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class="ql-block">张某将自己的房产借给李某用于银行贷款担保,并与李某签订《担保抵押贷款协议》,收取一定的担保费用。张某能不能用自己的房产给李某提供贷款担保?张某能否向李某收取一定的担保费用?</p><p class="ql-block">一、张某作为第三人,能否用自己的房产为债务人李某银行贷款提供担保?</p><p class="ql-block">从《民法典》相关规定看,第三人是可以给债务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就像本案当中张某是可以用自己的房产给李某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p><p class="ql-block">1、《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p><p class="ql-block">2、《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p><p class="ql-block">3、《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p><p class="ql-block">二、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担保抵押贷款协议》是否有效,张某收取李某的相关担保费用是否应该返还?</p><p class="ql-block">李某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认为其与张某签订的《担保抵押贷款协议》无效,认为张某收取的担保费用应该返还。但:</p><p class="ql-block">首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条就开宗明义,“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也就是说该行政法规制定目的主要是为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其规范的主体是融资担保公司,而非个人。</p><p class="ql-block">其次,《民法典》是上位法,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不过是行政法规,显然,行政法规作为下位法,其相关规定不能与上位法相冲突,否则是无效的,不应该得到遵守和执行的。</p><p class="ql-block">再次,张某是基于与李某的朋友关系,将案涉房产借给李某用于贷款担保,张某并非从事所谓的经营融资担保业务,担保人有自己的主营业务,且跟所谓的融资担保业务完全无关。不能说,张某将案涉房产借给李某用于贷款担保,就想当然的认为张某专门从事经营所谓的融资担保业务,就因此套用上述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p><p class="ql-block">复次,作为上位法的《民法典》规定第三人可以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并未禁止第三人收取相关担保费用。法无明文禁止则可行。因此,作为张某是有权收取相关费用的。所以,张某按月收取被张某贷款总额百分之零点五(0.5%)作为担保费用,是合法的,不能因此而就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担保抵押贷款协议》就无效,更不能因此而要求返还相关担保费用。</p><p class="ql-block">最后,综上所述,既然案涉《担保抵押贷款协议》有效,则案涉被张某向张某所支付的相关担保费用当然无需返还。</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