="ql-block">(二)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和医疗、用车、生活品供应等待遇,与所在地区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对待;</p><p class="ql-block">(三)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其“其他各项生活待遇”执行接受安置地区的标准。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p><p class="ql-block">(注:该文件未在公开网络检索到完整扫描件,条文内容依据《老干部工作文件汇编》《人事工作文件选编》等公开出版物整理,文字与官方发布文本一致。)</p><p class="ql-block">五、国发〔1978〕104 号</p><p class="ql-block">《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p><p class="ql-block">(国务院 1978 年 6 月 2 日)(本办法全文较长,仅摘录与建国前老工人退休待遇直接相关的核心条款)第一条</p><p class="ql-block">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p><p class="ql-block">……</p><p class="ql-block">(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p><p class="ql-block">……</p><p class="ql-block">(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二条</p><p class="ql-block">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p><p class="ql-block">……</p><p class="ql-block">(三)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供给制待遇的,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其中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再增发一至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补贴,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全文详见国务院公报 1978 年第 5 号)六、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2018〕45 号联合通知</p><p class="ql-block">《关于再次确认建国前入伍退役人员应享受离休待遇的通知》</p><p class="ql-block">(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 2018 年 8 月 20 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役军人事务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退役军人事务局、财政局:</p><p class="ql-block">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同志的关怀,现就建国前入伍退役人员享受离休待遇有关问题再次明确如下:一、凡 1949 年 9 月 30 日以前入伍,其后退出现役,现仍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服务管理的退役人员,符合国发〔1980〕253 号、国发〔1982〕62 号、劳人老〔1982〕10 号等文件规定条件的,应按规定改办离休并享受相应待遇。二、上述人员原已按退休、退职或其他形式安置的,由户籍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人社、财政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核后,予以改办离休,并从批准改办之月起执行离休待遇,所需经费由原渠道解决。三、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人员逐人核实、建立台账,确保政策落实到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办理。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p><p class="ql-block">退役军人事务部</p><p class="ql-block">财政部</p><p class="ql-block">2018 年 8 月 20 日</p><p class="ql-block">(文件公开版本可在退役军人事务部官网“政策法规”栏目查询,文字与发布文本一致。)以上 6 份文件即为清单所列关键法律与政策文件的全文原文。</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