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黄瓜”被举报,市监局不予立案,复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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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 center;"><b style="font-size: 20px;">行政复议决定书</b></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申请人:王某……</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5月24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6月8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以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3年6月26日,本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未全面调查取证行为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3.撤销不予立案的决定;4.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立案处理。</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申请人称:2023年5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南京市建邺区甲家政服务中心(下称被举报人)销售凉菜的行为涉嫌违法,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为被举报人及时整改,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联系申请人索要案件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不调查取证便认定无违法行为无依据。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在告知中并未阐明不予立案的明确原因,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立案处理。</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人在美团外卖超出许可经营项目范围销售凉菜,要求查处。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核查,在其美团店铺(×××炸串)查见一款“凉拌拍黄瓜”菜品,其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的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由于被举报人经营范围不包含冷食类食品制售,被申请人现场责令立即改正,被举报人及时将“凉拌拍黄瓜”下架并表示不再销售。同日,被申请人向美团平台运营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发协查函,请求提供被举报人在美团的上线时间及案涉凉菜的销售数量及金额。次日,三快公司回函称,被举报人美团店铺上线时间为2023年3月1日,销售案涉凉菜的数量为33份,总金额为425.04元。被申请人经查询,被举报人无其他投诉举报记录,现也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或其他消费者食用后造成不适后果。鉴于被举报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短信告知申请人。</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举报人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经营许可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但被举报人美团店铺注册时间为2023年2月22日,上线时间为2023年3月1日,至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仅2个月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长,被举报人销售案涉商品数量为33份,销售金额为425.04元,经营额较少,违法行为轻微;被举报人知道其行为违法后立即将菜品下架并表示不再销售,属于及时改正;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或者其他消费者食用后有不适后果。因此,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不予立案的情形。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接到申请人举报,2023年5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调查取证义务。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的短信告知中明确载明了不予立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短信的内容,被申请人已经告知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成立,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不调查取证便认定无违法行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称南京市建邺区甲家政服务中心超出许可经营项目范围在美团外卖违规销售凉菜,要求查处。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核查,在其美团店铺(×××炸串)查见一款“凉拌拍黄瓜”菜品,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其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的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由于被举报人经营范围不包含冷食类食品制售,被申请人现场责令其立即改正,被举报人将“凉拌拍黄瓜”下架并表示不再销售。被申请人经查,被举报人美团店铺注册时间为2023年2月22日,上线时间为2023年3月1日,至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时案涉商品销售数量为33份,销售金额为425.04元。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销售数量较少、货值较低,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短信告知申请人。</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截图及附件;2、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附件;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4、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5、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平台商户入驻服务框架协议、×××炸串店美团外卖店铺商品信息截图;6、协助调查函及回复、全国12315平台检索截屏;7、不予立案审批表、企信通截图。</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2、《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4、《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南京市建邺区甲家政服务中心位于被申请人的管辖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3年5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南京市建邺区甲家政服务中心未取得冷食类食品经营许可在外卖平台经营冷食类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但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经营额较少,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故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 right;">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