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责任情形在《民法典》第500条中相关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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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ql-block">《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赔偿责任情形。具体内容如下:</p><p class="ql-block"> 法条内容</p><p class="ql-block">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p class="ql-block">1.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p><p class="ql-block">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p><p class="ql-block">3. 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p><p class="ql-block">理解与适用</p><p class="ql-block">1. 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虽非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诚信原则,仍然产生了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其性质及强度超过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而与契约关系较为接近。</p><p class="ql-block">2. 先合同义务:在合同成立前,因合同关系尚未产生,合同当事人或者说是缔约的当事人不受合同的保护,但自开始缔约,双方已经不是普通关系的人。为了订立合同,双方需要超出一般的普通关系行事,如果仅按照一般普通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对待,不利于促成合同的订立,也难以为双方提供充分的保护。基于诚信原则,双方都有义务保护、协助对方。</p><p class="ql-block"> 起止时间:合同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它描述的是缔约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是动态行为和静态协议的统一体。该动态行为包括缔约各方的接触和洽商,达成协议前的整个讨价还价过程均属动态行为阶段。此阶段由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诸制度规范和约束,产生先合同义务及缔约过失责任。在订立合同阶段,依诚信原则产生的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被称为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p><p class="ql-block"> </p><p class="ql-block"> 一般说来,订立合同始于各方开始接触,包括发出要约或要约邀请,终于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p><p class="ql-block">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做自双方为订立合同开始实质接触起,至合同生效止的理解。否则会将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的一段时间排除在外,造成权利保护的空白期。</p><p class="ql-block"> 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进入特定的信赖领域,双方当事人也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结合同的必要准备等实质性工作,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进行制裁才有实际意义。至迟应以发出要约作为先合同义务产生的起点。因为要约可以撤回,要约撤回后,受要约人完全可能收到此前要约人发出的相关信息。缔约过失责任本是为了充分保护已经进入缔约状态的双方,如果先合同义务自要约生效产生,要约撤回时双方尚不受先合同义务的约束和保护。那么获得相关信息的人恶意使用这些信息或者发出要约的人恶意发送虚假信息,就难以对受害方提供充分的保护。</p><p class="ql-block"> </p><p class="ql-block"> 违反情形: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约阶段,按照诚信原则应承担的协助、通知、保护、忠实等义务。本条具体列明了违反先合同的两种情形,一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情况”应指对相对人订约意愿、如何约定条款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和情况,个案中应根据具体的合同加以判断。本条所列的第三种情形是“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p><p class="ql-block"> </p><p class="ql-block"> 其他先合同义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将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义务明确为先合同义务。有法官指出,先合同义务的内涵是不断发展并日益丰富的,应当与具体的时空和事件相结合,抽象地研讨先合同义务并无实益。先合同义务可以归纳为四种类型:诚信缔约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其他先合同义务。第三种情形虽然没有具体化,但为先合同义务在中国法实践中的发展预留了充分空间。</p><p class="ql-block">3. 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p><p class="ql-block"> 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p><p class="ql-block"> 缔约相对方受有损害;</p><p class="ql-block"> 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害有因果关系;</p><p class="ql-block"> 违反先合同义务方存在过错。</p><p class="ql-block"> 本条中,“在订立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系要件一的内容,“造成对方损失的”系要件二和要件三的内容,“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则体现了过错的要求。</p><p class="ql-block">4. 责任承担:按照本条规定,行为人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害、继续履行、排除妨碍等11种方式。本条如此规定,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其他民事责任。</p><p class="ql-block"> 案例解析</p><p class="ql-block">2019年3月11日,徐某与爱某公司签订《购树合同》,约定徐某以80000元价格购买爱某公司香樟树1000棵,为保证爱某公司后续土地的利用,徐某保证最慢在2019年3月11日到4月20日前,将购买的树木全部挖完,如未能挖完则视同徐某无任何条件放弃剩余树木的所有权,爱某公司有权作任何处理。同日,经向李某介绍,徐某将上述树木转手卖给宋某,并签订《协议》,写明“现有香樟树1100支已卖,总价拾叁万捌仟元整,已全款付清138000元。地址天禧公司。如果1100支数字不够,从总价里扣除”,宋某作为付款人、徐某、向某作为收款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宋某当日将138000元汇至徐某农行账户。此后,宋某曾至现场挖过树,徐某也曾通过向李某电话催促宋某尽快将树挖走。2019年7月6日,宋某派人至现场挖树时,受到爱某公司阻拦,并引发报警,后经徐某、向某协调,宋某取走13棵树另行向爱某公司支付了1300元,但剩余树木皆被爱某公司清除。后宋某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将徐某、向某诉至法院。</p><p class="ql-block">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虽然双方尚未成立合同法律关系,但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仍会给对方造成合理信赖,如果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可能会损害对方的信赖利益,故而合同法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充分保护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本案中,树木移走期限为合同重要事项,应当明确告知宋某。徐某、向某并未在协议中告知宋某移走树木的时间期限,导致徐某财产受损,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p><p class="ql-block">总的来说,《民法典》第五百条对于规范合同订立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