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的中国警察逐步走上职业化与专业化,警察的工资待遇(狭义的工资,指警察每月按工资制度领到的官俸或薪饷,不包括警察的津贴、奖金、加班或生活补贴及其他经济来源收入)也实行按月计付的货币化工资制度。民国时期的警察由具有文官身份的警察官和既无官阶又无公务员身份的长警(警长和警士的统称)组成,因警察官与长警身份不同,民国时期对警察实行按官等及身份发放的工资制,并随政权更迭而不断调整。北洋政府时期,一方面实行文武分途原则,将警察官归入内务系统的行政文官系列;一方面又颁布《中央行政官官等法》,将行政官分特任、简任、荐任、委任四等,其中特任官只设1级,简任官分3级、荐任官分7级、委任官为12级,由此确立起4等23级官职合一、官职与官俸相互对应的官俸制,这一时期的《警察官官俸表》则依此法而定,不同警察官官等享有不同的工资待遇。北洋政府时期文官官俸表 单位:元 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内政部公布施行《警察官官等表》,规定警察官分为简任(二等四级)、荐任(二等五级)及委任(三等七级)三大任别、七个等第、十六个级别,同时还出台《警察官官俸表》,规定相应等级和级别每月享受相应的官俸,简任一至四级分别为580、520、460和400元,荐任一至五级分别为340、300、260、220和180元;委任一至七级分别为150、130、110、90、70、50和30元。1933年南京政府又颁布了《暂行文官官等官俸表》,与北洋政府不同的是,将原来的4等(特任、简任、荐任、委任)23级修改为4等37级。比照《暂行文官官等官俸表》,结合各警察机关状况,内政部于1934年5月公布新的《暂行警察官官等官俸表》,并按照文官分类与分级,将警察官也分为4等37级,比照《暂行警察官官等官俸表》与《暂行文官官等官俸表》,同一任别同一级别的每月官俸额完全相同。暂行文官官等官俸和警察官官俸表 单位:元 抗战结束后,国民政府于1945年11月24日颁行《警察官官等官俸表》,除对首都警察厅厅长、省警务处处长等职别的官等有所上调,其俸给亦相应提高外,有关警官任别、级别、俸别及允许自定俸额或减成支给等制度皆未变更。但按行政院的规定,自1946年1月1日起实行对公务员及警察官加发“生活补助费”作为补偿的办法。生活补助费分基数与薪俸加倍数两项,数额由行政院根据各地物价指数分别核定,并于每年1月、5月、9月各调整一次,相对固定的警察官官俸与扶摇直上的各种补贴相比,日显微乎其微了。民国时期的长警因其非公务员身份,其工资称为“薪饷”。民国初年,全国长警薪饷没有指导性的统一发放标准,各地依据地方财力情况支付薪饷。北平长警分四等,南京、青岛各分三等,上海警长分为三等、警士分为四等,薪饷发放标准也各异。为统一长警薪饷发放标准,南京政府行政院第188次会议议决修正通过,并饬令内政部于1934年11月30日颁行《警长警士薪饷暂行条例》,规定警长、警士薪饷分为六级,实行甲乙丙三种薪饷标准,依何种支给,由各级警察机关视其服务地方经济状况及实际需要,编定后,报由各该管最高主管长官分别呈咨内政部核转铨叙部核定备案。同时还规定长警初任时应给予最低级薪饷,任职满一年确有成绩者得晋升一级,升级后未满一年非有特殊功绩不得继行进级,进至最高级后满二年以上,确有成绩者,得酌给年功加饷,但至多不得超过其一个月的薪饷。内政部公布的“暂行条例”虽有甲乙丙三种规定,但为节省薪饷开支,各地警察机关大多按丙种薪饷支给,即使警察经费相对充足的广州市,也仅按乙种薪饷支付,长警待遇实等同杂差夫役。为解决此问题,1936年6月3日行政院公布《整理警政原则》,规定警士月饷至少须达10元以上,但各地囿于捉襟见肘的警察经费,执行情况并不理想。面对物价上涨和长警待遇较低之窘况,为提高长警待遇,1942年8月5日,国民政府核准修正了《警长警士薪饷条例》,将警士警长薪饷分为三等,仍实行甲乙丙三种薪饷标准。此后直至国民党兵败大陆,警长警士薪饷制度基本无大变化。期间,为补偿物价上涨的影响,按行政院的有关规定,也实行过加发生活津贴、生活补助费等办法,并随物价指数的上升而经常调整增加。1934年、1942年的警长警士薪饷表 单位:元 <p class="ql-block">以上两个方案只是长警薪饷发放的政策性和指导性方案,缺乏强制性和约束性。至于应依何种支给,主要取决于地方财力状况,随意性比较大。为节省经费,各地长警薪饷发放的种类和等级普遍较低,且长警薪饷区域性差距也较为悬殊。民国时期警察工资不断变动,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警察实行按官等或身份货币化给付的工资制度,使“重高官、薄小吏”的工资差别现象依然存在。同时,管窥民国时期警察工资待遇变动轨迹,凸显以下几个特征:1. 民国时期,警察官的官俸在政权更替中不断调整与提高。以警察官简任、荐任、委任一级官俸为例,由北洋政府时期的600、360、150元分别增加到680、400和200元,增长幅度达到10%以上;简任、荐任、委任职的其他级别也相应在增加。警察工资稳中有升,既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也是近代招揽警政人才的警政变革之必然要求。2. 等级工资制下官俸与职薪界限不明确。民国时期的警察官工资按官等官俸标准发放,这种工资制带有明显的等级和身份特征,县级警察官的官等,远低于中央或省市警察官的官等。民国时期县警察局长的俸级,与省市警察局的局员、科员相同,有的甚至有低于省市局员、科员的俸级,不利于调动地方警察官工作的积极性及警政人才向地方的流动。3. 长警薪饷普遍过低,且同工不同薪现象比较严重。以1927—1937年间的河南为例,各县长警薪饷最低不过四五元,最高仅在十元左右,员警每月薪饷平均为六点六元;即使在省城开封及郑县经济较为发达地区,长警的薪饷也不如普通店员、工厂工人或手工业者的工资水平。不仅如此,警察待遇的地区差异明显,中央最高,省市次之,县乡最低,最终导致同工不同薪的问题日益严重。以警士为例,县乡警士最低的饷津不及京沪饷津百分之四五,甚有每日分批轮流至民众家里借食者。以警官为例,县警察局的局员巡官,与省市警察局的局员巡官的待遇也相差甚远。4. 警察官属于文官和公务员,而长警则不属于公务员序列。长警是维持地方治安的第一道防线,地方警察机关能否构建以警管区为警察担任勤务的基本单位、以警士为“民众指导及保姆”的维持地方治安的警管区制度,关键在于有无一支具有较高素质且基本稳定的长警队伍。遗憾的是,一方面地方长官招募录用长警时把关不严,使长警选用失去第一道关卡;另一方面,长警非公务员的尴尬身份,使其失去很多国家保障的政治和经济权利,导致长警易于发生违规行为。</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