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class="ql-block"><span style="color:rgb(237, 35, 8);">税务局公开回应股权代持隐名股东所得税问题</span></p> <p class="ql-block">在这份答复中厦门税务局明确</p><p class="ql-block">1.税法明确的纳税义务仅针对显名股东显名股东作为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人民法院认可的代持合同规范的是代持当事人内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对股东出资规定的调整或变化。因此,税法明确的纳税义务仅针对显名股东。</p><p class="ql-block">2.不同身份隐名股东的纳税义务不同隐名股东为自然人时,其取得显名股东转付的税后股息红利、股权转让所得,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明确的9种所得,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隐名股东为法人时,其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取得的所得,不属于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应按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p><p class="ql-block">3.法人代持关系下取得的收入不适用免税在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均为法人的情况下,显名股东取得被投资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并向隐名股东转付,由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不存在股权投资关系,且权益性投资免税的政策不能穿透适用,因此,隐名股东需要就取得的股息红利缴纳企业所得税。</p> <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15px;">素材来源税海涛声,税政第一线。</span></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