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 center;"><b style="font-size: 20px;">行政复议决定书</b></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 center;"><br></p><p class="ql-block">申请人:周X杰,女,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黑龙江省XX市,公民身份号码231025XX。</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龙泉市华楼街395号。</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法定代表人:李X忠,局长。</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第三人:浙江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XX镇。</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法定代表人:周X成。</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不立案的处理决定,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本机关于2022年12月11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三人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结。</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申请人称:2022年8月6日在第三人开设的天猫店铺“suncha双枪千束专卖店”,支付11.89元购买“家用木筷”一份,收货后发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遂于2022年10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实名举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一、第三人作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责任义务,严把产品安全关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产品标签是消费者获取相关信息的主要渠道。通过申请人举报时提供的图片可以看到,产品网页宣传耐高温,标签却标注禁止高温,第三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而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也并未与申请人联系取证,而是认为其不是生产者就无须对其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法律认识错误,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虚假宣传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故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答复。</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称:“其于2022年8月6日在天猫店铺“suncha双枪千束专卖店”,支付11.89元购买“家用木筷”一份,订单编号:1669629648173450070;快递单号:JT3012487560303;到货后发现问题,特来举报,问题一,没有合格证,网页宣传耐高温,标签却标注禁止高温。产品无耐受温度,无足够信息对产品进行安全性评估,在消费者适用时的健康安全存在重大隐患;问题二,竹木筷子有明显刺鼻气味,做工粗糙,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感官要求;问题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根据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依法对第三人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1 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程序规定。</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被申请人于2022年11 月7日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核查,第三人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4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07620866**;法定代表人:周兆*;涉案的天猫店铺“suncha双枪千束专卖店”以第三人公司名义登记,由杭州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经营,实际经营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联创街188号*幢***室。被申请人所举报的“家用木筷”系由浙江双枪竹木有限公司生产,并通过天猫店铺“suncha双枪千束专卖店”销售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第三人发现有上述涉案的“家用木筷”,经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快递单号(JT3012487560303)查询,上述商品为从杭州销往安徽省芜湖市。本案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被申请人的辖区,实际经营地点亦不在被申请人的辖内内,被申请人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向产品生产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举报。</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合规,处理得当。请依法予以维持。</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8月6日在天猫平台店铺“suncha双枪千束专卖店”,支付11.89元购买“家用木筷”(下称涉案产品)一份。申请人于2022年9月17日签收,签收后认为涉案产品具有如下问题:涉案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有破损,做工粗糙,无产品无合格证,且涉案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遂于2022年10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举报。</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2年10月24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认定:1、第三人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4日,其在天猫店铺开设“suncha双枪千束专卖店”的实际经营者为杭州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联创街***号*幢***室。2、被申请人未在第三人经营场所内发现涉案产品;3、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快递单号(JT3012487560303)查询,涉案产品为从杭州销售往安徽省芜湖。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1月7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周桂杰身份证复印件、产品外包装图片及购买流程图片、全国12315平台处理决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杭州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周兆*身份证复印件、蒋晓玲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的职责。</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二、涉案产品虽是由第三人开立的天猫店铺“suncha双枪千束专卖店”进行销售,但该网店的实际经营人为杭州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经营,实际经营地址为杭州市XX区五常街道,且该销售行为发生地为杭州,涉案产品由杭州售往至安徽省芜湖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不具备管辖权,被申请人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需指出的是本案当中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管辖权限的部门应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非被申请人回复所称的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三、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收到举报材料,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1月7日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么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程序合法。</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受理调查,经核查认定被申请人无管辖权,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虽然在指引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维权时出现错误,但并不会就此影响申请人后续的维权无法实现。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立案”处理决定。</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 right;">龙泉市人民政府</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 right;">2023年1月18日</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 right;"><br></p><p class="ql-block">来源: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网站</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b>小编谈观点:</b></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1、本案有一点意思,被举报网店非由注册申请网店的公司来实际经营,而是由案外另外一家公司来实际经营管理,因此市场监管部门认定的违法主体为实际经营者,最终以实际经营者实际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具有管辖权的思路来认定,本案中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小编认为本案的复议机关审查思路还是比较清晰,值得点赞的,所以对于网络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为了方便管辖对管辖权通过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适当的拟制规定,但是与行政处罚法的实际违法行为发生地来认定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并无矛盾,同时需要指出的本案可能存在民事活动中的挂靠或者网店出租等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消费者具有向网店实际经营者与网店出租者连带索赔的请求权基础,但是行政处罚对象更多是针对举报事项所涉及的实际经营违法者,当然网店出借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2、此类案件的查处,市场监管部门要思路清晰,一旦认定网店实际经营者非网店的申请注册者,那么需要提供相关合同、情况说明等组合证据来证明该认定,从而确保事实清楚,不要出现明显的逻辑冲突。</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3、关于不予立案的审查,小编呼吁复议机关或法院应该分情况审查,例如本案中的不予立案属于无管辖权导致的不予立案,不影响复议申请人继续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重新维权,因此此类不予立案行为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影响较小,相当于一次简单告知行为,有一点相当于法院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等意思,小编认为不宜过度审查,根据现有证据只要没有明显事实或者逻辑矛盾即可,毕竟市场监管部门承载除网店投诉举报处理之外的还有很多工作,如果过严审查,将一定程度影响市场监管部门一线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和无形加大工作压力,不利于全面履行市场经济众多领域的全面监管职能,也一定程度上可能浪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资源,不利于实质性正义的实现。</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