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3><b> 一、案情简介</b></h3><h3> 2019年9月16日13时20分,成都市武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跳伞塔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中队执法人员在一环路开展日常检查时,发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号附12号-13号的“奥莱体育”店铺门口(经营者为罗某,尚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方式招揽顾客。因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之规定,因店铺所在区域位于居民住宅区附近,根据《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三款“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以及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噪声敏感建筑物周围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由于此前成都市武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跳伞塔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中队执法人员已多次责令当事人罗某停止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拒不改正,我局依法对其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整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罗某现已主动缴纳罚款,该案已办结。</h3><h3><b> 二、存在的问题</b></h3><h3> 法制部门在对本案案卷进行审核时,发现本案存在以下几处问题:</h3><h3><i> (一)事实认定有所欠缺</i></h3><h3> 1.《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三款限定了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活动的区域,即实施行政处罚以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以及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噪声敏感建筑物周围产生社会生活噪声为前提。一般认为,在较为空旷且远离上述场所的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方式招揽顾客并不违法本法规。当然,本案案涉地点为较为繁华的城市化区域,商铺周边确实存在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对其行为实施处罚并无不妥,但是剥离社会生活噪声产生区域的背景性因素,显得不够严谨。</h3><h3> 2.办案单位在笔录中已经记录当事人罗某拒不改正的事实,此为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必要条件。本案应当将其拒不改正的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中予以明确说明。</h3><h3><i> (二)法规适用存在瑕疵</i></h3><h3> 办案单位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及《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三款共同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列入法规依据并无必要。理由:《成都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二)违反下列事项范围内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1.在城市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越国家标准、从事建筑施工活动造成噪声污染;……)已明确城市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h3><h3> <i>(三)处罚事项有所遗漏</i></h3><h3>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警告及罚款两种行政处罚内容,办案单位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将警告遗漏。</h3><h3> <b>三、执法窍门提示</b></h3><h3><i> (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i></h3><h3> 在城市管理领域日常执法工作中,较多法规规定拒不改正方可实施行政处罚。此类情况,关于对其拒不改正事实的认定,方法主要有二:</h3><h3> 方法一:在巡查时,发现相关违法行为,即以执法记录仪、执法终端、手机等方式进行摄影、摄像取证,建议取证时使用水印相机,将当事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时的时间、地点(门牌号、周边标志性建筑、道路标志等)、具体违法事实、当事人身份信息(针对流动摊贩务必记录其身份信息)予以固化。再次发现同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时,对其开展调查询问,以笔录的形式记录其拒不改正的事实。(比如询问:成都市武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此前于****针对你的****行为提出过整改意见,你当时是否在场/是否知情?此类情况,当事人确认此前已经接到执法人员限期改正的指令,即可认定其拒不改正的事实)</h3><h3> 方法二:首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时,向其发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当场送达,并要求其签字确认。再次发现同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时,即可直接认定其拒不改正的事实。</h3><h3> <i>(二)关于法规适用及处罚事项问题</i></h3><h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之规定,警告属行政处罚范畴,不得遗漏。需要特别说明的是:1.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一般宜理解为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2.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关闭”“责令停业、关闭”“责令停业整治”等表述,在与罚款在同一语境下出现时,一般宜理解为行政处罚内容,对应“责令停产停业”内容;3.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取缔”等表述,由于当前对“取缔”的法律性质、实施程序、实施方式等争议较大,建议经案审会集体讨论后再行实施。</h3><h3> <b>四、案例思考</b></h3><h3>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噪声扰民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具有投诉举报多、防范难度大、反复性强的特点。针对此类违法行为,一方面执法人员要加强宣传与引导,及时劝导类似违法行为,构建健康有序的经营秩序;另一方面针对经常性、反复性的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相邻商铺“竞相”扰民及流动商贩集中成片扰民情形,要坚决查处一批,达到警示一批、教育一片、整改一方的目的。</h3> <h3>图片说明:现场检查情况</h3> <h3>图片说明:实施行政处罚后复查情况(已整改)</h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