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取证申请书》

禾苗

<p class="ql-block">《调查取证申请书》</p><p class="ql-block">请求事项: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p><p class="ql-block">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土地来源合法性及容积率初始约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p><p class="ql-block">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总平面图”(<span style="font-size:18px;">确认规划容积率、车位配比等指标是否合规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span></p><p class="ql-block">3、<span style="font-size:18px;">消防验收合格报告( </span>消防通道、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span style="font-size:18px;"> )依据《消防法》第十三条 。 </span></p><p class="ql-block">4、提高容积率的合法手续(批复文件、补缴凭证:容积率调整是否经合法审批,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责任主体,政府要求补缴还是开发商自身欠缴)。依据《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八条;《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p><p class="ql-block">5、西宁市政府批复及海湖新区管委会催缴通知( 补缴土地价款的义务主体是开发商还是业主,是否存在转嫁责任)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p><p class="ql-block">6“山水佳苑不动产办理专题部署会会议纪要”(现场办公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权限,补缴要求是否经合法程序)。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18px;">7,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测绘报告:核实实际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如超容、消防通道等)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span></p><p class="ql-block"> 事实与理由: </p><p class="ql-block"> 1. 上述证据系认定土地出让合法性、规划合规性及补缴责任主体的关键依据; </p><p class="ql-block"> 2. 证据原件由被告在土地受让、项目报建及补缴过程中持有,原告无法自行调取; </p><p class="ql-block"> 3.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特此申请。 </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 此致</p><p class="ql-block">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p><p class="ql-block"> 申请人:</p><p class="ql-block"> 日期:2025年 月 日</p> <p class="ql-block"><b style="color:rgb(176, 79, 187);">相关具体法律条文~</b></p> <p class="ql-block">《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p><p class="ql-block">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p><p class="ql-block">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p> <p class="ql-block">《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p><p class="ql-block">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p><p class="ql-block">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p> <p class="ql-block">《消防法》第十三条:</p><p class="ql-block">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p> <p class="ql-block">《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p><p class="ql-block">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p><p class="ql-block">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p><p class="ql-block">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p><p class="ql-block">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p><p class="ql-block">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p><p class="ql-block"> (六)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p> <p class="ql-block">《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p><p class="ql-block">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p><p class="ql-block">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p> <p class="ql-block">《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p><p class="ql-block">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p> <p class="ql-block">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p><p class="ql-block">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p> <p class="ql-block">《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p><p class="ql-block">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p><p class="ql-block">(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p><p class="ql-block">(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p><p class="ql-block">(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p><p class="ql-block">(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p><p class="ql-block">(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p><p class="ql-block">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p> <p class="ql-block">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 style="font-size:15px;">2024年1月1日起施行</span>)</p><p class="ql-block">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p><p class="ql-block">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p><p class="ql-block">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 <p class="ql-block">《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 </p><p class="ql-block">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p><p class="ql-block">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