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在《民法典》第613条中相关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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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ql-block">《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三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的规定。以下是对该法条的详细解析:</p><p class="ql-block"> 一、法条内容</p><p class="ql-block">《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三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p><p class="ql-block"> 二、法条解析</p><p class="ql-block">1.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p><p class="ql-block"> 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负有保证标的物无权利瑕疵的义务,即保证第三人不会对标的物主张权利,从而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p><p class="ql-block">2. 义务免除条件:</p><p class="ql-block"> 当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时,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得以免除。</p><p class="ql-block"> “知道”是指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明确知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p><p class="ql-block"> “应当知道”是指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根据交易习惯、标的物性质、市场价格等因素,应当能够推断出标的物可能存在权利瑕疵,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予查证。</p><p class="ql-block">3. 时间要件:</p><p class="ql-block">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的时间点应为“订立合同时”。如果买受人在订立合同后才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出卖人的义务并不能因此免除。</p><p class="ql-block">4. 主观要件:</p><p class="ql-block"> 买受人的主观状态是判断出卖人义务是否免除的关键因素。如果买受人明知或应知权利瑕疵而仍愿意购买,则视为其自愿承担风险,出卖人的义务相应免除。</p><p class="ql-block">5. 法律效果:</p><p class="ql-block"> 一旦满足上述条件,出卖人将不再承担因权利瑕疵而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或违约责任。但买受人仍有权要求出卖人提供必要的协助,以消除权利瑕疵或减轻其损失。</p><p class="ql-block"> 三、案例说明</p><p class="ql-block">以购车款返还纠纷为例:如果买受人明知某车辆是抵押车辆,存在被抵押权人拍卖变卖或取回的风险,且购买价格明显低于二手车市场价,但仍购买该车辆。在此情况下,若因车辆被抵押权人取回导致买受人无法继续使用,买受人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因为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p><p class="ql-block"> 四、注意事项</p><p class="ql-block">1. 在司法实务中,应准确判断买受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这需要根据交易习惯、标的物性质、市场价格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p><p class="ql-block">2. 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应负有对标的物是否具有权利瑕疵进行审查的注意义务。但这一义务并不要求买受人进行实质审查,只要依法依约和交易习惯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即可。</p><p class="ql-block">3. 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全面准确及时披露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情况,不能因买受人存在审查义务而当然免除其权利瑕疵担保义务。</p><p class="ql-block">综上所述,《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三条为买卖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判断标准。在实务操作中,应准确把握买受人的主观状态和审查义务,以确保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