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3>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宇昕二审民事判决书</h3><h3>属性标签</h3><h3><br></h3><h3>正文</h3><h3>相关法条</h3><h3>《民事诉讼法》</h3><h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h3><h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h3><h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h3><h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h3><h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h3><h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h3><h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h3><h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h3><h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h3><h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h3><h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h3><h3><br></h3><h3>当事人信息</h3><h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创远路36号院14号楼5层501室。</h3><h3>法定代表人:宋中杰,总经理。</h3><h3>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春广,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h3><h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宇昕,女,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h3><h3><br></h3><h3>审理经过</h3><h3>上诉人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行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宇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畅行信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春广、被上诉人苏宇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h3><h3>畅行信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宇昕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苏宇昕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畅行信息公司因从事合乘信息服务应承担承运人责任,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畅行信息公司在顺风车业务里只负责“合承信息撮合”,法律地位类似于居间人而非承运人。2.《嘀嗒顺风车合乘公约2.0》明确要求平台用户秉承“本人合乘”原则,禁止“代人叫车”、“物品托运”等行为。苏宇昕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平台规则,其行为后果应由苏宇昕本人承担。</h3><h3>苏宇昕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畅行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为:1.畅行信息公司是承运人而非居间人,应当保障将乘客及其财物安全、准确送至目的地,苏宇昕要求畅行信息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苏宇昕与平台客服人员的沟通可知,托运行为并未违反平台规定,且《嘀嗒顺风车合乘公约2.0》与平台上其他备注相互矛盾,畅行信息公司未尽充分提示义务,其主张苏宇昕违反平台规则,行为后果应自行承担毫无事实依据。3.畅行信息公司属于无照非法运营,未充分核实司机及其车辆信息,违反相关行政法规。4.畅行信息公司拒绝向苏宇昕提供服务者身份信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即便认定畅行信息公司是居间人,其存在故意隐瞒不得托运宠物的情形,且拒绝提供司机信息,严重损害苏宇昕的财产权益,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苏宇昕财产权益损害的赔偿责任。6.一审法院判决程序正当、实体公正,请求予以维持。</h3><h3>苏宇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畅行信息公司赔偿苏宇昕损失6000元;2.判令畅行信息公司退还苏宇昕支付的运费99元;3.案件受理费由畅行信息公司承担。</h3><h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7日,苏宇昕通过畅行信息公司旗下的“嘀嗒出行”平台预约了一辆从唐山到通州的顺风车,运输苏宇昕的泰迪犬一只,运输后,翼B7K5Q司机称泰迪犬丢失。</h3><h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畅行信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苏宇昕通过畅行信息公司旗下的“嘀嗒出行”平台预约了一辆从唐山到通州的顺风车,运输苏宇昕的泰迪犬一只,后泰迪犬丢失。现苏宇昕主张畅行信息公司赔偿其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苏宇昕主张的畅行信息公司退还其支付的运费9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宇昕赔偿损失6000元;二、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宇昕退还运输费99元。</h3><h3>二审中,畅行信息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材料:1.畅行信息公司的《嘀嗒出行注册服务协议》、《嘀嗒顺风车平台合乘协议》、《嘀嗒顺风车合乘公约2.0》,证明严禁托运物品;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官网关于“多部门联合检查组进驻网约车平台公司开展安全专项检查”、“多部门联合进驻滴滴展开安全专项检查”报道截图、畅行信息公司在杭州市和上海市的备案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畅行信息公司是顺风车平台;3.涉案订单截图、第三方地图软件测算的价格截图,证明该订单价格为99元,畅行信息公司只收取5元信息服务费,而相同行程的出租车和快车价格分别为351元和503元,顺风车具有分摊出行成本的特征。苏宇昕认为以上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苏宇昕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材料:1.苏宇昕向北京工商12315拨打电话的录音,证明畅行信息公司是网约车平台;2.苏宇昕向北京交通委拨打电话的录音,证明畅行信息公司作为网约车平台没有经营许可证,属于非法经营;3.苏宇昕向唐山交通委拨打电话的录音,证明唐山市的网约车、顺风车都属于非法营运;4.苏宇昕与畅行信息公司客服的电话录音,证明托运行为合理合规;5.苏宇昕给交通委打电话的手机截图,证明拨打电话的真实性及拨打时间;6.畅行信息公司平台页面截图,证明平台载明如有特殊需求包括有大件行李要托运,需要跟车主沟通,畅行信息公司是允许运输宠物的。畅行信息公司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据4中的客服人员没有授权且回答不准确;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平台载明在以下情况若未提前告知,车主可以拒绝同行,其中,关于宠物的提示为“携带宠物,我会看管好”,即乘客必须与携带的宠物同行,托运宠物的行为违反平台规定。</h3><h3>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畅行信息公司和苏宇昕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除与工商及交通委电话录音以外的新证据材料所指向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双方未予提供,故上述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苏宇昕所提交的与工商及交通委电话录音,结合本案现有其他证据,该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亦不予确认。</h3><h3><br></h3><h3>本院查明</h3><h3>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h3><h3><br></h3><h3>本院认为</h3><h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畅行信息公司是否应当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担责任?二是畅行信息公司是否应当对苏宇昕的宠物丢失承担责任?</h3><h3>关于畅行信息公司是否应当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路线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网约车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可见,顺风车应当被认定为与网约车并列的出行方式,在当地政府未作出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顺风车平台即合乘信息服务平台无需承担承运人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苏宇昕使用的是通过畅行信息公司旗下的“嘀嗒出行”平台预约的顺风车业务,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畅行信息公司提供的是网约车服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关于畅行信息公司作为本案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h3><h3>关于畅行信息公司是否应当对苏宇昕的宠物丢失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苏宇昕、畅行信息公司与驾驶员三方之间形成了合乘出行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合乘信息服务平台虽然不是顺风车业务中的承运人,但其出于营利目的从事了复杂的组织行为,使得“顺风车搭乘”得以广泛开展,平台在此交易中有着特殊重要性和深度参与性。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畅行信息公司作为合乘出行的组织者,应当承担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过错范围内对车主或者乘客人身或财产利益损失承担责任;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畅行信息公司作为网络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在受损消费者无法直接找到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时,应当承担协助义务,当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苏宇昕称自己将宠物狗用全封闭的箱子托运,在托运过程中,司机称狗从箱子里出来,开门后跑丢。可见,在托运方式和托运安全等问题的处理上,苏宇昕和司机均有过错。然而,在苏宇昕的宠物狗丢失后,畅行信息公司仅作出了“订单挂起、车主封号”的处理,并未采取其他及时、必要的补救措施,甚至拒绝向苏宇昕提供车主相关信息,应当认为畅行信息公司在发生损害时的处置措施并不妥当,故苏宇昕向畅行信息公司要求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苏宇昕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为6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合乘行为各方的权利义务、对宠物狗丢失的过错程度、苏宇昕购买宠物狗的实际支出等情形,酌定畅行信息公司赔偿苏宇昕损失3000元,退还运费99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h3><h3>综上所述,畅行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h3><h3><br></h3><h3>裁判结果</h3><h3>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2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h3><h3>二、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2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宇昕赔偿损失3000元。</h3><h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h3><h3>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苏宇昕负担12元(已交纳),由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h3><h3>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宇昕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h3><h3>本判决为终审判决。</h3><h3><br></h3><h3>裁判人员</h3><h3>审 判 长 张印龙</h3><h3>审 判 员 赵 霞</h3><h3>审 判 员 杨 路</h3><h3><br></h3><h3>裁判时间</h3><h3>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h3><h3><br></h3><h3>书记员</h3><h3>法官助理 潘园园</h3><h3><br></h3><h3>法官助理 高玉珠</h3><h3>书 记 员 李月明</h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