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3>上海申通地铁运营管理部微博消息,25日,上海地铁3号线内一乘客违规翻越车站电动安全门,擅自进入区间,导致自己被卡在电动栏杆门和车体之间。站长卸下电动栏杆防夹挡板后,将伤者移出,该名乘客不幸身亡。乘客具体翻越跳轨原因仍在调查中。</h3> <h3>对于不合理的事故</h3><h3>保险理赔时应如何界定?</h3><h3><br></h3><h3><br></h3><h3>人身保险中,由于意外险、人寿保险的保险责任不同,同一类事故如果性质认定不同就可以得到不同的理赔结论。</h3><h3><br></h3><h3>通常情况下,自杀和意外的认定总会让消费者和保险公司之间产生争议。</h3><h3><br></h3><h3>就以本次事故来说,符合意外险中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三项意外险定义,但是否属于非本意的呢?我们并不知道,只能去推测,而一千个人眼里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有人看来这件事就是自杀,有人猜测或许就是打赌游戏或者跑酷,也有人猜测可能是精神疾病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情况下自杀。</h3><h3><br></h3><h3>三种推论就会有三种结果,那通常情况下应该怎样认定呢?</h3><h3><br></h3> <h3>01</h3><h3>什么是“自杀”</h3><h3>目前,法律上并没有直接对“自杀”进行定义。</h3><h3>而如果用我们的日常理解,“自杀”和“找死”又很容易混淆。所以通常需要经过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来进行认定。</h3><h3>从法理中,我们能找到的对于自杀唯一的出处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3月6日 〔2001〕民二他字第18号)。</h3><h3>具体内容如下:</h3><h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h3><h3>你院(2001)赣经请字第3号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h3><h3>本案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h3><h3>此复。</h3><h3>也就是说,高法在进行对个案的判断时也是从被保险人的精神状态、目的性、以及死亡形式来进行推断。</h3><h3><br></h3><h3>02</h3><h3>自杀判定惯例</h3><h3>因法律对自杀定义的缺失,保险公司在推测被保险人单独死亡是否为自杀时一般沿用三个标准。</h3><h3><br></h3><h3>1. 投保时间</h3><h3>通常,在被保险人保单生效一年内单独死亡的,保险公司会怀疑为自杀。</h3><h3>2 保额、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财务状况</h3><h3>通常,投保金额高于被保险人可支配资产3倍以上或者资产为负的,被保险人突然患严重疾病的,保险公司会推定为自杀。</h3><h3>3. 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是否属于其常见行为</h3><h3>通常,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突然尝试高风险活动或到不合理地区发生事故的,会怀疑为自杀。</h3><h3><br></h3><h3>总之,保险公司在事故认定时,通常坚持以客户是否有恶意骗保的可能为判断思路,如果是恶意投保,则认定为自杀,如投保合理,那么一些作死行为也是可以放宽的。</h3> <h3>03</h3><h3>自杀举证要求</h3><h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h3><h3>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h3><h3>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h3><h3>保险公司在认定自杀过程中,最有效的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自杀”证明。在无法得到公安机关支持时一般通过诉讼解决问题。</h3><h3><br></h3><h3>事件点评</h3><h3>自杀是一种家庭的悲剧,但是却慢慢沦为了骗取保险金的工具。</h3><h3>我们在此提示消费者:保险保障的是未来的风险,而不是过去的损失!如果为了保险金就放弃自己的生命,那真是得不偿失,甚至有失无得。</h3>