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class="ql-block">作者</p><p class="ql-block">刘剑桥——北京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研究员</p><p class="ql-block">赵 林——北京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技术总监李伯阳——北京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董事长</p> <p class="ql-block">一、本文的主题</p> <p class="ql-block">通过《数据定义的一种分类标准》《理解数据传播形态之间的辩证关系》《理解人与数据的辩证关系》三篇文章的阐述,我们初步树立了辩证唯物主义数据观,在此基础上开展了立足于资产评估专业需要的“数据”研究,以支持“数据资产”研究。《理解数据资产及其价值易变性》《理解数据利用的非竞争性》《理解数据资产交易及其对数据要素收益分配的影响》进一步对“数据资产”“数据资产价值”“数据资产的价值易变性”“数据利用的非竞争性”等概念进行阐述和解释,对价值易变性可能带来的交易不公平问题、数据资产利用人之间的合作及按贡献分配关系、“一次性买断”交易方式与“按贡献分配”原则的内在矛盾、数据资产交易与数据要素收益分配的关系、数据资产适用于“一次性买断”交易方式存在的缺陷,以及如何理解“市场评价数据要素贡献”等问题进行探讨。《理解数据利用的非排他性》则从对“资产评估专业需要怎样的数据资产分类分级管理制度”这一问题的思考出发,立足数据资产价值管理立规角度探讨,尝试提出了数据利用的非排他性的概念,并阐述了将数据资产利用的最优排他性状态作为选择标准,以及将数据的“合法、充分利用”作为最优排他性状态的判断依据等观点。</p><p class="ql-block">本文尝试利用法学专业理论供给来满足资产评估专业理论建构需求,简要介绍了“权利束”理论思想,基于辩证唯物主义数据观探讨了“权利束”理论与数据资产的适配性,提出了“收益分配权”权利束这一资产评估范畴的概念,阐述了将其作为“数据资产评估对象”的理由,并结合本系列以往文章观点集中探讨了宜使用“收益分配权”而非“所有权”来解释数据资产权利的原因。</p> <p class="ql-block">二、我们的主要观点</p> <p class="ql-block"><b>在本文中,我们的主要观点如下:</b></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1.法学专业领域的“权利束”理论与辩证唯物主义数据观下的树状结构数据资产是适配的。</p><p class="ql-block">第一,“权利束”理论对数据权能的分析不需要以来源数据的归属为分析的前提。对资产评估而言,“权利束”理论指出了一条路径,预示着在回避讨论人对数据是否拥有所有权这个问题的前提下,存在将对数据资产等权利相关研究继续推进下去的可能性。</p><p class="ql-block">第二,“权利束”理论容许多元主体并存。持有不同备份数据的主体能够同时享有某些权利,这些权利中可能包含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即我们所关注的构成资产的权利。于是,我们就可以从理论上解释为何多元主体能够同时持有同一项数据资产,并各自取得经济利益。</p><p class="ql-block">第三,“权利束”理论主张权利具有可分割性。权利是不同类别的、对不同主体的无数项单独的权利“束体”所捆成的一揽子权利,其分割标准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我们可以运用“权利束”理论将数据资产进行解构:“是否属于资产”本身就可以视为“权利束”的一个分割标准,这是一种按照权利类别分割的方式。当数据权利按照是否属于资产分割后,我们能够得到一个资产子束和一个非资产子束。而当我们需要进一步明确某一位权利人享有的资产权利时,还需要对该资产子束按照权利人标准再进行一次分割,即单个权利人享有的资产权利是数据资产子束的单个权利人子束。</p><p class="ql-block">2.数据资产是“数据资产利用人凭借数据资产利用贡献所享有的分配数据要素收益的权利”;数据资产价值是“数据资产利用人凭借数据资产利用贡献所享有的分配数据要素收益的权利的价值”。</p><p class="ql-block">“数据二十条”是中央发布的意见,该意见精神应当贯彻,相关要求应当落实。“数据二十条”明确了数据要素收益初次分配的原则是“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即按照主体贡献分配收益。本系列以往文章指出,数据资产交易是数据要素收益初次分配的实现环节,资产评估直接服务于数据资产交易,本质上则是服务于数据要素收益分配,发挥提供价值尺度的功能。资产评估理论认为,资产价值是资产权利的价值,资产价值来源于资产为主体带来的经济利益,那么资产价值就是主体所享有的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的价值。依据“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主体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的凭依应当是数据要素贡献,而非其他,否则该原则将受到违背。可见这种权利是一种“主体凭借贡献所享有的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p><p class="ql-block">在本系列文章中,“数据资产利用”是指主体利用数据资产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是资产和价值意义上的利用,而非物和使用价值意义上的利用;实施“数据资产利用”的主体则称为“数据资产利用人”(在明确的对“资产”而非“物”进行利用的语境下也可以表述为“数据利用人”);“数据利用人”利用数据资产取得经济利益的具体方式是参与至少一条数据利用产业链,贡献于数据资产在所涉产业链上实现价值,从而分配数据要素收益。因此数据资产权利是一种“数据资产利用人凭借数据资产利用贡献所享有的分配数据要素收益的权利”,数据资产价值是该权利的价值。</p><p class="ql-block">3.“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等权利,在价值视角下,在“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下,亦是“数据资产利用人凭借数据资产利用贡献所享有的分配数据要素收益的权利”。前者的整体价值与后者相等。</p><p class="ql-block">“数据二十条”对数据资产权利的设计思路体现了对“权利束”范式的采纳。“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以下简称“三权”)均可以视作“权利束”。在“权利束”理论中,权利具有可分割性,“三权”可以视作分离自“数据权利束”,而数据权利的资产子束即“数据资产权利束”亦可以视作分离自“数据权利束”。因此,数据资产权利与“三权”实际上是“数据权利束”在不同分割方式下的结果。</p><p class="ql-block">“三权”在资产视角亦即价值视角下,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均为“数据资产利用人凭借数据资产利用贡献所享有的分配数据要素收益的权利”,其区别主要在于贡献方式——“三权”分别是凭借对数据的持有贡献、加工贡献和经营贡献享有的分配数据要素收益的权利,这是在物和使用价值视角下的区别。事实上,如果存在持有、加工和经营以外的贡献,也应当享有分配收益的权利。一名数据资产利用人无论具体采用“持有”“加工”“经营”等方式中的哪一种或几种作出了贡献,其享有的权利从性质上看都是凭借其数据资产利用贡献所享有的分配数据要素收益的权利。数据的采集、存储行为在数据资产利用过程中可以视为“持有”贡献。对数据实施“加工”和“经营”的利用人通常也对数据资产利用具有“持有”贡献,主要体现为承担了存储成本、相关费用,以及或有义务带来的风险等。</p><p class="ql-block">在价值视角下,一项数据资产的价值既等于“三权”等按照贡献方式标准分割出的各子束的整体价值,也等于按照“是否为资产”标准分割出的资产子束价值——资产“权利束”分割方式并不影响资产价值。</p><p class="ql-block">4.资产评估所需要的“数据权利束”分割标准并非“三权”,而是“是否为资产”和“权利人”。</p><p class="ql-block">“权利束”不同分割方式在价值视角下的结果是等价的,因此对于分割方式,我们可以根据人的需要来选择。当需要在使用价值视角下考虑各主体之间关于数据的权利关系时,可以按照“持有”“加工”“经营”等行为类别,亦即贡献的具体方式来分割,这种分割方式在很多情境下具有现实意义,这些情境大多是将数据作为物来看待,主要关注其使用价值;然而当需要在价值视角下考虑各主体之间关于数据资产的权利关系时,这种分割方式的意义则是有限的:</p><p class="ql-block">在“数据资产利用”过程中,各“数据利用人”之间主要是合作关系,并凭借贡献带来的权利来分配整体数据要素收益。资产评估对数据利用人关系的考虑主要是从价值视角来审视的。从价值视角来看,作出贡献的具体方式通常并不会对分配结果产生直接影响,对分配结果产生直接影响的因素主要是贡献的大小。当我们在价值视角下考虑各主体之间关于数据资产的权利关系时,我们终究是在考虑收益分配问题,因此我们所关心的实际上主要是这些“数据利用人”在“数据资产利用”过程中作出贡献的大小,而非具体方式。因此,在价值视角下,以作出贡献的具体方式作为分割数据资产“权利束”标准的意义有限。</p><p class="ql-block">采用“是否为资产”和“权利人”标准来分割“数据权利束”,实际上是从价值角度抓住了“三权”的共性,将“三权”统一在同一种权利下。“是否为资产”标准把握了权利的“有价值”性,在精准体现出资产评估理论需要的同时,划定“对资产子束内部的具体权利内涵进行解释”与“将资产子束作为一个单元进行应用”的边界,将二者分离,“解释”交由法学专业实施,实施进展的快慢不影响资产评估等其他专业进行“应用”。而“权利人”标准则支持了某一位“数据利用人”与其他“数据利用人”及“数据利用人”集体享有的数据资产价值进行分割,既体现了各“数据利用人”在产业链上的联系,又划分了不同“数据利用人”之间的权利边界。这两种分割标准才是资产评估专业所需要的分割标准。</p><p class="ql-block">5.本文尝试提出“收益分配权”这一资产评估专业概念。“收益分配权”是指数据资产利用人凭借数据资产利用贡献所享有的分配数据要素收益的权利。在数据资产评估实践中,评估对象通常应当为“收益分配权”。</p><p class="ql-block">“收益分配权”与“三权”是“数据权利束”采用不同分割标准的结果,其价值均为“数据权利束”的价值,即数据资产价值。</p><p class="ql-block">在数据资产评估实践中,对于数据资产评估对象的界定方式通常可以是:</p><p class="ql-block">某主体对其持有的某数据资产享有的收益分配权。</p><p class="ql-block">如果希望强调“三权”,可以表述为:</p><p class="ql-block">某主体对其持有的某数据资产凭借数据资源持有、数据加工使用和数据产品经营等贡献享有的收益分配权。</p><p class="ql-block">如果希望避免使用“收益分配权”这一表述,可以采用“资产”的概念作为替代,即表述为:</p><p class="ql-block">某主体对其持有的某数据资产享有的取得数据资产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的价值。</p><p class="ql-block">或采用“收益分配权”的概念作为替代,即表述为:</p><p class="ql-block">某主体对其持有的某数据资产享有的分配数据要素收益的权利的价值。</p><p class="ql-block">“收益分配权”是资产评估专业概念,应当主要在资产评估领域使用。即使拓展使用范围,目前也不宜超出资产价值相关领域。</p><p class="ql-block">6.“收益分配权”概念在资产评估专业的应用具有必要性。</p><p class="ql-block">“收益分配权”概念的直接理论来源主要有三个:一是资产的定义;二是“数据二十条”提出的“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初次分配原则;三是“权利束”理论。</p><p class="ql-block">“数据二十条”提出的原则应当得到遵循。本系列以往文章指出,仅依靠传统交易方式难以落实该原则,可能推升个体和社会面临的风险。该问题的解决并非某一个专业能够独立完成,而是需要在数据基础制度建设的框架下由多个专业和部门协力实现。资产评估专业在其中的作用并非仅是在制度建设完成后提供数据资产价值尺度,更应包括在制度建设过程中从专业角度指出问题、提出建议。要完成这些任务,在理论方面就需要将制度整体设计与本专业及其他相关专业理论相结合,对矛盾点作有针对性的、系统性的创新。资产评估专业不作出这样的创新,对资产权属的解释在理论上不适配,解释不清楚,数据要素收益分配原则是否得到了落实就难以明确,这关系到数据基础制度建设是否达成了目标。</p><p class="ql-block">这样的创新具有解放思想的性质。具有利用的非排他性的资产对于传统资产而言是“异类”,但当这个“异类”摆在眼前时,我们应当接受这个现实并更新我们对资产认识的“系统“;“权利束”理论是法学专业重要理论,然而以“权利束”而非“所有权”来诠释资产评估对象的必要性此前并未彰显,当前“数据二十条”将“权利束”理论带到了资产评估专业面前,资产评估专业就需要拓展评估对象等相关理论,以迎接数据资产评估需求的挑战。</p><p class="ql-block">7.本文主张使用“收益分配权”而非“所有权”来解释数据资产权利,这既是资产评估专业的需要,也存在一些客观原因。</p><p class="ql-block">采用“收益分配权”来解释数据资产权利,相对于用“所有权”来解释,具有显著的客观优势,符合资产评估专业需要。采用“收益分配权”这一“权利束”来解释数据资产,可以在法学还没有对数据资产权利的解释给出定论的前提下,更加顺利地推进资产评估专业的研究。“收益分配权”概念主要衍生自资产的概念,是一个资产评估学概念,同时又对法学领域未来关于数据资产权利的解释留有充分的衔接调整空间。无论法学最终采用“权利束”理论还是“物债二分”理论来解释数据资产权利,“收益分配权”都有潜力与之很好地衔接,衔接方式的区别主要在于如何具体解释“收益分配权”。</p><p class="ql-block">基于本系列以往文章的分析,本文主张使用“收益分配权”而非“所有权”来解释数据资产权利的原因还包括:</p><p class="ql-block">第一,从人与数据的关系来看,人可以利用、改造自然,但不能创造、支配自然。</p><p class="ql-block">第二,有观点认为,数据的“所有权”属于数据的“来源人”。然而,数据“来源人”既非数据“所有权人”,也不必然与数据资产权利相关。</p><p class="ql-block">第三,所有权的“排他”特征难以充分解释数据资产“非排他利用”需要。</p><p class="ql-block">第四,权利的配置是为了保护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设立数据资产“所有权”不利于保护数据资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p> <p class="ql-bloc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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