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如何认定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

高山

<p class="ql-block">裁判要旨</p><p class="ql-block">关于是否超过2年处罚时效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规定,“《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据此,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开始计算,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里的“发现”,是指有权处罚机关或行使社会公权力机关通过日常执法检查、相关部门移送、违法单位主动报送、群众举报等各种方式途径发现违法行为。</p><p class="ql-block"> </p><p class="ql-block">裁判文书</p><p class="ql-block">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p class="ql-block">行政判决书</p><p class="ql-block">(2019)晋行终876号</p><p class="ql-block">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保监会山西监管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135号。</p><p class="ql-block">法定代表人朱某,局长。</p><p class="ql-block">委托代理人曹某,中国银保监会山西监管局主任科员。</p><p class="ql-block">委托代理人彭某,山西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p><p class="ql-block">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1,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农业银行太原市分行河西支行行长,现住太原市小店区中幅院36号3单元1102。</p><p class="ql-block">委托代理人武某2,男,194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系武某1之父。</p><p class="ql-block">上诉人中国银保监会山西监管局因武某1诉其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p><p class="ql-block"> </p><p class="ql-block">中国银保监会山西监管局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为驳回武某1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己超过二年”,该认定错误。(二)两份《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不存在“随意性太强”的问题。(三)原审判决混淆了5号、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六)项规定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明显错误,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p class="ql-block"> </p><p class="ql-block">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p><p class="ql-block">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内容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中国银保监会山西监管局对武某1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超过2年处罚时效;二是中国银保监会山西监管局在处罚前向武某1送达两次《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程序是否合法;三是中国银保监会山西监管局对武某1作出“取消高管任职资格2年”的处罚决定事实依据是否充分。</p><p class="ql-block"> </p><p class="ql-block">关于是否超过2年处罚时效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规定,“《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据此,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开始计算,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里的“发现”,是指有权处罚机关或行使社会公权力机关通过日常执法检查、相关部门移送、违法单位主动报送、群众举报等各种方式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本案,武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北城支行担任行长期间,从2012年年初至2014年8月武某1调离该单位期间,辖区内八个网点多名员工参与华盛金道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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