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3 style="text-align: right">文章/赵曼玉</h3> <b><i>本案要旨</i></b><div><b><i><br></i></b><div>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更换企业名称、隐瞒到期收入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追诉。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于通知立案的涉企业犯罪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div><div><br><b><i>基本案情</i></b></div><div><b><i><br></i></b></div><div>被告单位甲公司。<br>被告人吕某,甲公司实际经营人。<br>2017年5月17日,乙公司因与甲公司合同履行纠纷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同年8月16日,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人民币3250995.5元及相关利息。甲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1月7日,乙公司向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青浦区人民法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甲公司经营地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乙公司确认并同意后,于2018年2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5月9日,青浦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程序,组织乙公司、甲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甲公司经多次催讨仍拒绝履行协议。2019年5月6日,乙公司以甲公司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浦公安分局)报案,青浦公安分局决定不予立案。</div><div><br><b><i>案件进展</i></b></div><div><b><i><br></i></b>2019年6月3日,乙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认为甲公司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已构成犯罪,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请求检察机关监督立案。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2019年7月9日,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向青浦公安分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br>2019年8月6日,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向青浦公安分局发出《通知立案书》,并将调查获取的证据一并移送公安机关。<br>2019年8月11日,青浦公安分局决定对甲公司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立案侦查,同年9月4日将甲公司实际经营人吕某传唤到案并刑事拘留。<br>2019年11月28日,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甲公司、吕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对甲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对吕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 <br>2019年12月10日,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甲公司、吕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并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div><div><br><b><i>相关规定</i></b></div><div><b><i><br></i></b>《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br>《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b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br>《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至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br>《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br>《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五条、第七至九条</div><div><br><b><i>学习小结</i></b></div><div><b><i><br></i></b>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br>《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条分为两款,第一款分为两档法定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的是对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即处罚单位也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此处的判决,主要是拒不执行民事案件、经济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至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很少有可能拒不执行;本罪的客观要件,要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执行义务人必须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包括个人和单位,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义务的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br>结合本案作如下分析:<br>首先,甲公司存在隐藏、转移财产,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行为。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甲公司在诉讼期间更名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导致法院在执行阶段无法查找到甲公司资产,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同期,甲公司舍弃电子支付、银行转账等便捷支付方式,要求丙集团以银行汇票形式向其结算并支付大量款项,该款未进入甲公司账户,但实际用于甲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其目的就是利用汇票背书形式规避法院的执行,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甲公司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客观行为要件。<br>其次,甲公司的行为侵犯本罪客体,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执行活动。在人民法院首次执行时调查发现,甲公司经营地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乙公司同意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程序,组织甲公司、乙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此时甲公司仍经多次催讨拒绝履行协议。乙公司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发现甲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非真实情况,而是通过在诉讼过程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使得人民法院在判决其败诉后,在执行阶段无法找到甲公司资产。<br>再次,本罪的主体未特殊主体,具体到本案犯罪主体为甲公司及其实际经营人吕某。本案为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实际经营人或者实际负责人按照本罪条款处罚。本案中,公安机关决定对甲公司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立案侦查,对甲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吕某传唤到案并刑事拘留。最终人民法院对吕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对甲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br>二、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br>《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br>《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br>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法律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br>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应当书面说明通知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br>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br>上述规定对检察院行驶立案监督职权已经做了详尽表述,结合本案,分析如下:<br>其一,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应当开展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收到乙公司的监督申请经审查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针对乙公司提出的监督申请,人民检察院调阅公安机关相关材料和人民法院执行卷宗,调取了甲公司银行流水,听取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意见,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人民检察院对相关材料、相关法律文书调查核实后,综合研判是否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决定监督立案的,应当同时将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br>其二,检察机关依法督促公安机关立案,应当制定通知立案书。本案中,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9日,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作出相应回复,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作出监督意见,认为本案甲公司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要件,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于2019年8月6日,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并将调查获取的证据一并移送公安机关。<br></div></di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