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class="ql-block"><span style="color:rgb(1, 1, 1);"> </span>第五章 保育教育</p><p class="ql-block">第五十条</p><p class="ql-block">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全体学前儿童,关注个体差异,注重良好习惯养成,创造适宜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有益于学前儿童身心健康发展。</p><p class="ql-block">第五十一条</p><p class="ql-block"> 幼儿园应当把保护学前儿童安全放在首位,对学前儿童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p><p class="ql-block"> 幼儿园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措施和应急反应机制,按照标准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及时排查和消除火灾等各类安全隐患。幼儿园使用校车的,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相关规定,保护学前儿童安全。</p><p class="ql-block">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校方责任保险。</p><p class="ql-block">第五十二条</p><p class="ql-block"> 幼儿园发现学前儿童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p><p class="ql-block"> 幼儿园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应当优先保护学前儿童人身安全,立即采取紧急救助和避险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p><p class="ql-block"> 发生前两款情形的,幼儿园应当及时通知学前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p><p class="ql-block">第五十三条</p><p class="ql-block"> 幼儿园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保证户外活动时间,做好儿童营养膳食、体格锻炼、全日健康观察、食品安全、卫生与消毒、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常见病预防等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加强健康教育。</p> <p class="ql-block">第五十四条</p><p class="ql-block"> 招收残疾儿童的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康复人员,或者与其他具有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康复人员的特殊教育机构、康复机构合作,根据残疾儿童实际情况开展保育教育。</p><p class="ql-block">第五十五条</p><p class="ql-block">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和学前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组织实施,加强学前教育教学研究和业务指导。</p><p class="ql-block">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实施符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的保育和教育活动,不得组织学前儿童参与商业性活动。</p><p class="ql-block">第五十六条</p><p class="ql-block"> 幼儿园应当以学前儿童的生活为基础,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发展素质教育,最大限度支持学前儿童通过亲近自然、实际操作、亲身体验等方式探索学习,促进学前儿童养成良好的品德、行为习惯、安全和劳动意识,健全人格、强健体魄,在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等各方面协调发展。</p><p class="ql-block"> 幼儿园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保育教育语言文字,加强学前儿童普通话教育,提高学前儿童说普通话的能力。</p> <p class="ql-block">第五十七条</p><p class="ql-block"> 幼儿园应当配备符合相关标准的玩教具和幼儿图书。</p><p class="ql-block"> 在幼儿园推行使用的课程教学类资源应当经依法审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p><p class="ql-block"> 幼儿园应当充分利用家庭、社区的教育资源,拓展学前儿童生活和学习空间。</p><p class="ql-block">第五十八条</p><p class="ql-block"> 幼儿园应当主动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交流学前儿童身心发展状况,指导家庭科学育儿。</p><p class="ql-block">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幼儿园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p><p class="ql-block">第五十九条</p><p class="ql-block"> 幼儿园与小学应当互相衔接配合,共同帮助儿童做好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p><p class="ql-block"> 幼儿园不得采用小学化的教育方式,不得教授小学阶段的课程,防止保育和教育活动小学化。小学坚持按照课程标准零起点教学。</p><p class="ql-block"> 校外培训机构等其他任何机构不得对学前儿童开展半日制或者全日制培训,不得教授学前儿童小学阶段的课程。</p> <p class="ql-block">第六章 投入保障</p><p class="ql-block">第六十条</p><p class="ql-block"> 学前教育实行政府投入为主、家庭合理负担保育教育成本、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投入机制。 </p><p class="ql-block">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教育财政投入支出结构,加大学前教育财政投入,确保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占合理比例,保障学前教育事业发展。</p><p class="ql-block">第六十一条</p><p class="ql-block"> 学前教育财政补助经费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各级预算。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对地方统筹给予支持。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补助经费分担机制。</p><p class="ql-block">第六十二条</p><p class="ql-block">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学前教育资金,重点扶持农村地区、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发展学前教育。</p> <p class="ql-block">第六十三条</p><p class="ql-block">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核定普惠性幼儿园办园成本,以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为衡量标准,统筹制定财政补助和收费政策,合理确定分担比例。 </p><p class="ql-block"> 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或者生均公用经费标准,以及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财政补助标准。其中,残疾学前儿童的相关标准应当考虑保育教育和康复需要适当提高。 </p><p class="ql-block"> 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推进实施免费学前教育,降低家庭保育教育成本。</p><p class="ql-block">第六十四条</p><p class="ql-block">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助、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培训教师、教研指导等多种方式,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p><p class="ql-block">第六十五条</p><p class="ql-block"> 国家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为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等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提供资助。</p><p class="ql-block">第六十六条</p><p class="ql-block">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