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文书|调取及复制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书

阳晓冬律师

<strong>调取及复制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书</strong>       申请人:罗秋林、阳晓冬,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人xxx的二审辩护人,联系电话:136-0731-8910;166-7420-6789。<br></br>        联系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219号万象美域2栋12楼。<br></br>    申请事项:调取并准许复制被告人xxx被控xx案在侦查阶段被收集的所有同步录音录像。<strong>申请调取侦查机关对被告人xxx的</strong><strong>9次讯问</strong><strong>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strong><strong>,明细如下:</strong>1、2018.12.07 00:25-2018.12.07 对被告人xxx进行讯问形成的笔录(侦查卷二,P11-256);2、2018年12月13日对被告人xxx进行讯问形成的笔录(侦查卷二,P11-16);(笔录中写明了“讯问的过程将全程录音录像)3、2019年1月3日对被告人xxx进行讯问形成的笔录(侦查卷二,P17-23);4、2019年1月10日对被告人xxx进行讯问形成的笔录(侦查卷二,P24-25);(笔录中写明了“讯问的过程将全程录音录像)5、2019年1月11日对被告人xxx进行讯问形成的笔录(侦查卷二,P26-29);6、2019年3月14日对被告人xxx进行讯问形成的笔录(侦查卷二,P30-33);7、2019年3月27日对被告人xxx进行讯问形成的笔录(侦查卷二,P34-36);8、2019年6月13日对被告人xxx进行讯问形成的笔录(侦查卷二,P37-39);9、2019年9月3日对被告人xxx进行讯问形成的笔录(第一次补充侦查卷二,P7-9)。         事实和理由:xxx被控xxx案正在贵院审理之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本案属于重大案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且侦查机关已经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却一再以其他不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为了保障辩护权,节省庭审时间。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以及第四十一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另外,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讯问录像问题,最高法院针对广东省高院的请示,以[2013]刑他字第239号文作出了答复:对于侦查机关的讯问录音录像,如公诉机关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又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的,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的情况下,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王晓东、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康瑛在2014年第3期《人民司法》杂志《&lt;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gt;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对上述批复,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br></br>综上所述,申请人此前就本案已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审讯xxx的同步录音录像属于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是卷宗材料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调取并允许辩护律师复制乃是合法合理合情的。鉴于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律师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申请法院调取并允许辩护律师复制xxx在侦查阶段的上述所有同步录音录像。此致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罗秋林律师<br></br>阳晓冬律师                                          2020年11月27日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2013)刑他字第23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号《关于辩护律师请求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你院请示的案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有关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应当准许。此复 最高人民法法院2013年9月22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有关问题的通知粤高法[2013]324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的问题,经个案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2013)刑他字第239号文答复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lt; span=""&g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因此,对于侦查机关的讯问录音录像,如公诉机关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又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的,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的情况下,应当准许。   特此通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2013年10月15日 《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作者:王晓东,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康  瑛,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来源:摘自《人民司法》2014年第3期第25-26页  ***如何识别“应当”同步录音录像案件范围,推荐阅读:<br></br><a data-itemshowtype="0" data-linktype="2" href="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U1MDI4NjU1NA==&amp;mid=2247485055&amp;idx=1&amp;sn=e3452f77c38729eb41274adfa855ddf1&amp;chksm=fba3a3caccd42adc3108b9826f29484b86e53f1299939b115114663cd8a8700b977595626017&amp;scene=21#wechat_redirect" tab="innerlink" target="_blank">1、排除非法证据何以进行——以万操案件为例</a><br></br> <a href="https://mp.weixin.qq.com/s/ydM766DkXGF8UQzntxeLHg" >查看原文</a> 原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著作权归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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