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class="ql-block"> 答辩人:卢少奇(曾用名卢先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男,汉族,大学本科,1957年8月20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水塘堡三街12号1单元402室,公民身份证号:51292519570xxxx018,手机号:18982xxxx19。</p><p class="ql-block"> 被答辩人:张艳红(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女,汉族,大专,会计师,1963年3月25日出生,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蟠龙小区11幢2单元501号室,公民身份证号51072119630xxx3225,手机号:13699xxxx48。</p><p class="ql-block"> 诉讼答辩请求:</p><p class="ql-block"> 1、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16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再审申请人张艳红的再审申请;</p><p class="ql-block"> 2、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违背《离婚协议》和《离婚协议补充说明》,信口雌黄否认原江油市人民法院的全面审理,否认广安区法院及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审理、认定,诬陷法院″′也是伪造的虚假证明,没有质证′″,胡说什么″卢先明造谣伪造证据不打底稿,向法院提供主要证据都是伪造的,并且法院没有进行质证,没有要求卢先明提供支付房款19万元给开发商的银行流水证明,就予以采信,"——这是信口雌黄,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院驳回申请人张艳红信口雌黄,污蔑当事人及法院之词和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理由,即驳回再审申请。</p><p class="ql-block"> 3、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确认协议离婚财产债务分割的效力,驳回申请人再审请求适用《民法典》1089条,确认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张艳红信口雌黄,完全违背事实,同一件案件事实,反复缠诉,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公正性。</p><p class="ql-block"> 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申请人张艳红承担。</p><p class="ql-block"> 事实与理由:</p><p class="ql-block"> 一、张艳红再审申请适用法律错误</p><p class="ql-block"> 错误之一:适用以下法律错误。</p><p class="ql-block">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当事人对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确认这是适用法律的错误。</p><p class="ql-block"> 因为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守法律程序,充分尊重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充分调查、审理、质证,并进行充分说理,严密论证,无可懈击的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16民终709号民事判决是完全正确的,适用该条款申请再审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p><p class="ql-block"> 错误之二:适用以下法律错误。</p><p class="ql-block">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壹拾壹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p><p class="ql-block"> (一)认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实,沒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书,所以,申请再审适用法律错误;</p><p class="ql-block"> (二)认为认定的事实缺乏足够证据。其实,原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充分确凿,于法有据,客观公正,足以证明该判决书是正确的,所以,申请再审适用法律错误。</p><p class="ql-block"> (三)认为认定的证据是伪造的。其实,申请人信口雌黄原判决书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因为该案证据铁证如山,该判决书是正确的,所以,申请再审适用法律错误。</p><p class="ql-block"> (四)认为认定的证据未予质证。其实,申请人信口雌黄,否认法院公平公正公开的审理,双方质证并双方签字确认,否认经质证符合客观事实的认证证据,所以,申请再审适用法律错误。</p><p class="ql-block"> 二、依法阐述不具备申请再审的具体事实及理由</p><p class="ql-block"> 第一、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壹拾壹条符合再审情形之(一)。</p><p class="ql-block"> (一)没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p><p class="ql-block"> 本案中根据《离婚协议补充说明》阐述的,不能作为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书。</p><p class="ql-block"> 《离婚协议补充说》(将《离婚协议》第四条更正为):“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签字的贷款(购房的贷款)所有债务由女方承担。″</p><p class="ql-block"> 应正确诠释《离婚协议补充说明》的含义,它不是新证据,而是对《离婚协议》的补充、说明和完善、它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书,它具有以下含义:</p><p class="ql-block"> 1、顾名思义,它是《离婚协议》的补充说明,是与《离婚协议》的精神保持一致的基础上,补充说明,前后精神一致的约定,更加强调了约定的一致性、突出性,如″所有债务归女方承担",足以说明前后一致,更加突出;</p><p class="ql-block"> 2、强调和界定贷款购房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在《离婚协议》中充分彰显,其他债务不得列入共同债务;</p><p class="ql-block"> 3、购房贷款的所有债务归女方承担,这是对财产债务分割的自愿约定,即共同约定谁承担的约定;</p><p class="ql-block"> 4、个人债务不得列为共同债务,因为没有约定把任何一方的个人债务列为共同债务,排除把个人债务列入共同债务;</p><p class="ql-block"> 5、任何有证据证明是单方签字的共同房子贷款的债务,都是共同债务,依约定所有购房贷款的债务都归女方承担,因为权利与义务相等原则,这里女方单方签定的购房贷款债务归女负担,适用″约定优先",即约定所有债务(购房贷款)归女方负担,体现了自愿处分原则,这是民事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内容。</p><p class="ql-block"> 根据以上定义,债务的分割与财产的分割是一致的,能清楚定义,什么债务才能划为共同债务,但《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债务归女方偿还″不明确,按照此协议男女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对方的债务,都可列为共同债务之列,但《离婚协议补充说明》就补充约定“只是共同房产的贷款债务,才是共同债务,而共同购房的所有债务归女方承担",这十分明确和清晰了。若如男方欠别人的款,债主向我们原夫妻起诉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离婚协议补充说明》的约定,它属于个人债务,不是共同债务,所以,象这样类似的债务,不得追加女方承担,只能是个人财产偿还,这就是为了保证协议约定的公平性、明确性,才重新签订《离婚协议补充说明》的原因和理由。</p><p class="ql-block"> 显然,《离婚协议补充说明》不是新证据,它是原判决书依据的统一的原证据的组成部分,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本没有再审的必要。</p><p class="ql-block"> 第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壹拾壹条符合再审之(二)的情形。</p><p class="ql-block"> 恰恰相反,同一案件,原绵阳市江油市人民法院(2021)川0781民初1424民事判决、绵阳市中级人民(2021)川07民终1848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审理、认定,对《借条》、《离婚协议》、《离婚协议补充说明》、《保证书》、《卢先明19万元婚前财产银行汇款凭证(其中用破识机直接划款给开发商10万元)》,全面审查、质证、认证,四川省最高人民法院(2021)川民申6844号民事裁定也对以上事实进行了审查,认证,作出驳回张艳红对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7民终184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裁定;张艳又申请绵阳市检察院提请抗诉,该检察院作出《(2022)绵检民监36号不支持监督的决定》(这些相关法律文书双方都向广安区法院、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电脑文书系统提供,法院本系统可以查阅,也可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阅关键重要的纸质证据),以及这个关键证据向广安区人民法院及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纸质证据,充分足够证据证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16民终709号至事判决驳回张艳红的上诉,维护广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没有申请四川省高院再审的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因张艳红违背法律规定,违背客观事实,申请再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p><p class="ql-block"> 第三,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壹拾壹条符合再审之(三)的情形。即不具备″伪造证据″的情况"。</p><p class="ql-block"> 申请人张艳红违反法律规定,扰乱司法秩序,违背客观事实,故意污蔑被申请人以及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胡说什么:“即:(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在中院裁定书中,据卢少奇陈述其在婚内向张艳红转款190000元,也是伪造的虚假证明,没有质证,且根本没有转款190000元给张艳红,也没有提供给法院转款190000元给张艳红的银行流水证明,法院根本没有质证,这所谓的伪造的190000元的一会转给张艳红,一会转到开发商的190000元银行流水,并且判决书中前后所陈述内容自相矛盾,卢先明造谣伪造证据不打底稿,向法庭提供主要证据都是伪造的,并且法院没有进行质证,没有要求卢先明提供支付房款19万元给开发商的银行流水证明,就予以采信"。——张艳红信口雌黄,污蔑法官没有质证就采信,这完全是颠倒黑白,信口雌黄,张艳红她才是″造谣伪造证据不打底稿″。</p><p class="ql-block"> 这19万元是《离婚协议》中财产债务分割25万元,其中19万元是我婚前财产,我仅分割6万元共同财产(房子溢价增质6万元),整体房子的产权归她,理所当然共同约定所有购房贷款债务由女方承担,这是自愿处理原则,公平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p><p class="ql-block"> 这19万元卢先明的婚前财产,《江油(2021)川0781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7民终184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院(2021)川民申6844号民事裁定书》,《绵阳市检察院<绵检民监(2022)3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对此进行了审查、质证、认证,并把这此法律文书向广安区人民法院、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了认证,并分别提高了这19万元的银行流水证明,并分别质了证,难道是伪造证据,这分明是张艳红仅仅推翻《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16民终709号民事裁定书》的立案,不尊重客观事实,污蔑坑害被申请人卢少奇,污蔑正义的法官。由此可见,不具备伪造证据的情形,没有必要再审,故此,请求四川省高院驳回再审请求。</p><p class="ql-block"> (待续,转下篇)</p><p class="ql-block"> 此致</p><p class="ql-block">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 具状人:卢少奇</p><p class="ql-block"> 2024年10月26日</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