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市场监管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举报人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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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 style="font-size:20px;">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b></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b style="font-size:20px;">政 判 决 书</b></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center;">(2024)浙07行终454号</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摘录如下:</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原审法院认定:2024年6月16日,原告朱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反映其于2024年6月9日在第三人某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斯路王旗舰店”购买了一个手机电池修复器。收到货后原告认为该产品不具备宣传中所述的修复电池功能,且产品包装上未标明生产厂商信息,涉嫌违法。2024年6月28日,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后予以立案查处,并进行了现场调查。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发现涉案产品宣传页上宣传有“多功能所有手机通用电池修复器”“延长手机电池寿命”“关爱电池健康**命”等内容,其包装上标注“生产厂家:某市某电器厂”“地址:某省某市某区”。在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监督下第三人下架了该批产品。2023年7月1日,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但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无证据表明该内容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永市监不罚字(2024)网监1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原告朱某上述处理结果。原告朱某不服该处理结果告知,向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7月31日依法受理。2024年8月26日,某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金永政复〔2024〕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原告朱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结案反馈。原告朱某不服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理结果告知及某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遂起诉要求:一、撤销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申请人举报某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结案反馈;二、责令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确认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虚假回复,不作为的违法事实;四、确认某市人民政府事实认定不清,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第三人在2024年7月27日期间,案涉商品链接处于上架状态。被告提醒后第三人已将案涉商品链接删除。</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不予处罚结果反馈,实质是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存有异议,而非针对不予处罚结果的告知行为,依法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作实体审查。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负有本辖区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及履行相关工商行政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相关职责。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到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根据案件调查情况,责令第三人对产品标识不规范行为予以改正。被告认为第三人销售涉案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但第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及时下架了存在宣传问题的案涉产品链接,第三人产品标识不规范、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朱某作出结案反馈。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不予处罚决定及结案反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后,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金永政复〔2024〕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作为的主要原因系第三人对商品重新上架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案涉回复作出之后,并不影响原不予处罚决定及反馈的结果和效力,且第三人上架商品后,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及时监督并促使第三人将商品链接删除。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履行义务后,又对其查处的对象保持监管,已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主张其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p><p class="ql-block"><br></p> <p class="ql-block">上诉人朱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24年6月9日在QQ浏览器中看到一则宣传手机电池修复器的广告,并通过链接在淘宝购买了该产品。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并不具备宣传中所述的修复电池功能,且产品包装上未标明生产厂商信息,属于“三无产品”。二、上诉人于2024年6月16日向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该局于7月1日立案,7月2日回复原告:被举报人已下架相关产品,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无证据表明该内容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已改正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三、上诉人认为被举报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予行政处罚的必要条件,遂于2024年7月31日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26日回复上诉人:维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结案反馈,理由是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监督下架违法产品,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四、上诉人不服某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仍以违法情节轻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五、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属于未全面履职,行政不作为。六、涉案产品经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胡××的询问笔录证实,存在虚假宣传,商家参与制假,涉及金额已超16万元,已构成多项刑事犯罪要件。但原审法院还是以违法情节轻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3.《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销售伪劣产品案,追诉起点为“5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撤销某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2日作出的结案反馈,并责令其重作。</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被上诉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于2024年6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反映其于2024年6月9日在第三人某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淘宝网店购买“手机电池修复器”,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不具备修复电池功能,包装上无生产厂商信息等问题,涉嫌违法,要求处罚。<span style="color:rgb(1, 1, 1);">经核实,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8日予以立案。后</span><b style="color:rgb(237, 35, 8);">经调查核实,涉案产品上已有厂名厂址等信息,第三人按照包装上的内容进行“电池修复”等功能宣传,但不能提供相关依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等规定;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答复,第三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量不大,无主观违法故意,其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轻微,同时第三人主动下架涉案产品链接,目前无证据表明上述内容造成危害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于2024年7月1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b>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2日告知上述处理结果。上诉人也已知悉。二、一审判决正确。根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等规定,第三人根据产品包装宣传涉案内容,无主观违法故意,综合来看属于情节轻微,更加不属于追究刑事的范畴。上诉人仅从销售数量而未考虑其他因素,认定第三人违法性质严重,有失公允,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反映的情况,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6月9日,上诉人在第三人开设的天猫店铺“斯路王旗舰店”购买了一个手机电池修复器。上诉人认为该产品不具备宣传中所述的修复电池功能,且产品包装上未标明生产厂商信息,涉嫌违法,于6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6月28日对涉案举报予以立案,于同日对第三人开设的网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涉案产品宣传页上宣传有“多功能所有手机通用电池修复器”“延长手机电池寿命”“关爱电池健康**命”等内容,其包装上标注“生产厂家:某市某电器厂”“地址:某省某市某区”。在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监督下第三人下架了该批产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虚假广告,但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无证据表明该内容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7月1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上诉人上述处理结果。上述事实清楚表明,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某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依法审查行政复议事项涉及的事实认定、程序、法律适用等内容,依法作出金永政复〔2024〕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某市人民政府在2024年7月15日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后,于7月18日告知补正。上诉人补正后,某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7月31日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依法要求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书面答复、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依法追加某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某市人民政府从不予行政处罚涉及的相关事实、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审查,在依法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金永政复〔2024〕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向上诉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对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金永政复〔2024〕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从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进行了审查,在此基础上,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上诉人的投诉举报,某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被上诉人某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此规定体现了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既要避免“小过重罚”,也要避免“重过轻罚”。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因此,判断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是否合法、是否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主要是看某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虽存在标识不规范等行为,但经查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相关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及时下架了存在问题的产品链接,改正了该违法行为。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因某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综合来看,某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违法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亦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亦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朱某提出本案构成刑事犯罪,应移送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right;">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