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class="ql-block">论刑事案件中涉案手机作为作案工具认定与处置的司法困境及完善路径</p><p class="ql-block"> </p><p class="ql-block">在现代刑事司法实践中,手机已成为刑事案件中极为常见的涉案物品。然而,无论是作为犯罪实施的工具,还是作为案件证据,手机在法庭调查环节的处理现状却令人堪忧。目前,在众多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手机在法庭调查中常未得到控辩审三方应有的重视。控方在宣读扣押清单时,往往仅简单罗列手机这一物品,既不详细说明该手机在案件中的财物属性——究竟是纯粹的作案工具、证据载体,还是可能涉及违法所得,也未明确提出对手机的处理意见。这种模糊不清的处理方式,使得辩方根本无从进行有效质证。更为严重的是,在最终的判决中,手机常常毫无预兆地出现在判项中被直接予以没收。这种处理方式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查证属实”的基本要求,未经充分调查程序就判决没收,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p><p class="ql-block"> </p><p class="ql-block">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案件中使用过的手机,司法机关往往存在“一刀切”的做法,即一概将其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这种简单粗暴的处理方式在辩护环节也常常被忽视,但实际上,手机是否应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必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严格、细致的查明,并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分别处理。为了更准确地界定手机是否属于作案工具,有必要对“工具”和“作案工具”的概念进行深入剖析。</p><p class="ql-block"> </p><p class="ql-block">从语义学和社会学角度来看,“工具”是指能够方便人们完成工作的器具。其基本含义是工作时所需用的器具,后逐渐引申为为达到、完成或促进某一事物的手段。例如,语言作为人类交际的最重要工具,极大地促进了人与人之间的沟通和社会的发展。而“作案工具”,直译而言,是指为犯罪目的而准备的工具。对于犯罪分子来说,作案工具的使用往往能使犯罪过程更加顺利,犯罪更容易得逞,相应地也会增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基于此,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p><p class="ql-block"> </p><p class="ql-block">一般而言,犯罪工具本身属于社会财富的一部分,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在一些案件中,犯罪工具的价值甚至极为昂贵,如高档手机、机动车辆等都可能被用作犯罪工具。因此,犯罪工具的认定和处理与犯罪分子的经济利益紧密相连。在某些特定个案中,行为人对犯罪工具处置结果的关注程度,甚至超过了对自身被判处自由刑、罚金等刑罚的关注,这充分凸显了犯罪工具认定和处理的重要性。</p><p class="ql-block"> </p><p class="ql-block">物的用途决定了其作为工具的具体属性,不同的物具有不同的用途。以犯罪对象为标准,犯罪工具可分为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工具和不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工具。例如,汽车既可以作为日常的交通工具,也可能在特定情况下成为杀人工具。当汽车被故意用于撞人,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时,其功用与驾车人故意杀人的行为紧密相关,此时可以认定汽车为作案工具。同理,为偷车而自制的撬锁工具、杀人时使用的匕首、偷窃时用于运送赃物的车辆等,均属于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或与犯罪行为紧密相关的作案工具。</p><p class="ql-block"> </p><p class="ql-block">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涉案工具并非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其功用也与犯罪行为没有直接关联,而是具有日常生活中大众普遍使用功能的情况。以手机为例,手机作为现代社会广泛使用的通信工具,主要用于人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联系;汽车作为常见的交通工具,服务于人们的出行需求。对于这类物品是否属于作案工具的认定,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必要条件:</p><p class="ql-block"> </p><p class="ql-block">其一,作案工具必须为犯罪目的而准备,且此处的“为犯罪目的而准备”应严格限定于为犯罪的实行阶段做准备。也就是说,犯罪分子在意图着手实行犯罪的过程中,需要使用该工具来辅助犯罪行为的实施。</p><p class="ql-block"> </p><p class="ql-block">其二,犯罪分子确实在犯罪的实行阶段使用了该工具。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初步将相关物品认定为作案工具。</p><p class="ql-block"> </p><p class="ql-block">需要强调的是,“作案工具”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作案工具”或“犯罪工具”的明确表述。只是在学理上,人们将《刑法》第六十四条中“供犯罪所用”的表述称为“作案工具”,但这仅仅是一种宣示性规定,对于“作案工具”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界定。</p><p class="ql-block"> </p><p class="ql-block">从《现代汉语词典》对“工具”的定义来看,“工具”具有两层含义:一是进行生产劳动时所使用的器具,如锯、刨、犁、锄等;二是比喻用以达到目的的事物,如语言是人们交流思想的工具。由此可见,工具对于人类的劳动生产、交流等活动起到了促进和发展的作用。同理,作案工具是客观上为犯罪分子创造犯罪条件、实现犯罪目的而产生的。而没收作案工具这一刑罚措施,其目的在于阻止、预防、震慑和惩罚犯罪。因此,对于“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应当作狭义理解。“供犯罪所用……”这一表述意味着,行为人不仅要认识到自己正在使用相关物品,还应当意识到使用该物品的行为会产生刑法所禁止的后果。只有当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自己使用物品的行为会造成法益侵害,或者该行为与法益侵害行为存在密切联系时,该物品才能被认定为作案工具,而不能将一切与犯罪活动有关的财物都简单地认定为作案工具。</p><p class="ql-block"> </p><p class="ql-block">以非法催收案件为例,当事人在实施非法催收行为时,其主观上所意识到会产生刑法所禁止法律后果的是非法催收这一行为本身,而不是使用手机的行为,更不是手机这一载体。如果将手机认定为作案工具,那么同样作为通信工具的电话机在司法实践中却从未被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这显然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和司法适用上的不统一。</p><p class="ql-block"> </p><p class="ql-block">对于非直接用于作案的财物是否属于作案工具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原则:</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color:rgb(237, 35, 8);">第一,专用性原则。</span></p><p class="ql-block">即作案工具应专门用于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公安部《关于为赌博提供的交通工具能否予以没收的批复》也明确指出,为赌博提供交通工具(如小汽车)以及场所(如房屋)等条件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行为人应给予治安处罚,但交通工具、场所并非赌具,不应没收,只有“专门用于赌博”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才能作为作案工具没收。这一系列规定和批复对于实践中认定作案工具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手机在日常生活中主要用于日常工作和生活,并非专门为犯罪而购买,不符合专用性原则的要求。</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color:rgb(237, 35, 8);">第二,相当性原则。</span></p><p class="ql-block">应当根据财物的价值和犯罪的情节综合考虑是否应将其认定为作案工具。根据罪刑相一致原则,对被告人的处罚应当与其犯罪情节的轻重相适应,这不仅包括自由刑、罚金等刑罚,也涵盖了与被告人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财物处理。如果将价值较高的手机随意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就会导致处罚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匹配,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司法原则。</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color:rgb(237, 35, 8);">第三,目的性原则。</span></p><p class="ql-block">作案工具必须直接作用于犯罪,是为实施犯罪而使用,并且对犯罪结果的产生起到了决定或不可或缺的作用。在大多数涉及手机的案件中,手机往往只是起到辅助联系、传递信息等作用,并非直接决定犯罪结果的产生,不符合目的性原则的要求。</p><p class="ql-block">此外,还需特别注意的是,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属于物证的重要范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物证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等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当前对于涉案手机的处理却常常忽视这一重要程序要求,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公信力。</p><p class="ql-block">综上所述,在刑事案件中,对于涉案手机作为作案工具的认定和处置,不能简单化、“一刀切”,而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和相关原则,经过严谨的法庭调查和质证程序,准确判断手机的财物属性和在案件中的作用,确保司法裁判的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