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b><br>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br>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br>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br> (四)出租、出借银行卡结算账户<br>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br>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br><b>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b> <b>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b><br>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就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b>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管理 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9】85号)</b><br> 自2019年4月1日起,银行和支付机构对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含银行卡)或者支付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及相关组织者,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的单位和个人,5年内暂停其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支付账户所有业务,并不得为其新开立账户。惩戒期满后,受惩戒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新开立账户业务的,银行和支付机构应加大审核力度。人民银行将上述单位和个人信息移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 <b> 《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工作的通知》(南宁银支函【2020】9号)</b><br> 加强账户实名制管理,严格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规范账户开立管理。要严格按照《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要求加强企业银行账户开立管理;开立企业银行基本存款账户时,要做好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核实企业开户意愿的工作;对注册地和经营地均在异地等异常情况的单位,要做好对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面签工作,开户初期原则上不开通非柜面业务;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币结算账户开立、转账、现金支取 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11】116号)的有关要求加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立管理;要总结归纳高风险账户特征,对符合高风险特征的开户企业和个人,要加强开户尽职调查,必要时要进行实地查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