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金瓶梅》看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某些特点

剑雄

<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 center;"><b style="font-size: 20px;">那时的经济和社会</b></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 center;"><b style="font-size: 20px;">——读《金瓶梅》札记</b></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 center;"><b style="font-size: 20px;">剑雄</b></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 center;"><b style="font-size: 20px;">(二十)从《金瓶梅》看</b></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 center;"><b style="font-size: 20px;">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某些特点</b></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作为一部广泛地反映了明代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的现实主义作品,《金瓶梅》也描述了多起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情况。从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及判案结果中,我们可以辨析出那个时代法律制度的某些特点。</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span><b style="font-size: 20px;">其一,在整个法制理念上的、以及在案件审理手段上的“刑民不分”。</b></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在二十世纪以来、尤其是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之后,一般的相关论述大多认为,中国封建社会传统的法律制度是一种具有独特法律文化特征的法系即“中华法系”。而中华法系所具有的基本特点之一,即是“诸法合体,刑民不分”,或者说是“民刑不分,以刑为主”。而这一特点,恰与当代世界主要的两大法系——尤其是成为中国清末修法之范本的大陆法系——均以民法为主体的特点,构成了鲜明的对照。但近来,也有一些法制史家认为这种说法并不成立。然而,我们从《金瓶梅》所描述的形形色色案件中可以看到,——至少从其中所透露出来的各级司法官员的法制理念、从其所描述的多起实际审案过程来透析,在当时“民刑不分”的情况确实是存在的,而且,主要是表现为用刑事的眼光来看待各种案件,用刑事的手段来调整各种关系(亦即“以刑为主”)。</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比如,第十四回所描写的花子虚遗产争讼案便是如此。花子虚是花太监的二侄,花太监生前曾“由御前班直升过广南镇守”的官职,手中自然有钱;后来告老回家,便在清河县居住。在他死后,“一分钱都在子虚手里”。但花太监另外还有花大、花三、花四等侄儿,他们却“一分银子儿没曾得”,因此便在“东京开封府递了状子”,从而引起了一场官司。如果以今天的眼光来看,这纯粹是一场民事性质的遗产纠纷,官府只需在了解清楚情况的基础上予以公正合理的判决即可。然而,在《金瓶梅》第十四回中却描写说,花子虚和西门庆等人正在一起“耍子”时,“忽见几个做公的进来,不由分说,把花二哥拿的去了”,而且是“拿的到东京去了”。此案发生后,照花子虚之妻李瓶儿的说法,如不能马上设法寻得“人情”,花子虚便可能会被官府“打的他烂烂的”。因李瓶儿拜托了西门庆,找到了其亲家陈洪及其“四门亲家”杨提督的门路,“转求内阁蔡太师”,变卖了花太监留下的房产进行遗产分割,这才算了断了此事,且“把花子虚一下儿也没打”。而当结案时,花大等人犹不服,“还要当厅跪禀,还要监追子虚,要别项银两下落”,审理此案的开封府杨府尹便骂道:“你这厮少打!”这才喝止了他们的进一步纠缠。</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在这个案子中,皆因李瓶儿花了大钱,找了权贵的门路,才能“把花子虚一下儿也没打”,这正好说明,如果不是她托人求情,花子虚是完全可能被动刑的;而花大等人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还要纠缠,也是有可能挨打的。从这样用肉刑作为审案手段的做法来看,我们似乎根本看不到有什么“民事”和“刑事”的区别。</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另外,第十九回所描写的蒋竹山被西门庆陷害一案,也有类似的情况。蒋竹山本是个医生,因为李瓶儿看病而与其结识。是时,李瓶儿的前夫花子虚已死,原先说好要娶其为妾的西门庆却因卷入了其亲家陈洪的案子而久不露面,结果李瓶儿便招赘了蒋竹山为夫。后来,西门庆在自身危机解脱之后,听说李瓶儿招赘了蒋竹山,便设下毒计,安排两个“捣子”鲁华和张胜出头,诬指蒋竹山欠下了鲁华三十两银子,结伙上门,撒泼逼讨。当蒋竹山当街“大叫青天白日”高声喊冤时,却反而“被保甲上来,(将蒋竹山和两个捣子)都一条绳子拴了。”案子到了提刑院后,因西门庆事先“拿帖子”拜托了主理的夏提刑,夏便一味偏袒西门庆和两个捣子。他在当庭审理时便喝令左右:“‘选大板,拿下去着实打!’“当下三四个人不由分说,拖翻竹山在地,痛责三十大板,打的皮开肉绽,鲜血淋漓。一面差两个公人,拿着白牌,押蒋竹山到家,处三十两银子交还鲁华;不然,带回衙门收监。那蒋竹山打的那两只腿剌八着,走到家哭哭啼啼哀告李瓶儿,问他要银子,还与鲁华。”如此这般,生生诈去了三十两银子,还使得蒋竹山随即被李瓶儿赶出了家门。</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这桩案子在实质上,就西门庆来说是一件报复诬陷案;而就夏提刑来说是一件司法不公的腐败案;但在表面上来看,却只是蒋竹山和鲁华之间的一桩“债务”纠纷案。即使蒋竹山真的欠下了鲁华银子,以我们今天的法律眼光来看,也只是一件民事案件。然而,这却一点也不妨碍保甲们“一条绳子拴”着当事人到官,也不妨碍夏提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动用肉刑。</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从《金瓶梅》中的这些描写可见,在当时,即使是纯粹的民事案件,官府在审理过程中也可以对当事人要抓就抓、要打就打,这与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和手段并无不同。法制史家们指出:“中国古代在诸法合体的结构形式中,始终以刑法为主,并以统一的刑法手段调整各种法律关系。……在中国的主要法典中却基本用刑事手段调整民事、行政、经济各方面的法律关系。”</span><span style="font-size: 15px;">(张晋藩:《中华法系研究论集》第27页)</span><span style="font-size: 20px;">而实际上,古代中华法系的“刑民不分”不仅是表现在法典中,而更多的是表现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另外,所有的相关人等在审理或议论这个案子的过程中,也没有任何一个人——不管是司法官员还是当事人——显露出哪怕一丝一毫的区分“民事”和“刑事”或划分“罪与非罪”的意识。我们如果将这两方面的表现结合起来观察,便恰恰可以看到,在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中,尤其是在实际的司法领域中,“刑民不分”的现象确实是一种客观的存在。</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当然,《金瓶梅》毕竟只是文学作品,因而它对“民刑不分”这个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的反映只能是形象化的、侧面的、零散的,而不可能是具体的、直接的和体系化的。我们对于它的表现需要进行辨析、归集和整理。</span></p> <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span><b style="font-size: 20px;">其二,动辄刑讯逼供,刑罚手段严酷。</b></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中国封建时代专制主义的法律制度有一个鲜明的特点,就是普遍实行严刑峻法。表现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便是动辄进行刑讯逼供;表现在定谳判决之后,便是所实施的刑罚手段极其残忍严酷。而这一点,在《金瓶梅》中也有着多方面的具体表现。</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例如,在第二十二回到二十五回,描写西门庆打发了其家人来旺儿“往杭州替蔡太师制造庆贺生辰锦绣蟒衣,并家中穿的四季衣服”,而他利用这个时机,以小恩小惠诱奸了来旺儿妻宋惠莲。来旺儿回来后觉察出了端倪,便几次在酒后“恨骂”,说要杀了西门庆。结果,被人密告给潘金莲,又传到了西门庆耳中,于是西门庆决计要陷害来旺儿以免后患。在第二十六回,西门庆便假说要给来旺儿三百两银子,让他开酒店。然而当晚却设计将来旺儿当作贼抓了,并把这三百两银子中的大部分用“锡铅锭子”暗中抵换了,再来诬陷来旺儿,还让人指称来旺儿要杀西门庆。第二天,西门庆便写了帖子将来旺儿送进了提刑院。“来旺儿口还叫寃屈”,而“夏提刑即令左右选大夹棍上来,把来旺儿夹了一夹,打了二十大棍,打的皮开肉绽,鲜血淋漓。吩咐狱卒,带下去收监。”西门庆又给夏提刑写了帖子,“教夏提刑限三日提出来受一顿拷讯,拶打的通不像模样。”后来,还是在一个“仁慈正直”的小吏阴骘孔目的设法关照下,来旺儿才得以保全了性命,但还是被“当厅责了他四十,论个‘递解原籍徐州为民’”,待到他出狱被递解回乡时,“已是打的稀烂”。</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这个案子在实质上当然也是一个夏提刑等司法官员收受西门庆(当时他还不是提刑官)的贿赂而滥用司法权力的典型案例。但从外面所表现出来的案件性质来说,毕竟只是一个家人的偷盗案,况且其中疑点还很多。然而,在案子的审理过程中,夏提刑所实施的刑讯逼供、滥刑责罚行为,却是他依法拥有并依法实施的权力,是完全合乎当时的法律制度的。因此,我们从夏提刑行为的“合法性”,恰可以看到当时专制主义的法律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残酷暴虐的特征。</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从《金瓶梅》所描写的情况看,有权动用肉刑方式来审理案件的,并非仅限于层级较高的司法官员,就连一些低级官吏,也拥有这样的权力。例如第九十五回描写西门庆死后,其家人平安儿偷了家中当铺的“一副金头面,一柄镀金钩子”去妓院“使钱”,被人怀疑而拿送到巡检司吴典恩那里。吴典恩原是西门庆的家人,因到蔡太师府送礼,而被蔡送了一张“空名札符”,当上了一名不入流的小吏“驿丞”,此时才刚刚升了巡检。巡检虽只是一名从九品的小官,然而,他照样有权对平安动刑,“套上夹棍夹起来,夹的小厮犹如杀猪呌”。</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由于在中国传统的法律观念中,从来都没有“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理念,因此,审案过程中动辄实施刑讯逼供也就没有任何理、法、情的障碍,相反倒是有着种种冠冕堂皇的说法作为理论支撑。如在《金瓶梅》的第十回,武松为了找西门庆算账而误打死了李外传,被拿去县里见知县时,该知县开口便说:“人是苦虫,不打不成”,而把武松“打了二十板”,然后又“当下拶了武松一拶,敲了五十杖子”。又如在第九十二回,陈经济到南方的严州府去引诱时已改嫁李衙内的孟玉楼,被孟与李一起设计拿下,送到了严州知府那里,而原任清河县的知县、时已升任严州通判的李衙内之父又说:“人是苦虫,不打不成”,“人心似铁,官法如炉”,一再撺掇严州的徐知府对陈经济用刑。</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这种所谓“人是苦虫,不打不成”、“人心似铁,官法如炉”的司法理念,就是中国几千年来在司法过程中惯于实行刑讯逼供、随意滥用肉刑的残暴做法的思想基础。在这种理念的盛行之下,屈打成招或错审错判而造成冤假错案,便一定是司空见惯的现象。比如,第四十八回便描写了扬州富户苗员外被家人苗青勾结两名船匪杀害后,尸体被抛入河中的杀人劫财案。县丞狄斯彬随后在寻访时,发现岸边埋有一具死尸,“即令拘寺中僧行问之。皆言:‘去冬十月中,本寺因放水灯儿,见一死尸従上流而来,漂入港里。长老慈悲,故收而埋之。不知为何而死。’”然而,这位县丞却偏说:“‘分明是汝众僧谋杀此人,埋于此处。想必身上有财帛,故不肯实说。’于是不由分说,先把长老一箍两拶,一夹一百敲,余者众僧都是二十板,俱令收入狱中。”后来经过苗员外家人安童的辨认,才证实这死尸是苗员外,而他是被苗青等人杀害的,与寺中僧人毫无关系。这便是刑讯逼供造成冤案的一个典型事例,而一手造成这起冤案的县丞大人却并没有因此而受到任何处罚。</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刑讯逼供也许并非中国古代审案过程中独具的特色。美国学者梅里曼就曾指出:历史上在法国革命之前,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刑讯是逼供取证的常用方法。”</span><span style="font-size: 15px;">(《大陆法系》第135页)</span><span style="font-size: 20px;">但这种现象的司空见惯本身,毕竟还是构成了中国古代司法过程中所具有特点之一。</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中国古代封建主义法制的严酷性不仅表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表现在定谳之后的刑罚中。而这在《金瓶梅》中也有着诸多的表现。</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如第三十三回描写韩道国的妻子王六儿与其小叔韩二捣鬼通奸,结果被一众“浮浪子弟”捉了奸。这时,有个多口的老者在一旁自言自语道:“可伤。原来小叔儿要嫂子的。到官,叔嫂通奸,两个都是绞罪。”与此相类似,第七十六回也描写过西门庆在任提刑官时,对其妻吴月娘说起的一个案子。一家有个“养老不归宗女婿”,其丈人在“亲丈母”死后,娶了一个“后丈母”。“后不上一年,把丈人死了”,这个女婿遂与其后丈母勾搭成奸,被使女出首告官而案发。西门庆对吴月娘说:“这一到东平府,奸妻之母,系缌麻之亲,两个都是绞罪!”</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像以上叔嫂通奸之类的丑事,关乎家庭伦理、破坏公序良俗,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视为刑事犯罪当然无可非议,但在到官之后“两个都是绞罪”,依今天的眼光来看,还是不免显得过于严苛。</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还有如第四十七回所描写的苗青勾结两个船匪杀害扬州商人苗员外的那个案子。当苗青托人向西门庆求情行贿,以求其宽纵时,西门庆先是回绝说:“又当官三口执证着要他(苗青)。这一拿过去,稳定是个凌迟罪名。那两个,都是眞犯斩罪。”直到后来,苗青因拿出了一千两重金向西门庆和夏提刑行贿,才得以逃脱。而那两个参与其事的船匪陈三、翁八则是“每人两夹棍、三十榔头,打的胫骨皆碎,杀猪也似叫动”,后来还被“问成强盗杀人斩罪”。这两个船匪确系真犯,理当刑罚。但以如此方式用刑,以及“凌迟罪名”、“眞犯斩罪”之类的罪名,还是反映了当时刑罚制度的残酷性。</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其实,不仅是如以上的重罪,在《金瓶梅》中还充斥着司法官员们动辄用肉刑来处理一般治安案件乃至民间纠纷的情节。</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如第三十四回描写王六二与小叔韩二通奸,被一众闲汉抓了现行,这时已担任理刑官的西门庆有心要为王六儿解脱,便派手下节级先把王氏放了,“又拘总甲查了各人名字,明早解提刑院问理”。第二天,西门庆在审理此案时,便当庭“喝令左右:‘拿夹棍来,每人一夹,二十大棍!’打的皮开肉绽,鲜血迸流。”</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同样在第三十四回,又描写了一个离奇案件。清河县有一个过世的官宦家小姐,与一阮姓小伙暗恋,小伙久思成病,看看至死,有人给他出主意,到薛姑子的地藏庵相会。不期该小伙因久病虚弱,在“苟合”时竟“死在女子身上”。其父母“一状告到衙门裏,把薛姑子、陈家母子都拿了。”审理结果,“那薛姑子不合假以作佛事窝藏男女通奸,因而致死人命,况又受赃,论了个知情,褪衣打二十板,责令还俗。”</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第三十八回描写韩二捣鬼在王六儿已勾搭上西门庆之后,乘韩道国离家外出时,又上门到韩家去“招是招非”,与王六儿起了口舌,恰好被西门庆看见,他便要利用手中的司法权“与他做功德”。“到次日早,衙门裏差了两个缉捕,把二捣鬼拿到提刑院,只当做掏摸土贼,不由分说,一夹二十板,打得顺腿流血,睡了一个月,险不把命花了。”这虽是西门庆滥权谋私,但却说明,在当时,“掏摸土贼”挨上“一夹二十板”却是于法有据的。</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第五十八回,描写一个磨镜老子对孟玉楼等人说,他儿子尚未娶妻,“他又不守本分,常与街上捣子耍钱。昨日惹了祸,同拴到守备府中,当土贼打了他二十大棍。”虽然,这是该老儿为博得同情、变相行乞而编造的一段谎话,(结果也确实骗得了一些腊肉饼锭小米之类,)但这也可以说明,作为“土贼”而被责打“二十大棍”,在当时是毫无疑问的通例。</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第六十九回描写西门庆为帮助其姘妇林太太调教其儿子王三官,要把“勾引他”“甚不学好”的人“痛加惩治”一番,于是抓了他周围的五个“光棍”张小闲等。“到次日早晨,西门庆进衙门与夏提刑升厅,两边刑杖罗列,带人上去。每人一夹二十大棍,打得皮开肉绽,鲜血迸流,哭声震天,哀号动地。”这实际上虽然又是西门庆在以“法”谋私、借“法”谋色,但他这种“每人一夹二十大棍”的残忍做法,却显然又是于法有据的正常执法。</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第七十六回又有描写说,“西门庆到衙门里坐厅,提出强盗来,每人又是一夹二十大板,打的顺腿鲜血迸流。”</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总之,我们从《金瓶梅》的种种描写中可以看出,严刑峻法确实是当时司法制度中的一个特点,而它实际上又是整个中国古代专制主义法律制度的一个缩影。考诸历史,自从先秦的商鞅、韩非等法家人物一力倡导之后,所谓“以刑去刑”的“重刑主义”观念便影响了中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几千年,其余波至今也还不能说完全消除了。至于这种重刑主义的历史作用,虽不能说是完全负面的,但总的来说,其弊是远远大于利的。即使是《金瓶梅》的作者,对之也显然抱持着极其否定的态度。</span></p> <p class="ql-block"><b style="font-size: 20px;">  其三、司法官员可以不要求任职资格而随意任用,又不需要职业经历的积累而可以轻易转行。</b></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这样的做法,既无法保证其廉洁公正,当然更谈不到职业化和专业化。在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便是西门庆。其人原先是一个浮浪子弟,没受过多少教育,甚至连识字都不多,后来是靠着开生药铺、放官吏债而发迹。只是因为他善于利用姻亲等各种社会关系,以手中的财富向当朝权贵蔡京等人大肆行贿,而被蔡京赏赐了一份“空名札符”(即空白委任状),结果一夜之间便成了山东提刑院的理刑副千户。如此人物,当然绝无可能成为一个称职的司法官员。</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虽然我们一再指出,《金瓶梅》实际上反映的是明代的社会状况(详见《&lt;金瓶梅&gt;反映的是哪个朝代》等篇),但提刑官却是一个宋代的官职。据《宋史》记载,提点刑狱“旧制参用武臣。……神宗以武臣不足以察所部人才,罢之”;后“以盗贼未衰,诸路五武臣提刑处,权添置一员”;再后来,“诏诸路分置武臣提刑一员”,但是“须选差公廉、晓习法令民事之人。”</span><span style="font-size: 15px;">(《宋史.职官(七)》)</span><span style="font-size: 20px;">《金瓶梅》中山东提刑院的正职提刑官夏龙溪“出身行伍”,便是以武官身份而出任该司法机构主官的。后来,他在任满升职后,又被调离了司法系统,转任统领军队仪仗队的“卤簿”一职。像这样司法官员不需要专业的任职资历,并可随意转任的做法,当然无法保证其职业化和专业化。</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后来,在夏提刑升职离开、西门庆升任山东提刑院正职提刑官之后,接任的理刑副千户何永寿,却是凭借着其叔叔何太监的朝中关系,“转央朝廷所宠安妃刘娘娘的分上”而获此官职的,而且,其“年纪不上二十岁”,“任事儿不知道”(第七十二回)。</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再后来,在西门庆死后接任其提刑职务的张二官,则是靠着打点了“千两金银,上东京寻了枢密院郑皇亲人情”,再通过当朝权臣朱太尉的关系而谋得该职位的(第八十回)。</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像西门庆、何永寿、张二官这样一些司法官员的任职过程,本身就构成了一个又一个吏治腐败的活生生事例,如何保证各级司法官员的恪尽职守和内行专业,当然就更无从谈起了。</span></p> <p class="ql-block"><b style="font-size: 20px;">  其四、整个司法体系的组织形式和管辖职权存在着许多线条不清界限不明的问题。</b></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在《金瓶梅》问世的明代,已经是中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相应的,作为封建专制主义国家机器的法律制度和司法机构,应当说也已经发展得相当完备。当时,在国家这一级,不仅设有刑部这样的司法行政机关和都察院这样的监察机关,还有设有大理寺这样的审判机关。但即便如此,从《金瓶梅》中的具体描述来看,当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尤其在地方各级司法机构的组织形式和权限划分上——仍然存在着诸多突出的问题。</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比如,第十四回所描写的花子虚家的遗产案,作为一般民事案件,本来似乎应当是由清河县的知县来审理的,然而花子虚的族人花大等人却是直接向“东京开封府递了状子”,而开封府的杨府尹也就直接受理并审结了此案。如果按今天的眼光看,这显然是一种“审级不明”、“越级管辖”的现象,然而在当时,这却似乎是司空见惯的情形。</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又如第三十五回描写西门庆打算买下向皇亲家的庄子时,应伯爵告诉他,这是因为“向五(向皇亲的后人)被人告争地土,告在屯田兵备道,打官司使了好多银子;又在院裏包着罗存儿。如今手裏弄的没钱了”,所以才要卖庄子。这句话说明,当时至少有部分土地争讼的管辖权是在屯田兵备道的。这显然是多头行政、多头司法的一个实例。</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再比如,前已提及的第三十四回阮三与陈小姐因病后通奸身弱致死案,该案是由夏提刑和西门庆把持的山东提刑院审理的。而第二十六回描写宋惠莲在发现自己受了西门庆的欺骗、又与其妾孙雪娥发生争吵之后,“拴在门楹上,自缢身死”。宋惠莲的父亲“打听得知”后便“叫起寃屈来”。这个案子却是由清河县的知县审理的。而在第九十二回,在陈经济家暴其妻西门大姐,使其“受忍不过,自缢身死”之后,该案也是由清河县的知县审理的。那么,这几个同样关涉人命的大案,为什么有的是由省级的提刑院审理而另一些却由县衙门审理呢?在《金瓶梅》中并没有给出答案。</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又如前已提及的第四十七回描写扬州富户苗员外被家人苗青伙同两个船匪陈三、翁八劫财杀害一案。其家人安童被人救起后,发现了两个船匪的踪迹,“将情具告到巡河周守备府内,守备见没赃证,不接状子。又告到提刑院,夏提刑见是强盗劫杀人命等事,把状批行了。”这种情况似乎又说明,对于这同一件杀人劫财案,两个机关都有管辖权。因此都可以管,也都可以不管。</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金瓶梅》所描写的这种种事实,反映了在宋明时代的政治法律体制中——尤其是在中下层级的官府机构中——所普遍存在的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分、司法管辖权中的上下审级划分不明的实际情况。</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此外,《金瓶梅》还反映了当时一些军事官员在其驻防地域拥有很大的行政、司法权力,亦即军事、民政不分的现象。</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比如,第一百回描写吴月娘携其子孝哥儿去投奔其儿女亲家、据守着某山寨的参将云离守,其时曾做过一个梦。她梦见云离守向她求欢,并向她吹嘘说:“云离守虽是武官,乃读书君子。从割衫襟(即结成儿女亲家)之时,就留心娘子。不期夫人没了,鳏居至今。今据此山城,虽是任小,上马管军,下马管民,生杀在于掌握。”这虽然是吴氏的梦中所闻,但却曲折地说明,在当时的现实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着这种军事官员“上马管军、下马管民”,连普通民众的生杀大权都能“在于掌握”的情况的。</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云离守还只是中下级军官,如果是位阶更高的军官,其掌握的行政和司法权力当然也就更大了。比如,在西门庆死后春梅所嫁的那个武官周守备,“勑书上命他保障地方,巡捕盗贼,兼管河道。”因此,他便拥有着更大的行政和司法权力。在四十七回苗员外被杀害后,其家人安童便是先向他告发的,只是他“见没赃证,不接状子”而已。而在第九十四回,陈经济在做了道士之后,因在运河边的临清码头的谢家酒楼“包占住了”一个粉头而与地痞刘二惹起纠纷,陈经济和刘二也是被地方押解到周守备府审理的。而在第九十五回,西门庆的家人平安儿“见财起心”,偷了当铺里的当物去逛“私窠子”而被地方土番拿下,落到了新升巡检的吴殿恩手里。吴典恩想要勒索吴月娘,便诱使平安儿“攀扯诬赖”吴月娘,并要“呈详府县”。正当吴月娘一筹莫展之时,媒婆薛嫂上门听说了此事,她便告诉吴月娘说:“朝廷新与他(周守备)的勅书,好不管的事情宽广!地方河道,军马钱粮,都在他手里打卯递手本。又河东水西,捉拿强盗,贼情正在他手里!”指点吴月娘去走春梅的门路,求周守备帮忙。而当周守备听说此事后,便说道:“此事正是我衙门里事,如何呈详府县?”随即把吴巡检叫去斥骂了一顿,这才解了吴月娘的困境。</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其实,吴典恩所执掌的巡检司,是宋明两代都设有的一种基层司法机构,类似今之派出所。《宋史》称:巡检司“或数州数县管界、或一州一县巡检,掌训治甲兵、巡逻州邑、擒捕盗贼事。……各随所在,听州县守令节制。”《明史》亦称:巡检司“主缉捕盗贼、盘诘奸伪。”而平安儿所犯的正是偷盗罪,故此案由巡检司初理之后上报“府县”,如果只是从管辖和程序上来说,其实并无不当。(至于吴典恩蓄意乘机勒索,则是另一回事。)但周守备却凭借着“朝廷勅书”而认为:“此事正是我衙门里事”,意思不应“呈详府县”。而吴巡检只好顺水推舟地回禀说:“小官才待做文书,申呈老爷案下,不料老爷钧批到了。”这一情节,正反映了司法管辖权的冲突。而这种现象的发生,正是当时行政司法不分、军事民政不分、多头司法、法条和勅书并行的混乱体制的必然产物。</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以上这种种情况,当然是与“西风东渐”、“清末修律”以后形成的中国近现代政治法律制度极为不同的。</span></p> <p class="ql-block"><b style="font-size: 20px;">  其五,官员中判案中实际的裁量权过大,往往给其贪赃枉法留下了充足的空间。</b></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如前述陈经济施家暴逼死了其妻西门大姐后,被吴月娘告到了县里。知县先是“打了经济十板”,并且“问陈经济夫殴妻至死者绞罪”。陈经济听说后慌了,托人“共凑了一百两银子,暗暗送与知县”,“知县一夜把招卷改了,止问了个逼令身死,系杂犯,准徒五年,运灰赎罪。”像这样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实际裁量权全在审理官员手中,他们当然要“自由”地用以交换大笔贿金了。</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又比如,前已述及的陈经济在出家做了道士之后,还在临清的大酒楼包养妓女,结果与当地地痞刘二发生纠纷,而被送到守备府。审案的周守备先是对陈经济说:“你这厮是个道士,不守那清规,如何宿娼饮酒,骚扰我地方?行止有亏!左右拿下去打二十棍,追了度牒还俗。”然而,当其宠妾春梅认出了陈经济,对周守备假说陈是自己的姑表兄弟之后,周守备便马上吩咐牢子住棍休打,随后便把陈经济放了。于此也可见这些司法大权在握的官员在审案过程中的裁量权有多大。</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后来在清代时曾有人指出:“则例纠纷,欲轻则有轻条,欲重则有重款,事同法异,总缘多立名色,便于高下其手。”</span><span style="font-size: 15px;">(《康熙实录》。转见张晋藩:《中华法系研究论集》第27页)</span><span style="font-size: 20px;">这说法虽然主旨在指出当时的各种“律”、“例”冲突的状况,但同时也揭露了“胥吏”们“高下其手”、随意枉纵的司法弊端。从《金瓶梅》中所揭露的种种司法腐败情况(具体可参见《从&lt;金瓶梅&gt;看明代的司法腐败》一文)来看,可以说,桩桩件件都与其时司法官员的实际裁量权过大、而所受到的各种制约和监督却太小的情况有关。</span></p> <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除了以上列举的《金瓶梅》所反映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一些基本特点之外,</span><b style="font-size: 20px;">我们还可以在书中看到在当时实际的司法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一些具体制度和特征,如株连、回避、有罪推定、原告陪讼等等。</b></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在中国古代,历来存在相当普遍的株连制度。早在汉代就有人提出了“彼以知为非,罪之必加,戮及父兄,必惧而为善”的观点(《盐铁论》)。后来,甚至有“株连九族”、“株连十族”的情况发生。而这在《金瓶梅》中也得到了一定的反映。如第十七回陈经济在初来投奔西门庆时,便告诉他说:“近日朝中俺杨老爷被科道官参论倒了。圣旨下来,拿送南牢问罪。门下亲族用事人等都问拟枷号充军。”而其父陈洪写给西门庆的信中则说得更为具体:“兹因北虏犯边,抢过雄州地界,兵部王尚书不发人马,失误军机,连累朝中杨老爷,俱被科道官参劾太重。圣旨恼怒,拿下南牢监禁,会同三法司审问。其门下亲族用事人等,俱照例发边卫充军。”这便是株连的一个实例。</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另外,第九十七回描写说:“黄四因用下官钱粮,和李三家,还有咱家出去的保官儿,都为钱粮,拿在监里追赃。监了一年多,家产尽絶,房儿也卖了。李三先死,拿儿子李活监着。”其父监死在狱中却还要其子顶罪坐监,这似乎也是一种变相的株连。</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株连制度与今天通行的法制精神是根本相悖的,当然属于法制史上的一种历史糟粕。</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至于回避,我们在《金瓶梅》中也可以窥见某种迹象。比如第十八回便提到:“蔡老爷亦因言官论列,连日回避。”这里所说的“回避”,虽不一定完全等同于今之程序法意义上的回避制度,但至少在精神上还是有相通之处的。回避当属一种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的法制史遗产。</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关于有罪推定的表现,在《金瓶梅》中俯拾皆是,就不一一列举了。</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倒是关于“原告陪讼”的问题,似乎还值得花一些笔墨稍加论列。从《金瓶梅》的一些具体描写来看,在当时的诉讼过程中似乎存在着一种原告要陪同诉讼、且在陪讼期间其自身也要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人身自由的做法。</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例如,在西门庆与潘金莲勾搭成奸而害死了武大郎,又把潘金莲娶为小妾之后,第九回描写武松回来后发现了疑窦,便去找恽哥,要他做个证见。而恽哥却对武松说:“只是一件,我的老爹六十岁,没人养赡,我却难伴你们打官司耍子。”待武松“向身边摸出五两碎银子”给他,他“自心裏想道:‘这五两银子,老爹也够盘费得三五个月,便陪他打官司也不妨。’”这才把他所知道的实情告诉了武松。这似乎就是“原告陪讼”的一个迹象。在这个案子中,恽哥充其量不过是个证人,甚至连原告也谈不上,但如果不是在陪打官司的过程中可能会部分丧失人身自由,他又何至于说“难伴你们打官司耍子”呢?(而在得到武松给与的五两碎银子之后,他便认为“便陪他打官司也不妨”了。)</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又如第四十七回描写说:在苗员外的家人苗青伙同两个船匪陈三、翁八杀害了苗员外之后,另一家人安童获救后发现了两个船匪的踪迹,便告到了提刑院。夏提刑批了之后,“差缉捕公人,押安童下来拿人。前至新河口,把陈三、翁八获住,到于案,责问了口词。二艄见安童在傍执证,也没得动刑,一一招承了”。然而,在这两人承招后,官府却还是“把三人(即包括安童)监下,又差人访拿苗青,拿到一起定罪。”当时并无今之国家公诉制度,故在这个案子中,安童即应该是原告,至少也是一个证人,然而他竟然与两个被告一样被“监下”,直到后来提刑院“申详东平府”“将陈三、翁八问成强盗杀人斩罪”之后,方才“把安童保领在外听候”。这些情节,似乎可以看作当时原告甚至证人也必须要“陪讼”的迹象。</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再如,第九十二回描写西门大姐被陈经济逼打得上吊之后,“月娘亲自出官,来到本县授官厅下,递上状去。”知县受理后对吴月娘说:“这状上情理,我都知了。你请回去,不必在这里。今后只令一家人在此伺候就是了。我就出牌去拿他。”这里所谓“伺候”,应是作为人质留在监中待审的意思。这似乎也是原告必须陪讼的一例。</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如果当时确实存在着某种“原告陪讼”的制度,那么,从一方面来说,它似乎有防止滥讼的实际意义;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对于原告——尤其是如果权利确实受到了侵犯的原告,似乎又是很不公平的。不过,在当时是否真的存在着此种制度性规定?笔者因尚未作进一步了解,无法确定。故写在这里,只作存疑。</span></p> <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在《金瓶梅》问世的明代,中国封建社会已经差不多走到了它最高的、同时也是行将就木的时期;相应的,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也已经最充分地表现出了其所具有的种种特点。而到了约三百年后的清末的立宪运动和修律活动之后,至少在总体结构形式以及一些重要特征上,中国的法律制度已经开始与古代社会有了显著的不同,因而就其时代性来说,是进入了近现代法律制度的时期。从这个意义上说,明代(以及清代初中叶时期)的法律制度也可以说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最充分、最完备的表现形态。而在这样的背景下问世的《金瓶梅》,即使对于我们形象化地认识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也就具有了无可取代的意义。</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在收结本篇的时候可以发现,从《金瓶梅》来看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某些特点,多数都是负面的。之所以会产生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因为,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就其本质来说,是封建专制主义国家维护其统治的工具,所反映的是封建统治阶级的意志,因而天然地带有浓厚的封建性糟粕。(也正因为如此,近代中国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便带有一个重要的历史任务,即对传统的法律制度进行根本性的改造。而这也就是造成中国近代发生“变法维新”、“清末修律”等社会运动的客观要求。)另一方面,《金瓶梅》作为一部反映社会状况的现实主义文学作品,作者在主观上也是更多地侧重于暴露当时社会(包括司法)的黑暗面,这也就使得我们从中所看到的法律制度和司法活动,都显得尤为负面。</span></p><p class="ql-block"><span style="font-size: 20px;"> 当然,不论何种法律制度,实际上总是既有阶级性的一面,又有社会性的一面;既有历史性的一面,又有恒久性的一面;既有消极的一面,也有相对积极的一面。笔者并无意完全否定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及文化的一切价值,这是有必要专此说明的。</span></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 style="text-align: center;"><span style="font-size: 20px;">(20210221)</span></p><p class="ql-block"><br></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