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园林绿化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廖某占用园林绿地停放车辆案

武侯综合执法

<h3><b>  一、案情简介</b></h3><h3> 2019年9月18日10时13分,成都市武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华兴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中队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廖某在成都市机场专用路占用园林绿地停放车辆,其行为违反《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园林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四)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或者圈围树木”之规定,成都市武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华兴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中队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廖某立即停止占用园林绿地停放车辆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因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依据《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在公共绿地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各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有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占用绿地面积较小,对绿地损害较轻,经集体讨论后,办案人员一致同意按照从轻处罚标准依法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该案现已办结。</h3><h3><b> 二、存在的问题</b></h3><h3> 法制部门在对本案案卷进行审核时,发现本案办案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h3><h3> <i>(一)法规适用存在瑕疵</i></h3><h3>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公共绿地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各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有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二)有第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三)有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四)有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树木损坏、绿地毁坏等严重后果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可见该法条有两款内容。办案单位在适用法规时“依据《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存在瑕疵,应为“《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h3><h3> 建议:按照法规编排顺序,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h3><h3> <i>(二)处罚内容设定有误</i></h3><h3> 依据《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在公共绿地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各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有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针对在园林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或者圈围树木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此外,还需要在整改期限结束后进行复查,若当事人拒不改正,则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将警告和罚款合并处罚,不完全符合法规规定。</h3><h3> 建议:办理此类案件时,针对违法行为给予其合理的整改期限,要求其限期整改,同时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待整改期限结束后进行复查,若违法行为已经整改,则不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若违法行为未按要求整改,则需要继续对其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h3><h3> <i>(三)执法程序有所遗漏</i></h3><h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执法实践中,罚款并非行政执法之目的,而应当以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并自觉守法为目的,如此更加符合立法目的的要求。本案中,针对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办案单位并未对违法违规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存在程序方面的瑕疵。</h3><h3> 建议:借鉴综合执法其他领域的办案经验,对实施行政处罚后违法违规行为整改情况开展全面复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以此作为结案的依据。未及时整改的,办案单位要及时督促其整改,达到查处一件、警示一批、教育一片、整改一方的目的。当然,部分案件,比如流动性较大的违法违规行为,此类情况不适宜复查也难以开展复查工作,可以不予复查。</h3><h3> <b>三、案例思考</b></h3><h3> 本案案情简单,为占用园林绿地(在园林绿地内)停放车辆。本案当事人将车辆骑停于道路与园林绿地之间,对园林绿地损害较轻,对其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合情合理,办案单位也在自由裁量时对具体情节进行了说明,是本案可取之处。现实中,此类情况偶有发生,要求执法人员一方面加强法规宣传,引导公民爱护环境,自觉抵制此类陋习;另一方面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美丽宜居公园城市建设成果。</h3>

规定

罚款

绿地

整改

第四项

改正

成都市

行政处罚

园林绿化

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