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class="ql-block">第一章 总则</p><p class="ql-block"> - 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p><p class="ql-block">- 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制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为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提供精准服务,优化个体工商户发展环境。</p><p class="ql-block">-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联系点制度,开展个体工商户跟踪监测、发展状况分析,加强与个体工商户常态化沟通交流,不断优化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政策措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健全个体工商户活跃度测算机制,指导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开展个体工商户活跃度分析。</p><p class="ql-block">-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发展阶段、行业类型等,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分型分类,并会同相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帮扶措施。</p><p class="ql-block">- 第五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负责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职责。</p><p class="ql-block">- 第六条: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应当符合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材料、程序规定。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p> <p class="ql-block">第二章 登记事项</p><p class="ql-block"> -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登记下列事项:(一)组成形式;(二)经营范围;(三)经营场所;(四)经营者姓名、住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也应当依法登记。</p><p class="ql-block">-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备案下列事项:(一)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二)登记联络员。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供登记联络员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常用联系方式,确保有效沟通。</p> <p class="ql-block">第三章 登记申请</p><p class="ql-block"> -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p class="ql-block">-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以经营者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经营者经常居所与记载的居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共享地址、不具备实际居住条件的集中办公区等集群登记场所,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p><p class="ql-block">-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登记机关简化、免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的,应当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经营场所客观存在,并且申请人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p><p class="ql-block">-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申请登记一个或者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除外。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所有实体经营场所全部记载在营业执照上。个体工商户在其登记机关辖区以外从事依法需要登记的经营活动的,应当另行设立个体工商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p class="ql-block">- 第十三条: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为其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登记机关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后标注“(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在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将每个经营场所都进行登记。仅提供互联网域名访问、虚拟主机租用等服务,不提供实际交易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空间地址,不得用于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同时通过线下和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实体经营场所,并可以同时登记网络经营场所。</p><p class="ql-block">-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工商户)”字样。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其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缀以其所在地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等名称。市辖区名称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对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行政区划名称的规则作出规定。</p><p class="ql-block">-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迁移至其他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仅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迁移至其他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和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信息对接、档案迁移等工作,为个体工商户迁移提供便利。</p><p class="ql-block">-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投资设立或者参股企业的,应当以其经营者作为股东(投资人、合伙人)。</p><p class="ql-block">-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可以注销原个体工商户并申请设立新的企业,也可以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原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予以延续。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转型为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形式。</p><p class="ql-block">-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已经妥善处理个体工商户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和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二)已经结清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等,已经按照规定办理经营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算申报,不存在其他未办结事项和涉税违法行为;(三)已经报送上一年度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成立不满一年的个体工商户除外;(四)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者已经被移出;(五)未被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罚款等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六)未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冻结财产、限制登记,或者已经解除。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企业设立条件,并且变更后的企业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在原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辖区内。</p><p class="ql-block">-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经营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三)变更前后的经营者共同签署的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承诺书;(四)变更后经营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可以与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合并办理。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已备案的家庭成员内部变更经营者的,仅提交申请书和变更后经营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p><p class="ql-block">-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申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三)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承诺书;(四)拟转型为相关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材料。</p><p class="ql-block">-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采取一网通办、一体化办理、提供咨询指导服务、加强信息共享等方式,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便利。</p> <p class="ql-block">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p><p class="ql-block"> -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p><p class="ql-block">- 第二十三条: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p><p class="ql-block">-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p><p class="ql-block">- 第二十五条: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p><p class="ql-block">-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p> <p class="ql-block">第五章 监督管理</p><p class="ql-block"> - 第二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p><p class="ql-block">-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等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p><p class="ql-block">-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p><p class="ql-block">-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p><p class="ql-block">- 第三十一条: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p><p class="ql-block">- 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p><p class="ql-block">- 第三十三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并收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p><p class="ql-block">- 第三十四条:个体工商户正在被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得申请办理注销登记。</p><p class="ql-block">- 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两年未移出的,登记机关对其进行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不再按照登记在册的个体工商户进行统计和登记管理。</p> <p class="ql-block">第六章 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p><p class="ql-block"> - 第三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有关信息,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p><p class="ql-block">- 第三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信息进行分析、汇总,为政府决策和社会公众提供服务。</p> <p class="ql-block">“源头能量成长营”</p><p class="ql-block">学习=知识、实践=能量、悟道=智慧、顿悟=道</p><p class="ql-block">用师者上:</p><p class="ql-block">因有敬畏之心才谨慎行事</p><p class="ql-block">用友者霸:</p><p class="ql-block">彼此珍惜尊重才用心经营</p><p class="ql-block">企中企、店中店,导师助力、产业融合,以区域经济管理、做可持续发展战略规划的事业。</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