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志愿军被俘归来人员问题的复查处理意见》(中发[1980]74号)</p><p><br></p><p>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总政治部《关于志愿军被俘归来人员问题的复查处理意见》,现批转给你们,望照此执行。</p><p>附:关于志愿军被俘归来人员问题的复查处理意见</p><p>抗美援朝战争停战协定签订后,志愿军被遣返归来的被俘人员××××人。这批归来人员,除极少数是战场投敌的以外,绝大多数是因负伤、生病或其他原因失去战斗力而被俘的。在敌战俘营期间,由于美蒋特务的残酷迫害,有些人曾犯有程度不同的错误,但他们始终心向祖国,在一些坚贞不屈的共产党员、革命干部的组织领导下,同敌人进行了坚决的斗争,争取遣返回到了祖国。一九五四年,对他们在被俘期间的表现进行了严格的审查,情况基本查清,但在结论处理时,由于对他们的问题具体分析不够,看得过重,因而定性偏高,处理偏重。文化大革命中,在林彪、“四人帮”极左路线的影响下,其中一些人又被加上“叛徒”、“特务”等罪名,遭受打击迫害,有的被迫害致死或被打伤致残,家属子女受株连,造成了严重后果。近年来,归俘人员不断申诉,要求对他们的问题进行复查。为了调动积极因素,促进安定团结,同心同德进行四化建设,对这批被俘归来人员的问题,认真进行复查,是非常必要的。根据中央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宜粗不宜细和适当从宽的精神,现将有关政策问题和复查办法,提出如下意见:</p><p>关于党籍的处理问题:凡投敌叛变分子;被俘后受过特务训练或接受过特务派遣任务的;在被俘期间参加反动组织或进行反革命活动,并有实际罪行的,维持原开除党籍的决定不变。被俘后立场坚定,组织领导或积极参加对敌斗争,始终保持共产党员气节的,一律恢复党籍。被俘期间,曾一度犯有错误,如暴露我军一般秘密,被迫在所谓要求去台湾的申请书上签名盖血印,被迫在身上刺了反动字样,在敌战俘营担任过某种职务,被迫进行过某种错误的宣传活动等,但旋即觉悟,参加对敌斗争活动,归来后,作了检讨,认识了错误,亦可恢复党籍,对其中错误严重的,可给予适当纪律处分。原为候补党员,没有严重错误的,可按期转为正式党员。被俘归来后,因违法犯罪被判过徒刑或有其他重大问题不具备共产党员标准的,不得恢复其党籍。</p><p>上述原则亦可用于被俘归来人员中原新民主主义青年团团员团籍问题的处理。凡不应开除团籍而已被开除的,可撤销原开除团籍的处分。</p><p>关于军籍的处理问题:凡投敌叛变分子;被俘后受过特务训练或接受过特务派遣任务,回国后未主动交代或交代时隐瞒了重要情节的;在被俘期间参加反动组织并有反革命罪行的,维持原开除军籍的决定不变。被俘后立场坚定,组织领导或积极参加对敌斗争,始终保持革命军人气节的,一律恢复军籍。在被俘期间犯有错误,包括犯了严重错误,但旋即觉悟,参加对敌斗争活动,坚决要求回归的,亦可恢复军籍。</p><p>凡恢复军籍者,计算军龄的时间,一律从其入伍之日起,至一九五四年离开军队时止。原开除军籍改为恢复军籍者,可补发复员军人证明书,按当时标准补发复员费。原承认被俘前军籍改为恢复军籍者,可换发复员军人证明书,按当时标准补发复员费的差额。原开除军籍改为恢复军籍的人员,在被俘前战伤致残或在被俘期间被敌人打伤致残,过去没有评定残废等级的,现所在县、市民政部门审查后评定残废等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并且从批准之日起发给残废抚恤金。</p><p>对恢复军籍的志愿军被俘归来人员,应与其他复员转业军人同等看待,对本人及其家属子女在政治上不得歧视。</p><p>关于安置问题:原营职以上干部转业、连职以下干部和战士复员的决定原则上不变。鉴于他们在被俘期间备受敌人摧残,当前一般年龄较大,身体较差,在生活上应予适当照顾,妥善安排。对现已完全丧失劳动力而又无人赡养的,或因病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可按民政部、财政部一九七九年十月三十日《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精神,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和劳动日优待。</p><p>鉴于志愿军被俘归来人员的原审查处理单位、东北军区归来人员管理处早已撤销,且归来人员现在分布在全国各地,此项复查工作,建议由县、市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党委负责,由县、市人民武装部和县、市委组织部、县市人民政府民政局等有关部门组成复查工作小组具体落实。复查结论的审批权限,原连职以下干部和战士,由军分区党委审批;原营、团职干部,由省军区党委审批,原师职干部由大军区党委审批。</p> <p>抗美援朝战争中,中国人民志愿军共有21839人被俘,其中连级以下干部608人、营级干部32人、团级干部5人、师级干部1人。</p><p>1952年,板门店停战谈判因战俘遣返问题陷入停滞,美方提出“自愿遣返”原则,中方坚持“全部遣返”,各执一词。后来双方达成妥协,对不直接遣返的战俘由各方派代表在中立国(印度、波兰、捷克、瑞典和瑞士)代表监督下做解释工作,劝解回国。最终,志愿军被俘人员有6673人返回祖国大陆,有14235人去往台湾,少数人选择到其他中立国。</p><p>1953年8月5日,交战双方开始大规模遣返和交换战俘。志愿军归来人员回到祖国后,在辽宁省昌图县金家镇集结,由“归来人员管理处”(简称“归管处”)对被俘人员进行政治审查,并根据政治审查结果分别处理。最后,2900多名共产党员被开除党籍,120余人保留党籍但分别给予警告或留党察看处分;700人被开除军籍,4600余人承认被俘前的军籍。</p><p>去台湾的志愿军被俘人员,大部分被编入军国党军队。</p><p>1980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志愿军被俘归来人员问题的复查处理意见》(中发[1980]74号文件),规定了恢复这些人员党籍、军籍和安置问题的有关政策,使志愿军战俘享有复员军人等相关待遇。</p><p>1988年初,台湾当局针对赴台志愿军战俘回大陆探亲的愿望,出台规定允许还乡。1989年1月3日,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发布《关于我军被俘去台人员要求回大陆定居问题的处理意见》。两岸官方的“松绑”,为去台志愿军被俘人员“回家”提供了法规政策支撑。</p> <h3>《关于我军被俘去台人员要求回大陆定居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89]政联字第1号)</h3><h3><br></h3><h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财政厅(局),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h3><h3>《关于我军被俘去台人员要求回大陆定居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h3><h3>自台湾当局放宽台胞来大陆探亲的限制以来,已有一些在抗美援朝和金门等岛屿战斗中我军被俘去台人员回大陆探亲并要求留下定居。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h3><h3>一、我军在战斗中被俘去台人员,不同于一般台胞和在台湾的国民党老兵。他们要求回大陆定居,经说明大陆生活条件等情况后仍要求定居的,原则上应予批准,并予以妥善安置。</h3><h3>二、凡自称被俘去台人员在回大陆探亲过程中要求留下定居的,必须持台湾当局发给的有关证件向当地县(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当地县(市)民政局、公安局和人民武装部根据抗美援朝战争中失踪军人名单和被俘后劫往台湾人员名单(注:1961年8月9日《内务部、 财政部关于处理抗美援朝战争中失踪军人的家属待遇问题的联合通知》中提及此名单曾发至有关县的民政局,为便于查对,民政部最近将重新印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调查核定。</h3><h3>三、对经确认的被俘去台人员的定居安置,由当地县(市)民政局、公安局将本人要求、核实情况及安置意见,呈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公安厅(局),以民政厅(局)为主进行审查,对情况属实的,可批准在其原籍或所依附的亲属所在地安置定居。户口登记机关应依据民政厅(局)和公安厅(局)的批件,视其所依附亲属的户口类别登记入户。</h3><h3>四、对批准定居的被俘去台人员的政治历史不审查、不追究。对他们被俘前参加我军的一段历史应予承认,但不补办复员、转业和离休、退休手续。原按烈士对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通知其亲属不再享受烈属待遇,过去已发的抚恤金不再追回。对定居后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我军被俘归来人员和战争时期复员老兵现行生活补助的标准酌予补助。补助费由地方财政解决。</h3><h3>五、批准定居的被俘去台人员,原系中国共产党党员或中国新民主义青年团团员的,由于其脱党、脱团时间较长,其党、团籍一般不予恢复。</h3><h3><br></h3><h3>民政部 公安部 财政部 总政治部<br></h3><h3>1989年1月3日</h3> <p>《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的职权范围》</p><p><br></p><p>第一条,通则</p><p>(一)为保证全部战俘在停战之后有机会行使其被遣返的权利,双方邀请波兰、捷克斯洛伐克、瑞典、瑞士与印度各指派委员一名,以成立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在朝鲜收容那些在各拘留方收容下未行使其被遣返的权利之战俘。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应设总部于非军事区内板门店附近,并应将与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在组成上相同的附属机构派驻于该遣返委员会负责看管战俘的各地点。双方的代表应被允许观察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之工作包括解释和访问。</p><p>(二)为协助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执行其职务和责任所需的足够的武装力量与任何其他工作人员应专由印度提供,并依照日内瓦公约第一三二条的规定,以印度代表为公断人,印度代表并应为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的主席和执行人。其他四国每一国的代表应准许其有同等数目,但每国不超过五十人的参谋助理人员。各中立国代表因故缺席时,应由该代表指定其同国籍人为候补代表代行其职权。本款所规定的一切人员的武器,应限于军事警察类型的轻武器。</p><p>(三)对上述第一款中所指之战俘,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威胁以阻挠或强使其遣返,不得允许以任何方式或为任何目的(但须参照下述第七款)对战俘人身施以暴力或侮辱其尊严或自尊。这一任务应交托于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该委员会并保证在任何时候均应按日内瓦公约的具体规定及该公约之总精神予战俘以人道的待遇。</p><p>第二条,战俘之看管</p><p>(四)一切于停战协定生效日后未行使其被遣返的权利之战俘,应尽速可行地,而在任何情况下应在停战协定生效日期后六十天内,从拘留一方的军事控制与收容下释放出来,在朝鲜境内由拘留一方指定之地点交给中立国遣返委员会。</p><p>(五)当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在战俘居留之处负责管辖时,拘留一方的武装部队应撤离该处,以使前款所述之地点完全由印度的武装力量接管。</p><p>(六)虽然有上述第五款的规定,拘留一方有责任维持和保证战俘看管地点周围区域的治安和秩序,并防止和控制拘留一方管辖地区的任何武装力量(包括非正规的武装力量)对战俘看管地点的任何扰乱和侵犯的行动。</p><p>(七)虽然有上述第三款的规定,本协定中没有任何项目应被解释为削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行使其合法职务和责任以控制在其临时管辖下之战俘的权力。</p><p>第三条,解释</p><p>(八)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在接管全部未行使其被遣返权利的战俘之后,应立即进行安排,使战俘所属国家有自由与便利在自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接管之日起的九十天内,按照下列规定,派出代表前往此项战俘被看管的地点,向一切依附于该所属国家的战俘解释他们的权利,并通知他们任何有关他们回返家乡的事项,特别是他们有回家过和平生活的完全自由:</p><p>(甲)此类解释代表的数目在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看管下的每一千名战俘中,不得超过七人。但被准许的最低总数不得少于五人。</p><p>(乙)解释代表接触战俘的钟点应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确定之。一般地应符合于日内瓦战俘待遇公约第五十三条。</p><p>(丙)一切解释工作和访问均应在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每一会员国之一名代表及拘留一方之一名代表在场时进行。</p><p>(丁)关于解释工作的附加规定,应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制定之,并应旨在应用上述第三款和本款所列举的原则。</p><p>(戊)解释代表在进行工作时应被容许携带必要的无线电通讯设备和通讯人员。通讯人员的数目在解释代表每一居住地点应限为一组,但遇全部战俘均集中于一个地点的情况时,应准许有两组。每组应包括不超过六名的通讯人员。</p><p>(九)按照中立国遣返委员会为此目的而作的安排,在其看管下的战俘应有自由与便利向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和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的代表及其附属机构陈述和通讯,并通知他们关于战俘自己的任何事情的愿望。</p><p>第四条,战俘的处理</p><p>(十)在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的看管下,任何一个战俘如决定行使遣返权利,应向一个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每一成员国一名代表所组成的机构提出申请,要求遣返。此项申请一经提出,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之一应立即加以考虑以便立即经由多数表决决定此项申请之有效。此项申请一经提出并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之一使之生效,该战俘应即被送至准备被遣返之战俘的帐篷居留,然后该战俘应仍在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的看管下随即被送到板门店战俘交换地点,依停战协定规定的程序遣返。</p><p>(十一)战俘的看管移交中立国遣返委员会九十天期满后,上述第八款中所规定的代表们对战俘的接触应即终止,而未行使被遣返的权利之战俘的处理问题,应交由停战协定草案第六十款中所建议召开的政治会议在三十天内设法解决。在这期间,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应继续保持对这些战俘的看管。任何战俘凡在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负责看管他们后的一百二十天内,尚未行使其被遣返权利,又未经政治会议为他们协议出任何其他处理办法者,应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宣布解除他们的战俘身份,使之成为平民;然后根据各人的申请,其中凡有选择前往中立国者,应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和印度红十字会予以协助。这一工作应在三十天内完成,完成后,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即停止职务并宣告解散。在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解散以后,无论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凡有希望回到他们的祖国的上述已被解除战俘身份的平民,应由其所在地区当局负责协助他们回返祖国。</p><p>第五条,红十字会访问</p><p>(十二)对于在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看管下之战俘所必要的红十字会服务,应依照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所发布的规则由印度提供。</p><p>第六条,新闻采访</p><p>(十三)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应按照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所建立的办法,保证报界及其他新闻机构在观察本协议所列举的整个工作时的自由。</p><p>第七条,对战俘的后勤支援</p><p>(十四)各方对在其军事控制地区内的战俘提供后勤支援。在每一战俘居留之处附近协议的送交地点,将必要的支援交与中立国遣返委员会。</p><p>(十五)按照日内瓦公约第一一八条的规定,遣返战俘到板门店交换地点的费用,应由拘留一方负担,而从交换地点起的费用,则应由该战俘所依附的一方负担。</p><p>(十六)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在战俘居留之处所需要的一般役务人员,应由印度红十字会负责提供。</p><p>(十七)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在实际范围内供给战俘以医药支援,拘留一方经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的请求应在实际范围内供给医药支援,特别是对需要长期治疗或住院的病人。在住院期间,中立国遣返委员会保持战俘的看管,拘留一方应协助此种看管。治疗完毕后,战俘应返回上述第四款所规定的战俘居留处所。</p><p>(十八)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在执行其任务与工作时,有权从双方获得其所需要的合法协助,但双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和任何方式加以干涉或加以影响。</p><p>第八条,对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的后勤支援</p><p>(十九)各方负责对驻在其军事控制地区内的中立国遣返委员会人员提供后勤支援,在非军事区内此等支援由双方在平等基础上提供。确切的安排,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与拘留一方各别决定。</p><p>(二十)各拘留方,在对方之解释代表按照为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所规定之第二十三款通过其区域内之交通线前往一居住地点时,以及居住在每一战俘看管地点之附近而非其中时,应负责予以保护。这些代表在战俘看管地点实际界限内的安全,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负责。</p><p>(二十一)各拘留方在对方解释代表在其军事控制地区内时,应向其提供运输、住房、交通及其他协议之后勤支援。此项役务在偿还之基础上提供。</p><p>第九条,公布</p><p>(二十二)本协议各条款应在停战协定生效后使在拘留方看管下未行使被遗返权利之全部战俘知晓。</p><p>第十条,移动</p><p>(二十三)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所属人员及被遣返之战俘,应在对方司令部(或各司令部)及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所确定之交通线上移动。标示此等交通线之地图,应提交对方司令部及中立国遣返委员会。除在上述第四款指定之地点内,此等人员之移动受旅行所在地区一方之人员的控制与护送,但不得遭受任何阻难与胁迫。</p><p>第十一条,程序事项</p><p>(二十四)对本协议之解释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负责。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及(或)代理其任务或被指派任务之附属机构应在多数表决之基础上工作。</p><p>(二十五)关于在其看管下之战俘之情况,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应向敌对双方司令官提交周报,指出在每周末已遣返和仍留下的数目。</p><p>(二十六)本协议为双方及在本协议中提名之五国同意时,应于停战生效之日生效。</p><p>一九五三年六月八日十四时以朝文、中文、英文三种文字订于朝鲜板门店,各文本同样有效。</p><p><br></p><p>朝鲜人民军与中国人民志愿军代表团首席代表,朝鲜陆军大将南日(签字)</p><p>联合国军代表团首席代表,美国陆军中将威廉·凯·海立胜(签字)</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