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9条的要旨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具有特殊性的财产权,以股权登记表明股权的归属,登记的股权人转让股权依法发生效力,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构成恶意串通。至于离婚时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合伙企业出资、个人独资公司等共同财产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2-75条已经有明确规定。</h3></br><h3><strong>一、股权作为财产权与其他财产权的重要区别</strong></h3></br><h3>股权也是财产权,对此可参考《民法典》第125条的规定。股权通常认为是指民事主体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公司股东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部分。其实,股权的概念还应当扩展,不仅是民事主体投资公司而对公司享有股权,而且民事主体投资其他企业,例如,投资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享有的权利也类似于股权,应当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依法进行保护。</h3></br><h3>首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2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有价证券可以进行分割。</h3></br><h3>其次,对夫妻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投资的股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的处理方法为:一是夫妻双方协商并就出资额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达成一致,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该配偶可成为股东;二是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协商一致后,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法院可以分割转让出资所得财产。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则视为其同意转让,该配偶可成为股东。</h3></br><h3>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4条规定,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时,需分别处理:一是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则该配偶成为合伙人;二是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且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可分割转让所得财产;三是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且未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可分割结算后的财产;四是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且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成为合伙人。</h3></br><h3>最后,夫妻以一方名义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分割个人独资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时,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5条,处理规则如下:一是一方主张经营企业的,经资产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的一方给予另一方补偿;二是双方主张经营企业的,双方竞价后由取得企业资产的一方给予另一方补偿;三是双方均无经营企业意愿,则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等规定办理。</h3></br><h3>对夫妻一方转让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针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的情形,可以采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9条的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办法。这些办法对类似的投资权,如非法人组织的出资权等,是否可以适用,笔者持赞同态度。</h3></br><h3><strong>二、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只能归登记权利人享有</strong></h3></br><h3>在股权特殊属性的基础上,即使夫妻以双方的共同财产投资公司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双方作为股权人,在公司享有各自的股权,或者登记在一方配偶名下,也是登记的股权人享有股权,对方配偶不享有股权。</h3></br><h3>具体原因为,公司等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具有人合性,是由出资的股东构成的团体,产生拟制人格并成为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形成独立的意志,可以实现章程或者法律确定的目的。其股东必须由一个个主体构成,不能由共有权的主体共同享有共有股权,因为如此就无法形成公司等的独立意志,无法实施公司等主体的行为,无法实现主体设立的目的。另外,如果股权可以共有,就会涉及公司意志支配,一个股权的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发生争议,并要求分割共有的股权,例如,夫妻投资取得60%的股权,离婚时一方要求分割各自取得30%股权,公司的股权结构就会出现混乱。原本60%的股权人是控股股东,分割为二人各自享有30%股权,原来享有40%股权的权利人就变成控股股东,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改变。所以,股权不能分割,股权获得的财产利益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h3></br><h3>在公司法理论上,认定夫妻的股权权属,需以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规则作为制度工具。《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认为夫妻仅共有股权的财产利益,股东的配偶无股权处分权,这符合公司法和财产权的私法理念要求。</h3></br><h3><strong>三、登记股东转让股权对方配偶无权主张未经其同意而无效</strong></h3></br><h3>依据以上分析,就可以明确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9条,夫妻一方转让用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本条但书规定为除外条款,受损害一方可以依照《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h3></br><h3>股东一方配偶转让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对方配偶主张出让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的,须举证证明配偶一方与受让股权的人有恶意串通构成要件的主观恶意和客观事实,即出让人和受让人是为了实现某种目的进行串通,共同订立民事法律行为,损害对方配偶的合法权益,能够证明则构成恶意串通,不能证明则不能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h3></br><h3>此处还有一个问题,即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以登记的持股人为权利人,对于股权发生的财产权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这一部分财产权益主张享有共有权利,是有法律依据的。虽然股权也是财产权,但是其与物权、债权不同,其根本区别在于股权不能形成共有,而物权和债权都能形成共有或者准共有。股权这种财产权尽管与知识产权类似,股权归登记的人享有,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同样,专利权、商标权都由专利权人和商标权人享有。但是,知识产权能够形成准共有,而股权却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只有股权的变价款或者股权的红利才能形成共有,因为那时的股权已经转化为物权。</h3></br><h3>不过,在双方离婚时,主张股权所得的财产权益为共有财产,应当有期限的限制。如果没有期限的限制,离婚后经过了几十年后,还主张对股权所得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分割,会造成社会秩序和交易秩序的混乱,不利于结束权利不确定的状况。对此,应当参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作取得著作权,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稿酬。除此之外,在婚姻关系消灭后,他方不得再主张著作权的财产所得。同样,对于股权的财产收益,也应当限于离婚时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的范围内,离婚后不得再主张分割股权所得。</h3></br><h3>顺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此处还能引申出另外一个问题,即在离婚时,配偶一方主张登记在个人名下的股权为共有,不能得到支持,只能对离婚时的股权投资的实际发生以及将来确定可能的利益主张分割,对此,应当采取的办法是,股权人基于夫妻共同财产获得的股权,尽管为其个人享有,但是形成的基础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得。因此,应当依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的规定处理。</h3></br><p data-pm-slice="0 0 []">文字编辑:严嘉欢</h3></br> <a href="https://mp.weixin.qq.com/s/0opeegPOoYESTkZyqNEmRA" >查看原文</a> 原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著作权归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